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11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結婚,被上訴人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丙○○自112年11月中旬起以LINE通訊軟體密切聊天嗣陷入熱戀,並於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在被上訴人住家、桃園地區旅館等地多次發生性行為。伊於113年1月14日察覺上情後,被上訴人仍持續糾纏丙○○,並要求丙○○與伊離婚,被上訴人前揭所為已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稱:伊於事發後已未與丙○○聯絡,並無挑釁上訴人之言行,且上訴人與丙○○之婚姻生活仍延續正常,並無破裂,原審已考量伊與丙○○交往情節、兩造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況而酌定損害賠償金額,伊名下並無財產,且長時間待業,無力承擔過高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倘明知交往對象為他人配偶卻同意發生親密行為,其互動方式已逾越普通朋友或工作夥伴間社交行為態樣,以致破壞他人配偶權,並侵害配偶間親密、信任與排他關係,損害配偶間相互扶持並圓滿生活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他人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之損害。上訴人主張其與丙○○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丙○○於112年11月間開始交往,並於被上訴人住家、桃園地區旅館等地發生性行為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所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上訴人配偶丙○○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334-337頁),且有其與被上訴人於LINE及臉書之對話紀錄、合照等件可佐(見原審卷第26-255、260-283、284-288、322-325頁),堪認丙○○與被上訴人發生婚外情,業已影響上訴人與丙○○之婚姻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上訴人之行為已破壞上訴人與丙○○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之安全感及夫妻間之誠實與信任關係,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確屬重大,是上訴人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且與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就此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從事農業生產相關工作,月薪約0、0萬元,目前於消防署訓練中心受訓中,受訓期間領基本薪資0萬0,000元,預計115年結訓分發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被上訴人自承名下無不動產或車輛、長期待業、經濟困難,需撫養父母(見原審卷第302頁、本院卷第33、65頁)。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能力、被上訴人與丙○○交往期間3個月之侵權行為對上訴人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上訴人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審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為15萬元,核無不當。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目前在消防署受訓,115年1月間即將分發,薪水將會提高,且伊發現被上訴人與丙○○交往後,被上訴人慫恿丙○○離婚,繼續與丙○○聯絡,足認其並無悔意,且被上訴人經常出國,以駕駛賓士車代步,原審判准賠償金額過低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113年1月14日發現被上訴人與丙○○交往後(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93頁),丙○○即要求離婚,且依丙○○所言「我要簽字他不要我離開……」、「不管有沒有跟你在一起……,我要的就是簽字(離婚)」、「我真的很怕我們以後都沒辦法見面」、「我放不掉你」、「跟你在一起聊到離婚這一部分其實就是想順便脫離這個枷鎖」、「當初講好6月份談離婚,提早談了但結果並不是我所想的那樣」等語,有丙○○及被上訴人LINE對話內容可佐(見原審卷第261、264-266頁),可知係丙○○欲離婚之意,難認被上訴人單方教唆丙○○離婚,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持續挑釁上訴人之言語。又上訴人於113年1月14日發現丙○○與被上訴人之婚外情,丙○○與被上訴人持續交往至113年2月14日,業據丙○○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36頁),此部分事實已據原審綜合審酌,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明年1月份將於消防署任職,薪資將會提高,惟此非屬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之事實,尚無從審酌。上訴人另提出停車繳費通知單影本及訴外人程楹惠臉書貼文以證明被上訴人駕駛賓士車代步及經常出國旅遊,具資力高額賠償云云,惟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名下持有賓士車,且出國旅遊涉及預算、個人理財之規劃,與經濟條件並無絕對關係,上訴人以此推斷被上訴人具高額賠償能力,尚難憑採。至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之丙○○及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4日對話之錄音逐字稿節錄,姑不論其逾時提出該證據,且縱依該逐字稿內容亦與丙○○及被上訴人LINE對話內容大致相同(見原審卷第261-266頁),無從證明被上訴人長期挑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400,000-150,000=250,000)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