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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費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魏麗娟張婷妮林哲賢
  • 法定代理人
    黃順財

  • 上訴人
    京庚健康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林培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京庚健康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財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徐宗聖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培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及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與上訴人簽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下稱系爭教練課程合約),課程有效期間自110年2月24日至110年7月23日,因新冠肺炎疫情關係,上訴人將課程期間延長至同年9月23日,課堂總數24堂,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8,112元,伊指定訴外人林玟興(下以姓名稱之)為專屬教練,林玟興代表上訴人與伊簽約時已陳稱上開課程有效期限僅係為了督促伊達成訓練成效,即便超過有效期限,有上訴人健身房會籍者仍可繼續使用課程,嗣林玟興因故於110年12月1日離職,致伊無法繼續上課,屬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伊乃於110年12月24日向上訴人 為終止系爭教練課程合約之意思表示,伊尚有23堂教練課程未使用,故請求上訴人全額退費。另系爭教練課程合約關於超過有效期限或展延課程不得退費之條款,違反101年6月6 日公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修正前健身中心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110 年11月1日進行修正,於111年1月1日生效)之貳、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本件 係因伊指定專屬教練林玟興離職而終止系爭教練課程合約,依系爭教練課程合約第13條約定及110年11月1日公布之「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健身教練服務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壹、應記載事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人退還教練課程費用不應扣除20%手續費,爰依系爭教練課程合約第13條約定,請求 上訴人退還伊尚未使用之教練課程費用3萬6,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伊其餘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我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19日宣布,全國疫情警戒標準全面提升為第3級,要求業者關閉健身中心,伊因應政策實施而暫停營業 ,主管機關教育部體育署(下稱體育署)要求健身中心業者於暫停營業期間應主動延長會員之會籍,並不得收取任何請假手續費用,會員於此暫停期間亦無需提出請假申請,伊除了展延會員之會籍合約有效期限外,更主動展延會員購買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之有效期限至伊復業為止。110年7月13日因疫情政策逐步解封,伊得以重新營業,並將各會員之會籍合約及個人教練課程合約之有效期限均展延2個月,故系爭 教練課程合約之有效期限展延至110年9月23日止。會籍合約與個人教練課程合約為各自獨立之契約,有效期限各自獨立計算,彼此間不會相互影響,縱會員申請暫停會籍合約,亦不影響個人教練課程合約之有效期限,即個人教練課程合約不會因會籍合約之暫停而順延有效期限,被上訴人雖曾於110年7月16日至同年10月15日止申請暫停會籍,然系爭教練課程合約之有效期限仍為110年9月23日,被上訴人於110年12 月24日始申請終止系爭教練課程合約,已逾上開有效期限,自不得請求退還剩餘課程費用。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未載明暫停該合約之條款,倘若會員未於有效期限内使用全部課程,不得於期限屆滿後要求退還剩餘課程之費用,然伊為維護會員之權益,同意會員得於期限屆滿後30日内以書面申請展延使用,使會員得於期限屆滿後繼續使用剩餘課程,惟該展延服務僅為優惠性政策,該教練課程合約之有效期限不因此順延,展延期間亦不得要求退費。伊未收到被上訴人指定教練之要求,林玟興於110年12月1日離職後,伊仍有其他教練得履行系爭教練課程合約,而未構成系爭教練課程合約第13條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未使用之教練課程費用。系爭健身教練服務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於111年1月1 日起施行,系爭教練課程合約之起訖日依序為110年2月24日、9月23日,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不適用系爭健 身教練服務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相關規定。又系爭健身教練服務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壹、第9點第5項規定已賦予受到疫情影響之消費者得申請暫停教練課程,並展延課程期限之權利,而未賦予該消費者有權請求返還未使用之教練課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萬6,524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2月24日簽立系爭教練課程合約,課程有效期間記載自110年2月24日至110年7月23日,課堂總數24堂,費用為3萬8,112元。上訴人因疫情期間暫停營業,展延系爭教練課程合約之有效期間至110年9月23日(原審卷一第111至112頁;本院卷第191頁)。 ㈡林玟興於110年12月1日自上訴人處離職(原審卷二第187頁) 。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使用1堂教練課程,未使用之23堂教 練課程剩餘價值為3萬6,524元(原審卷一第273頁)。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向上訴人申請終止系爭教練課程合 約(原審卷一第269、34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指定林玟興為系爭教練課程合約專屬教練,嗣林玟興因故於110年12月1日離職,致伊無法繼續上課,屬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伊乃於110年12月24日向上訴 人為終止系爭教練課程合約之意思表示,伊尚有23堂教練課程未使用,依系爭教練課程合約第1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退還未使用之23堂教練課程剩餘價值3萬6,524元云云,上訴人則執前置辯。經查: ㈠系爭教練課程合約第9條、13條前段分別約定:「World Gym(即上訴人,下同)有權利讓您(指被上訴人,下同)的課程由不同的教練完成。會員也有權利選擇不同的教練」、「您得於本合約書課程有效期限內隨時終止本合約,並按剩餘教練課程之費用扣除20%手續費辦理退費。若會員與本公司 約定之指導教練皆離職或會員有因傷害或疾病等產生不可回復之健康問題,致不適宜運動須終止本合約者(應檢附區域級以上醫院證明文件),本公司不扣除手續費。但其情形為雙方訂約時已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展延之課程或超過有效期限之課程均不得請求退費」(原審卷第112頁), 林玟興雖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約(原審卷一第111頁) ,然系爭教練課程合約第9條未有修改,且未註明被上訴人 指定專屬教練為林玟興,證人林玟興於原審亦證稱:如果伊沒有辦法指導學員訓練,學員可以選擇契約以外的教練來維持訓練成效等語(原審卷二第189至190頁),足認系爭教練課程合約未載明被上訴人已指定專屬教練為林玟興,上訴人不能指派該合約以外的教練為被上訴人完成訓練課程。故被上訴人主張伊已指定林玟興為專屬教練,嗣林玟興因故於110年12月1日離職,致伊無法繼續上課,屬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云云,要無可取。 ㈡次查,依系爭教練課程合約載明該課程有效期限為110年2月2 4日至7月23日,且上訴人因疫情期間暫停營業,自行展延系爭教練課程合約之有效期限至110年9月23日(本院卷第191 頁),可證系爭教練課程合約確有約定該合約之起訖日期,而非未定期限契約。依系爭教練課程合約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在110年9月23日有效期限屆滿「前」得隨時終止系爭教練課程合約,而證人林玟興於原審證稱:學員過了有效期限終止教練課程合約仍可以請求退費等語(原審卷二第187頁 ),顯已逾系爭教練課程合約所載文義內容,不生拘束上訴人之效力,證人林玟興此部分證言自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教練課程合約關於超過有效期限或展延課程不得退費之條款,違反系爭修正前健身中心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貳、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該條款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修正前健身中心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貳、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規定:「契約除載明起訖時間外,業者不得與消費者約定『最低使用期限』或類此字樣」(原審卷一第379頁),對照系爭教 練課程合約記載「課程有效期限為110年2月24日至7月23日 」,並未違反上開規定。觀諸系爭修正前健身中心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壹、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1項載明:「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核與系爭教 練課程合約第13條約定相符,系爭修正前健身中心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未賦予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後」,隨時終止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教練課程合約超過有效期限或展延課程不得退費等語,即未違反上開規定,亦難據此逕予認定此部分條款對消費者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致該部分條 款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不足採。至於110年11月1日修正公布「健身中心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系爭健身教練服務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均在系爭教練課程合約之有效期限即110年9月23日屆滿後,且上開規定生效日期均為111年1月1日,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不影響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伊自110年5月15日起向上訴人請假共5個月 ,系爭教練課程合約之有限期限應展延至110年12月23日云 云。經查,被上訴人雖提出會籍暫停申請書(本院卷第81至91頁),其上載明暫停期間自110年7月16日起至10月15日止,然上開申請書僅表明暫停會籍有限期限(兩造於105年6月29日簽署會籍合約書,存續期間為10年,本院卷第171頁) ,而未提及系爭教練課程合約一併申請暫停,故上開申請書未能展延系爭教練課程合約之有效期限。再者,自110年5月19日起至7月26日止為3級警戒期間(本院卷第187頁),上 訴人本就無法營業而同意將每位會員之會籍合約及教練課程合約均延長2個月(本院卷第191頁),縱認被上訴人自110 年7月27日起至10月15日止同時申請暫停會籍合約及系爭教 練課程合約,扣除上訴人已自行將系爭教練課程合約展延至110年9月23日,被上訴人申請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0月15日止暫停期間為22日(7日+15日),系爭教練課程合約最遲亦於110年11月6日(110年10月16日至11月6日)屆滿,然被上訴人遲至110年12月24日始終止系爭教練課程合約,已逾系 爭教練課程合約之有效期間,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退還未使用之23堂教練課程剩餘價值3萬6,524元。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教練課程合約第1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6,524元,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教練課程合約第1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6,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判決此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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