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沈佳宜、翁儀齡、陳瑜
- 上訴人郭維哲
- 被上訴人康瓊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郭維哲 訴訟代理人 莊嘉宏 被 上訴 人 康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即減縮上揭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2年2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900萬元,買受被上訴人所有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點交前應將原設籍該址之 戶籍(含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等)全部遷出。詎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點交系爭不動產前,未將永大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發公司)、依心電子材料企業社(下稱依心企業社)設在系爭房屋之公司登記地址、商業登記地址(下稱系爭登記)遷出,伊於同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登記遷出,其於同年月6日收受後,仍未履行。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自點交日即112年3月31日起算至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期間共60日之違約金54萬元本息(計算式:900萬元×1/1000×60日=54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如前述,非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非依心企業社或永大發公司之負責人,無權辦理系爭登記遷出,系爭登記縱未遷出系爭房屋,亦屬不可歸責於伊。況依心企業社為獨資商號,已於106年6月20日歇業,並無遷出商業登記地址之必要;又伊於110年間已 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下稱國稅局中正分局)催請辦理永大發公司之廢止登記,該公司亦經主管機關登記廢止,亦無需辦理遷址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於112年2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900萬元 買受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點交前應將原設籍該址之戶籍(含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等)全部遷出,兩造業於112年3月31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點交;上訴人以系爭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登記遷出,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6日收受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39頁至第144頁、第189頁至第1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堪認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0第1項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4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 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房地 點交前將原設籍於本不動產之所有戶籍(含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等)全部遷出、註銷。」(見原審卷第142頁)。 準此,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12年3月31日點交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前,將原設籍於系爭房屋之永大發公司、依心企業社之系爭登記遷出。而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查詢永大發公司、依心企業社之公司及商業登記資料,營業登記地址均仍記載系爭房屋地址,有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97頁、第199頁),足認兩造於112年3月31日完成系爭不動產點交前,永大發公司、依心企業社之登記地址均仍記載系爭房屋地址,而未將系爭登記遷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不動產點交前將原設籍在系爭房屋之系爭登記遷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等情,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伊非依心企業社、永大發公司之負責人,無權辦理遷出系爭登記;依心企業社已於106年6月20日歇業、永大發公司亦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均無需辦理遷址,系爭登記未遷出系爭房屋,不可歸責於伊云云。然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係指發生於外部而與債務人無關之事故而言。苟因債務人之內部準備工作不能如期完成,以致發生給付遲延時,雖該內部準備工作之不能如期完成係出於第三人之行為,亦不能認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使其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0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9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①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1月2日至112年3月21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12年3月22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佐以上訴人所陳:屋主為利害關係人可以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商業地址變更登記,伊目前也在辦理依心企業社商業地址遷出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復衡以房屋所有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排除無權設籍於房屋地址之侵害行為,則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期間,縱非依心企業社、永大發公司之負責人,仍得依法辦理系爭登記之遷出。 ②復觀諸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向國稅局中正分局申請辦理 永大發公司等公司變更營業地址登記之申請書記載:「本人康瓊文為北市○○區○○街00號所有權人。現地址有兩間公司跟 本人無租賃關係,公司名稱為一、雙華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雙華公司),二、永大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故請貴分局催辦上述兩間公司變更營業地址」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輔以被上訴人自承:伊沒有在110年11月22日以後再去做任何申請等情(見本院卷第221頁),堪認被上訴人 於系爭不動產點交前,僅於110年11月22日向國稅局中正分 局辦理遷出登記在系爭房屋之雙華公司及永大發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而未為任何申請遷出依心企業社商業登記地址之行為,亦未於系爭不動產112年3月31日辦理點交前,查明、確認永大發公司、依心企業社之系爭登記是否均已遷離系爭房屋,自難單憑被上訴人前開向國稅局中正分局申請變更公司地址之行為,即認其就遷出系爭登記之契約義務已盡相當之注意。 ③又永大發公司於111年12月15日經主管機關登記廢止,依心企 業社亦於106年6月20日歇業(撤銷)等情,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登記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209頁、第2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7頁)。然此僅可認永大發公司、 依心企業社現已無營業之事實。而兩造既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明被上訴人負有於系爭不動產點交前將原設籍在系 爭房屋之系爭登記遷出之義務,則原設籍於系爭房屋之永大發公司、依心企業社縱已無營業,被上訴人仍應以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地位,依約辦理系爭登記之遷出。而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完成系爭不動產點交前,均仍未將系爭登記遷出系爭房屋,業經認定如前,即已違反前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永大發公司、依心企業社業經主管機關廢止、歇業(撤銷),或臺北市國稅局等第三人未配合辦理遷出系爭登記為由,解免其應如期履約之注意義務。 ④基上,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於系爭不動 產點交前,如期完成系爭登記遷出之內部準備工作,均不能認其無可歸責事由,其執前開辯解,不負違約責任,自難採認。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金額若干? ⒈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均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除 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若有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書所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日期約定時,應負遲延責任,每逾1日(自逾期日起算至完全給付日止) 乙方應按甲方已支付價款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予甲方」(見原審卷第142頁),已明示此為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時,所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之違約金約定,而無任何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文義,該約款所指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⒉次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一旦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 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經查,上訴人於113年3月28日查詢永大發公司之登記資料時,永大發公司之公司地址已無登記在系爭房屋,僅記載「臺北市中正區」;本院於114年3月2日依職權查詢永大發公司、依心企業社之登記資料時, 永大發公司之公司地址欄記載「臺北市中正區」,依心企業社之地址則仍記載系爭房屋地址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第141頁、第143頁),上開登記情形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3頁 );又參上訴人所陳:屋主為利害關係人可以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公司地址變更登記,伊目前也在辦理依心企業社商業地址遷出系爭房屋,目前尚無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足見永大發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遲至113年3月28日前已遷出系爭房屋,惟上訴人仍須自行除去依心企業社之商業登記。佐以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點交後,系爭房屋信箱仍有收受原設籍在系爭房屋之公司行號信件之滋擾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信件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65頁),堪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於點交系爭不動產前遷出系爭登記,致上訴人受有清除前開信件、辦理遷出依心企業社商業登記而支付相當勞費之損害。故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違約行為而實際所受損害情節尚屬輕微,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萬元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違約金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見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30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即請求逾前揭應准許之5,000元本息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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