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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1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黃雯惠宋泓璟戴嘉慧

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A03
被上訴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侵害配偶權),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上訴人。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審共同被告A01及A03(下逕稱姓名)連帶賠償,經原審判決其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息後,雖僅A01提起上訴,抗辯本件婚姻早已實質破裂,被上訴人已無配偶權可主張等語,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且非基於個人事由所為抗辯,依上開說明,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A03,爰併列A03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A01及A03二人於被上訴人與A03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112年間有不正當交往關係,並於某日發生性行為,A01因而受胎生子。A01及A03上開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使被上訴人與A03間婚姻無法持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A01及A03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原審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A01與A03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40萬元,及A03自114年1月25日起、A01自114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A01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2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A01、A03則分別以:

㈠A03:伊與被上訴人已經分居10多年,伊坦承有與A01發生關係,但A01沒有要去侵害被上訴人,A01不知道伊已經結婚了。另伊目前在牢獄,等伊出獄後再賠償被上訴人等語。

㈡A01:伊有與A03發生性行為,但否認小孩的生父是A03。被上訴人與A03間婚姻,因長期分居且進行離婚訴訟,早已名存實亡,當無何配偶權可主張。又A03說他沒有老婆,伊不知道A03有結婚,並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此外,被上訴人自112年間知悉情形,卻遲至114年方提起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A03之通訊軟體大頭貼即A01合照、妊娠超音波圖、嬰兒照片、被上訴人與其子甲○○(下逕稱其名)於113年間的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9至11頁)。又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A01偶爾會去其家裡住,其有跟A01發生性關係,因此生了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A01於原審不爭執上開合照是其與A03之合照、上開嬰兒照片是其小孩的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嗣於本院亦自認其有與A03發生性行為事實(見本院卷第249頁),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A01雖稱其與A03發生關係是於110年至111年5月30日之間,其離開A03之公司後即未與A03聯絡,其小孩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小孩之生父非A03等語(見本院卷第298、249頁);惟查被上訴人所提之嬰兒照片之時間顯示為1月31日,妊娠超音波圖之日期則為112年8月9日(見原審卷第9頁),與前述小孩出生日期及推算母親懷胎時期均相當,A03將之張貼發布於其個人網頁內,並將其大頭貼更新為其與A01之親暱合照,可見A01、A03至小孩出生後仍有交往。A01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㈢A01復辯稱被上訴人與A03間婚姻,因長期分居且進行離婚訴訟,早已名存實亡,當無何配偶權可主張云云,惟查上訴人為性行為期間,A03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有A03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限閱卷),縱A03與被上訴人當時因故分居,被上訴人仍為A03之配偶,自得主張配偶權。A01上開所辯,為不足取。

㈣A01再辯稱伊不知悉A03有結婚,並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伊雖在新屋的公司看過甲○○,但A03稱甲○○是其前妻的小孩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其與甲○○之對話紀錄,顯示甲○○知悉A01是A03之外遇對象(見原審卷第11頁),參以A03於本院稱:伊那時還沒有服刑前,甲○○大約00、00歲時,有一陣子跟伊一起住,A01有時候也是在家裡,她那時候是伊公司的會計小姐,甲○○應該有看過A01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可知A01自110年與A03交往時起,因有時居住於A03家裡而與甲○○共同生活,依常情自可藉由甲○○得知A03之婚姻狀況。另由A01所稱於110年至111年間,A03與其兄乙○○共同經營公司,因資金短缺,借用其名義及資金向銀行貸款,借款初期由乙○○之配偶丙○○(即丙○)代為匯款還款,其於112年間曾受A03之父丁○○及丙○○委託,赴桃園監獄探視A03兄長並代購日用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244頁),可知A01與A03之父親丁○○、哥哥乙○○、嫂嫂丙○○均熟識,並有借還款或委託探監等頻繁互動,除益證A01、A03持續交往中外,A01亦極其容易由上開與A03親近之親屬得知A03之婚姻狀況。此外,A01辯以A03與被上訴人間曾進行離婚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亦得反推A01知悉A03為有配偶之人。是A01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㈤A01另辯稱被上訴人自112年間知悉情形,卻遲至114年方提起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稱其係於112年8月或9月從A03Line更新動態大頭貼看到A01與A03合照、妊娠超音波圖,才知悉配偶權遭侵害情事,並當庭提出其手機112年8月9日截圖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00、301頁),堪信為真。而被上訴人係於113年7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之收狀章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自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A01上開所辯,為無理由。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A01於A03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A03為性行為,並因此產下一子,兩人自屬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A01、A03連帶賠償精神損害,於法有據。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其他人格法益及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A03自96年10月7日結婚(見原審限閱卷A03之個人戶籍資料),嗣因故分居,A01於A03與被上訴人分居期間,可得而知悉A03為有配偶之人,卻自110年起與A03交往,發生性關係,進而於113年1月間產下一子,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情節非輕;A01為○○畢業,目前工作日薪為1000元,被上訴人為○○畢業,目前工作日薪為1000元,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9頁),又依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顯示A01之112、113年所得、財產均為0元;A03名下有1輛自小客車,112年所得為1萬4400元、113年所得為0元;被上訴人112、113年所得、財產均為0元(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A01、A03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㈧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原審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係於114年1月24日送達A03,於114年2月25日寄存送達A01,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A01部分經10日即於114年3月7日生送達效力,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併請求A03給付自上開筆錄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請求A01給付自上開筆錄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A01、A03連帶給付40萬元,及A03自114年1月25日起、A01自114年3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A01、A03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A01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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