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傅中樂、陳彥君、廖慧如
- 當事人李聰政、楊國宇、陳麗玲、楊學德、楊凱仁、余楊芳美、楊芳蓮、楊建漢、楊淑惠、楊志銘、楊志杰、楊志洪、楊志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李聰政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上 訴 人 楊國宇 訴訟代理人 楊適光 上 訴 人 陳麗玲 楊學德 楊凱仁 余楊芳美 楊芳蓮 楊建漢 楊淑惠 楊志銘 楊志杰 楊志洪 楊志城 (上五人為楊世昌之承受訴訟人) 何明熙 何明全 何淑珍 賴韋儒 賴奕澄 (上五人為楊月蟾之承受訴訟人) 楊彗 楊世謙 楊彩鳳 陳楊彩杏 楊彩蓮 楊惠娟 楊惠英 (上六人為楊國明之承受訴訟人) 戴楊美月 楊麗美 林楊美桃 楊世吉 曾貴美 曾勝三 徐俊夫 蘇秋香 黃正偉 黃正慧 黃世南 黃世文 黃世華 黃彥樺 黃世仁 楊維達 李美玉 楊昊堃 楊曉嵐 楊純麟 楊廖銀 韓天書 楊繁盛 楊弘民 楊弘吏 楊弘彰 黃阿閣 呂明德 呂信義 呂江輝 呂金清 呂慧真 林呂金蓮 呂玉葉 林秋忠 楊啓誠 陳瑛妮 楊羣宏 楊佩玲 楊來福 楊吉良 楊來富 楊碧琴 項秀媛 余德土 黃武昌 徐以民 徐明理 徐真理 徐仁理 徐慈理 徐順理 黃造蓉 黃武煌 砂土原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簡宏輝 上 訴 人 富德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燕培 上 訴 人 楊凌貴蘭 吳華美 呂家興 呂家福 金鳳英 徐金華 徐金定 林徐玉櫻 曾悅莉 徐月琴 徐文安 徐月珠 呂黃鶯花 呂杰隆 呂曉琪 呂曉萍 徐張素卿 徐雪芳 徐誠志 陳英明 南美都里(南みどり) 福山麗秀 陳悅秀 楊慧玲 楊淑峰 楊秀敏 被 上訴 人 黃正園 黃宗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二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變價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上訴人李聰政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楊國宇以降106人,爰將其等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原審被告楊月蟾、楊世昌各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14年5 月21日歿,經被上訴人分別聲明楊月蟾之繼承人即何明熙、何明全、何淑珍、賴韋儒、賴奕澄(本院卷293至307頁),楊世昌之繼承人即楊淑惠、楊志銘、楊志杰、楊志洪、楊志城各別承受訴訟(本院卷389至403頁),應予准許。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同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6條第1款亦有明文。倘當事人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四、經查,上訴人徐張素卿、徐雪芳各於97年6月26日、78年7月9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我國紀錄(本院個資限閱卷215、217頁),其2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前,早已遷出國外(見本院個資限閱卷183、187、211至214頁戶籍資料及除戶資料),惟原審法院112年12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通知書,僅於同年7月25日向其2人原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寄存送達(見原審回證卷㈣201、205頁送達證書),未對其2人先後於112年1月、同年4月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填報之「2641 Doolittle Ave. Arcadia CA, 91006, U.S.A.」外國地址(見本院卷333、335頁)為送達,則原審對其2人均未合法送達致未到場應訴,卻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准對其2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該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且剝奪其2人之第一審審級利益。又兩造經本院通知後,上 訴人李聰政表明不同意由本院逕依第二審程序就本事件為裁判(見本院卷281頁準備程序筆錄),其餘到庭當事人亦均 未表明同意之意,另本件部分當事人須為公示送達,亦難期徵得意見,可見本件無法經兩造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判決,以補正上開程序之瑕疵。準此,本件原審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又楊凱仁、余楊芳美、楊芳蓮、楊維達、楊純麟、楊弘民、楊弘吏、楊弘彰、黃阿閣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見本院卷147至217頁土地查詢資料及權利異動索引),惟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似仍對渠等判命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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