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邱景芬、徐雍甯、陳賢德
- 法定代理人胡光華
- 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李耀鳴即銙克王衛環綠能科技企業社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81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上訴人 李耀鳴即銙克王衛環綠能科技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含限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9期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本金新臺幣93萬4876元計算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22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22日止、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22日止按遲延利率10%計算之違約 金。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5年12月23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下稱郵政利率 )加碼年利率1.655%計息,本息按月分60期平均攤還;如遲延清償本息,除應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遲 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上訴人 於113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而給付遲延,尚欠 本金93萬4876元,及應依約自113年10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目前利率為郵政利率1.72%+1.655%=3.375%)、自113年 11月23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如附表「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所示判決(原審判決如附表「原審判決」欄所示,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郵政利率表、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23頁、本院卷第17至18、61至83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於110年12月23日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其所未 清償者,除本金93萬4876元外,尚包括應自113年10月23日 起算之遲延利息(目前年息為:郵政利率1.72%+1.655%=3.3 75%),及應自113年11月23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 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本息、違約金,於法即屬有據。 ㈡按民法第252條固明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惟此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應負之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舉證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借款契約係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出具保證書擔保之中小企業貸款(見本院卷第19頁),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並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訂定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關於違約金期數限制之適用;且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係按遲延利率10%乃至20%計算,而利息及遲延利息則係按郵政利率加碼年利率1.655%計算,無論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之約定,均遠低於信用卡等一般消費性貸款、信用貸款等無擔保借款利率,並斟酌銀行放款之違約催收處理成本、放款回收後之運用利益,及被上訴人並未抗辯並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額有過高等情況,認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本院自無核減之餘地,原審遽將違約金酌減為「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應為9期」,尚有未洽 。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原審判決」欄一、所示本息及違約金,而就其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 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4876元,及自113年10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655%(即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4876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655%(即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但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應為9期。 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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