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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權利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陳蒨儀宋家瑋廖珮伶

  • 當事人
    瑞卬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宣昶有宣宥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 上 訴 人 瑞卬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宣捷細胞 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宣昶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宣宥浩 法定代理人 王 敏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下稱第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宣昶有名下上訴人瑞卬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宣捷細胞生物製藥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瑞卬公司)股份2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經新竹地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 司執助字第50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6 日以士院擎110司執助吉字第504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 行命令),禁止宣昶有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108年11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執行費8萬元之範圍內轉 讓系爭股份,瑞卬公司不得就系爭股份為移轉之記載,系爭執行命令於110年8月9日送達瑞卬公司。瑞卬公司於同年月18日以宣昶有無系爭股份為由聲明異議,宣昶有並稱系爭股 份於109年12月24日已背書轉讓予訴外人曾倩怡(下與宣昶 有合稱宣昶有等2人),然系爭股份轉讓係基於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縱認有效,瑞卬公司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前,未辦理董事持股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對伊不生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確認宣昶有對瑞卬公司有系爭股份存 在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瑞卬公司已發行實體記名股票,執行法院就系爭股份之執行,應依動產執行之方法為之,惟執行法院迄未踐行動產執行之查封程序,被上訴人逕對伊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宣昶有於107年間曾向曾倩怡借款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於109年12月24日將系爭股份背書 轉讓予曾倩怡以清償系爭借款,無通謀虛偽情事。又董事轉讓持股非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登記事項,系爭股份確為曾倩怡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執第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 聲請就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囑託士林地院執行。執行法院於110年8月6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宣昶有於 本金1,000萬元、108年11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執行費8萬元之範圍內轉讓系爭股份,瑞卬公司不得就系爭股份為 移轉之記載。瑞卬公司於110年8月9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 ,於同年月18日以宣昶有無系爭股份為由聲明異議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更一字卷第223頁),復有系爭執 行事件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是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稽諸瑞卬公司於110年8月9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以宣昶有 對其無系爭股份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宣昶有於本件審理中抗辯系爭股份於109年12月24日已背書轉讓予曾倩怡等情,固 可認系爭股份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然查: ⑴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 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是公司就其股份有發行記名股票者,一經背書轉讓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之效力,得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以此種有價證券為執行標的物時,應依動產執行之方法為之,亦即應以查封占有該股票而開始強制執行,經拍賣之方法換價,於拍定後,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1規定,代債務人背書予拍定人之必要行為,並載 明其意旨,以證明背書連續及代為移轉,再發函該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以符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殊不能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所定關於其他財產權之執 行方法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瑞卬公司原有發行實體股票(見訴字卷第39頁),被上訴人聲請對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執行法院自應依動產之執行方法查封占有表彰系爭股份存在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再行換價拍賣,然宣昶有於109年12月24日已將 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曾倩怡,該股票現由曾倩怡占有,據證人曾倩怡證述明確(見上更一字卷第224頁),並有代理瑞 卬公司股務之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公司)114年5月22日兆證字第114000098號函、公務電話記錄、曾 倩怡提出之系爭股票、瑞卬公司109年10月13日及同年12月28日股東名冊可憑(見上更一字卷第133、153、181、185、211、215頁;上更一字證物卷),在曾倩怡將系爭股票背書 轉讓登記塗銷,並將之返還予宣昶有前,執行法院依該占有外觀形式審查,無從認系爭股份為宣昶有所有,遑論依動產執行方法查封系爭股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法除去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股票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依照前開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轉讓行為係屬通謀虛偽等節,核屬宣昶有等2人之背書轉讓行為是否無效,曾倩怡 應否塗銷背書轉讓登記、返還系爭股份之爭議,與在既有登記狀態下確認宣昶有有系爭股份存在,分屬二事,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殊無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宣昶有對瑞卬公司有系爭股份存在,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股份轉讓行為係屬通謀虛偽: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一方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該方負舉證之責,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請求。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惟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轉讓係屬通謀虛偽,為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宣昶有於107年6月8日與訴外人穆拉德加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穆拉德加捷公司)簽訂股份轉受讓同意書,約定以總價400萬元向穆拉德加捷公司購買系爭股份,嗣向曾倩怡借 款,曾倩怡於107年6月22日匯款400萬元入宣昶有於國泰世 華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據證人曾倩怡證述明確(見上更一字卷第226至227頁),並有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存款憑證、股份轉受讓同意書可憑(見訴字卷第127至131頁;上更一字證物卷),則上訴人辯稱宣昶有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於109年12月24日 將系爭股份背書轉讓並交付予曾倩怡等語,尚非無據。 ⒊宣昶有依第9號確定判決固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 08年11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然該判決係於110 年3月3日宣判,於110年4月1日確定(見訴字卷第21至31頁 ),被上訴人所指宣昶有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敏間之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亦係於109年12月29日始宣判(見上更一 字卷第291頁),而系爭股票早於109年12月24日即背書轉讓予曾倩怡,有前揭兆豐證券公司函、系爭股票正反面(反面加蓋出讓人宣昶有、受讓人曾倩怡、兆豐證券公司股務代理專用章,以及109年12月24日日期章。見上更一字卷第133頁;上更一字證物卷),在股份轉讓前之107年6月22日,曾倩怡確有匯付400萬元入宣昶有申設之系爭帳戶,上訴人主張 宣昶有等2人於107年6月22日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雙方合意於109年12月24日移轉系爭股份以清償該借款債 務,核與常情無違,無從認宣昶有係為脫免債務而為系爭股份移轉。至原審法官於110年11月9日當庭詢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系爭股份移轉原因、受讓人為何時,訴訟代理人固未立即陳明(見訴字卷第120至121頁),然此係因訴訟代理人有於庭後再與宣昶有確認、瞭解之必要所致,斟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庭後之110年11月19日即以民事陳報狀說明系爭股 份轉讓緣由,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存款憑證、股份轉受讓同意書為證(見訴字卷第123至131頁),亦難認宣昶有有臨訟杜撰之情,被上訴人徒執前情,遽謂宣昶有等2人間 之借款、股份轉讓均屬通謀云云,委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雖以宣昶有現仍為瑞卬公司負責人,難以想像未持有任何股份:宣昶有等2人就借款之清償期、利息未有約定 ;曾倩怡為宣昶有表姊,曾協助宣昶有家人逃漏稅捐;宣昶有資力雄厚,曾支出高達400萬元之律師費,無向曾倩怡借 款必要等語,指摘宣昶有等2人間之借款、系爭股份轉讓係 屬通謀,證人曾倩怡證述不實。然按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原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嗣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現行條文:「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揆其立法理由,乃修正前規定以股東充任董事,未能契合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潮流,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聯;故宣昶有於轉讓系爭股份後,持股雖為0而非瑞卬公司股東 ,仍得擔任董事及董事長。又貸與人基於與借款人消費借貸合意而為借款交付者,消費借貸契約即為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及約定利息、清償期為必要;至借款人之資力如何、借款原因為何,更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無涉,徒憑被上訴人前揭情詞,尚不足以認定宣昶有等2人間之借貸、系爭股 份轉讓有通謀虛偽情事。再者,系爭股份係宣昶有於107年6月8日向穆拉德加捷公司購入,買賣價金為400萬元,業如前開㈡、⒉所述,則宣昶有與曾倩怡合意以系爭股份抵償系爭借 款,並非毫無憑據,被上訴人指摘曾倩怡未計算系爭股份價值,逕以之抵付系爭借款債務,顯不合理云云,要無可取。⒌被上訴人雖聲請調閱105年1月1日至110年7月29日期間系爭帳 戶交易明細(見上更一字卷第91至92、104頁),欲藉以釐 清宣昶有等2人之金錢往來情形,證明宣昶有等2人間之借款係屬通謀,惟宣昶有等2人除107年6月22日之匯款交易外, 究有何其他金錢交易情事,被上訴人並未詳為主張,其上開聲請,衡情乃對於證據方法未有明確記載之摸索證明,且宣昶有等2人間縱有其他金錢往來,可能原因甚多,不足以證 明系爭股份轉讓係屬通謀,核無調查必要。 ⒍從而,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宣昶有等2人間之借款、系爭股份轉 讓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則其抗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系爭股份轉讓係屬無效,洵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瑞卬公司未辦理董事持股變更登記,系爭股份轉讓對其不生效力,並無理由: 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董事在任期中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公司法第12條、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僅需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如發行記名股票者,尚須依公司法第164條及民法第761條規定,以完全背書之方式讓與)即為已足。董事持有股份在任期中遇有增減時,依公司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公司固負有「申報」及「公告」義務,然公司申報及公告董事持有股份變動,參照主管機關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訂頒之「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所列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究非屬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尚無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宣昶有於109年12月24日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曾倩怡 ,依法已生股份轉讓之效力,依瑞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訴字卷第95、106頁;上更一字卷第150頁),固可見系爭執行命令於110年8月9日送達瑞卬公司時,瑞卬公司尚未就 董事長宣昶有之持股變動辦理登記,然董事任期中之股份增減,非屬公司法第12條之應登記事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執此辯稱系爭股份轉讓對伊不生效力云云,殊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宣昶有對瑞卬公司有系爭股份存 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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