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林翠華、饒金鳳、藍家偉
- 法定代理人謝清芝、蔡昇甫
- 原告周德信、周德智、周志學
- 被告金旺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周德信 周德智 周志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相 對 人 金旺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清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智銘 相 對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575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共有之坐落○○縣○○鄉○○段00000地號(下 稱000-0號)土地為袋地,多年來依序經由相對人金旺宏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旺宏公司)、謝清芝各自所有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合稱金旺宏3人)管 理之同段000-00、000、000地號(下均以地號簡稱)土地,對外連接至同鄉○○路0段000巷現況道路(下稱000巷道路) 。惟金旺宏公司及謝清芝(合稱金旺宏2人)擅以廢土及挖 土機等障礙物,阻擋伊沿此通行至000巷道路。伊以相對人 為被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案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82號,下稱582號,原審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75號,下稱575號)。訴訟中如任由相對人阻礙伊通行至000巷道路,除致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遭受阻礙,更危及伊家中長輩 緊急就醫需求,將發生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求為命:㈠金旺宏2人於575號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前,應依序將附圖一編號A、A1所示部分堆置之廢土及挖土機 等障礙物移除,並容忍聲請人通行,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聲請人通行及破壞民生管線之行為;㈡農田水利署於575號事 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前,就附圖一編號A2所示部分應容忍聲請人通行,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並依同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 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准為相同內容之緊急處置。 二、相對人則以: ㈠、金旺宏2人:聲請人僅為000-0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本件未經全體共有人聲請,於法不合。又伊於000-00、000地號土 地上興建封閉式社區集合住宅,聲請人要求通行之範圍將造成興建工程進度遲滯,衍生鉅額成本及違約賠償。聲請人現況可由附圖二編號B、B1及B2通行至○○縣○○鄉○○路0段000巷0 0弄現況道路(下稱00弄道路),無通行000-00、000地號土地必要性及急迫性。 ㈡、農田水利署:伊未阻礙聲請人通行至000巷道路,且聲請人僅 需依農田水利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農田灌溉排水管理 辦法第9條規定提出申請,經准許可即得架設橋涵及道路, 本件聲請並無必要。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聲請人就此必要性情事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性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四、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查000-0地號土地現為聲請人與同案上訴人周德銀共有,於上訴後,周德銀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卓明興等情,有登記謄本可考(111年度竹調字第157號〈下稱1 57號〉第13至15頁、本院限閱卷第45至46頁)。而聲請人之本案請求係就共有之273-1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6至789條 規定,請求法院定通行方法(全字卷第97頁、575號卷二第86至87頁)。又定通行方法乃相鄰關係,為不動產所有權之 擴張,核屬依民法第821條規定之請求。是以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為定通行方法之請求,均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或聲請,類此非必以該土地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金旺宏2人抗辯本件聲請未經全體共有人為之 ,乃不合法云云,即無可取。至聲請人另聲請追加卓明興為聲請人,嗣已撤回該聲請(全字卷第37至38、98頁),併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伊就金旺宏3人分別所有或管理如附圖一所示A至A2區域有通行權存在,經第一審法院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金旺宏3人於上開通行範圍內應容忍聲請人於該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及排水溝渠之行為,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聲請人為前述鋪設、設置及人車通行之行為;確認聲請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對周圍地即金旺宏公司所有000-00地號、謝清芝所有000地號土地、農田水利署所有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暨上訴後追加被告周德雨所有之○○縣○○鄉○○段000地號(下稱000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通行之路線及範圍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前項通行範圍內之所有權人應容忍聲請人在前述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及排水溝渠之行為,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聲請人為前述鋪設、設置及人車通行之行為等情,業據本院核閱575號事件卷宗明確(575號卷二第85至87頁),並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157號第13至15、25至29、39至43、201至219頁,582號卷第15、59頁、575號卷一第305至307、311頁)。應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存有定通行方法之爭執法律關係,可認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 ㈢、聲請人主張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因金旺宏2人以廢土及挖土機等障礙物,阻礙伊無從沿附圖一編號A至A2所示路徑通 往000巷道路等情,提出地籍圖、114年4月21日及28日現場 照片為證(全字卷第13至21頁)。惟依卷附現況照片所示,000-0地號土地現得沿附圖二編號B至B2所示路徑通往00弄道路,此為聲請人周德信所不否認,並自承該路寬約2.2公尺 ,水溝蓋的部分約3公尺(全字卷第81、115、99頁)。又周德雨陳明未阻礙聲請人自附圖二編號B至B2通行,並提出農 田水利署114年1月3日函證明該署同意架設橋涵(全字卷第101頁、575號卷二第53頁)。佐參周德雨與金旺宏2人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000地號土地辦理涉及道路利用行為 及水路加蓋通行使用(575號卷一第477頁)。堪認聲請人得自附圖二編號B至B2通行至00弄道路。聲請人主張該部分土 地為農地無法行走,且如違法通行,周德雨將剷平路面云云,與事實不符。又金旺宏公司抗辯伊取得原○○縣○○鄉○○段00 0地號(下稱原000地號)土地,係規劃開發為封閉型集合式住宅之非公眾使用建築物,因而將原000地號土地分割為000、000-0至000-00地號等32筆土地,並取得建造執照,工程 現正興建中等情,有土地變更登記申請書、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及新竹縣政府(112)府建字第00000號建造執照為證(575號卷一第163至169、293、315、325頁)。衡酌以上,附圖一編號A至A2所示路徑,位於封閉集合式住宅施工工地 ,若予通行,危及往來通行及施工安全,並造成工程進度延宕,衍生高額施工成本及違約糾紛。相較之下,聲請人既得按附圖二編號B至B2路徑通往13弄道路,如不許可本件聲請 之通行方式,尚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通行至道路而受有生活困難等重大損害。 ㈣、聲請人再主張伊家中長者,年事已高,患有思覺失調症、慢性疾病,須開車就醫,如遇突發狀況,急救車輛無法進出云云,屢經闡明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全字卷第30、99、123至125頁)。又聲請人另主張附圖二編號B1至B2連接道路部分為直角,車輛無法內轉順利進出,人車有墜入水圳之風險云云。惟觀之現場照片及附圖二編號B1至B2經測量面寬為3公尺(全字卷第115頁、157號第261頁、582號卷第15頁) ,如謹慎駕駛應無上開風險,且其寬度亦已足供輪椅、推車或擔架進出。難認有定其所主張通行範圍即附圖一編號A至A2所示路徑之急迫、必要性。 ㈤、聲請人復主張因水電管線位於附圖一編號A1及A2,如繼續施工,恐遭破壞之虞,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湖口營運所113年9月2日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 竹區營業處113年9月10日函為證(全字卷第51至59頁)。惟聲請人自承目前未有停水、停電(全字卷第98至99頁),即難僅因工程施作逕認有破壞民生管線之虞。是聲請人主張應令金旺宏2人不得為任何破壞民生管線之行為云云,亦失所 據。 ㈥、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釋明有何急迫之危險,或將受有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而有預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合,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此釋明之欠缺,並不能以供擔保取代或補足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緊急處置係屬中間處分之性質,聲請人定暫時狀態之聲請既難准許,其所為緊急處置之聲請,亦無必要,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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