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再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李媛媛、蔡子琪、周珮琦
- 法定代理人歐淑芳
- 上訴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韻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再審原告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淑芳 上 訴 人 即 參加 人 陳韻芬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賴麗如間給付違約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本院114年度再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505條亦有明定。再按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本院114年度再字第35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65萬元〈即求為廢 棄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0萬元本息,及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合作契約書法律關係 不存在部分應予駁回(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其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堪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而定為165萬元),見本院卷第449頁;兩者合計即為665萬元〉;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收文章之日期 分別為114年12月8、9日,依前揭說明,自應以上訴時即施 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故以上開標準計算後,上訴人應補繳之再審上訴裁判費數額即為118,957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補提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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