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54號
- 再審原告
-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萬遠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伍佰貳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以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予廢棄並改判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45萬2,198元本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45萬2,19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8萬523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