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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5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李昆霖何悅芳徐淑芬

再審原告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萬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114年度再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伍佰貳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114年度再字第54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5萬2,198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523元。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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