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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68號

給付違約賠償金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邱琦邱靜琪高明德

上訴人
詠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銘中
被上訴人
江宜臻
被上訴人
江信瑯
被上訴人
江信毅
被上訴人
森利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本院114年度再字第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4月9日收受本院114年度再字第68號判決,於115年4月27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上訴人民事再審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 計算式:950,000+950,000=1,900,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5,595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萬5,595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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