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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3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潘進柳林祐宸楊惠如

再審原告
王麗玲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上開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7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玖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合法要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82號(下稱第782號)確定判決違反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請求駁回再審被告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而查第782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萬2,232元(本院卷第56頁),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2萬6,293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爰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2萬6,293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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