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再易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潘進柳、林祐宸、楊惠如
- 當事人王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37號 再 審原告 王麗玲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上開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7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玖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再審之訴必須具備之合法要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82號(下稱第782號)確定判決違反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請求駁回再審被告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而查第782號確 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萬2,232元(本院卷第56頁),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2萬6,293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爰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 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2萬6,293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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