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再易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郭顏毓、陳容蓉、陳心婷
- 當事人楊嘉瑜、林晉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55號 再 審原 告 楊嘉瑜 訴訟代理人 陳孟暄律師 再 審被 告 林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 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所為113年度上易字第69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民事事件歷審訴訟程序,下分稱前訴訟一審程序、前訴訟二審程序,並合稱前訴訟程序)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114年5月13日宣判時即告確定,有原確定判決、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 簿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113至118頁)。原確定判決於114年5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4年6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影本、起訴狀上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第119頁),未逾上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9年8月間決定購買桃園市○○區○ ○路00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再審被告為給予伊感情上之保障,遂合意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伊名下,並基於贈與之意,為伊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新臺幣(下同)87萬2000元,則伊受領該87萬2000元之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不當得利。嗣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以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再審被告代為給付87萬2000元價金之利益為由,訴請伊返還不當得利,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再審被告敗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97號確定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以:兩造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同住(下稱合購契約),嗣於112年3月5日合意終止 該合購契約,則伊受領87萬2000元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命伊給付再審被告87萬2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惟伊負擔系爭房地頭期款88萬元中之45萬元,較再審被告負擔之43萬元為高,且兩造並非夫妻,系爭房地復登記在伊名下,伊自兩造分手前數月,即已獨自負擔系爭房地貸款,兩造並未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然原確定判決竟認兩造成立合購契約,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伊發現伊與友人湘庭於112年3月7日之對話紀錄(下稱再甲證1)、109年8月23日、25日之存摺明細及匯款單據之證物(下稱再甲證2 )未經斟酌,且原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伊於前訴訟一審程序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5頁第4行、112年10月18 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第2頁、前訴訟二審程序114年4月7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2至4頁等關於再審被告僅支付頭期款半數之陳述(下合稱系爭陳述)、前訴訟二審程序114年4月7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6頁援引之對話紀錄及伊於前訴訟一審程序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再審被告稱:「嘉瑜(即再審原告)你有印象109.08.25匯35萬到我這以外,頭款 部分你有沒有是付現金的呢?我怕有漏計算你的」(下稱被證1)之證物(下合稱系爭陳述及證物),系爭陳述及證物 均可證明再審被告係基於贈與之意而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43萬元,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退步而言,如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合購契約,原確定判決亦忽略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附停止條件約定之法律關係,而認兩造成立合購契約,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伊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伊與友人湘庭於112年3月7日之對話 紀錄(下稱再甲證1)、再甲證2等證物,且漏未斟酌系爭陳述及證物,如經斟酌,可證明兩造約定「若有一方背叛,則系爭房地歸屬於未背叛之一方」之附停止條件贈與契約,而再審被告係出軌之一方,伊係基於贈與而受領87萬2000元之利益,自可受較有利之判決。再退步言,縱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合購契約,並於112年3月5日合意終止,然該終止係 向後發生效力,原確定判決竟認伊受領於該合購契約終止前之87萬2000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系爭房地所在區域之591租屋網租金資訊 、再審原告111年5月7日、111年8月11、12日之存簿明細( 下合稱再甲證3至5)之證物,且漏未斟酌系爭陳述及證物,如經斟酌,可證明再審被告自110年11月起至112年2月止, 因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按月受有利益1萬元、合計為15萬元 ,且伊已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45萬元,均應自伊返還之金額中扣除,伊亦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爰依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 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伊與再審原告共同購買,而伊並無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為 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指依立法意旨 或法規之社會機能,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如無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或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即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再審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即於109 年9月28日,與和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弘峻公司簽訂預售 土地及預售房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其所有。依兩造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再審被告曾要求排購買車位;再審原告亦以通訊軟體向再審被告表示「之前車位的訂金扣每月房貸8千。扣到8月剩500,所以你9月扣掉500是7500,10月開始恢復8000」等語,再審被告則表示「好我等等匯」 等語;參酌再審被告給付購買系爭房地之部分款項予弘峻公司,而再審原告亦自承購買房子時,是為了兩人要一起同居等語,而認兩造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次依兩造間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再審原告於112年3月16日要求再審被告搬出系爭房地,再審原告詢問再審被告房子如何處理,並表示頭款出多少就是多少,不可能給再審被告超過等情觀之,顯見兩造確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支付系爭房地之款項係屬贈與云云,自屬無據。又依兩造往來之對話紀錄,再審被告已表明感情與財產是2回 事,並未有承諾如有感情不忠即對所支付之款項不再主張任何權利之意,且再審原告亦曾詢問再審被告房子如何處理,及表示再審被告當初頭款出多少就是多少,不可能給再審被告超過等情,故再審原告抗辯兩造有約定再審被告有外遇或感情不忠即對所支付之款項不再主張任何權利云云,尚無足採。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房地合購契約,且再審原告亦稱再審被告出多少就是多少,則再審被告前支付系爭房地購屋款之87萬2000元,使再審原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則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87萬2000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 ⒊再審原告雖主張:伊負擔系爭房地頭期款88萬元中之45萬元,較再審被告負擔之43萬元為高,且兩造並非夫妻,系爭房地復登記在伊名下,伊自兩造分手前數月,即已獨自負擔系爭房地貸款,兩造並未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原確定判決忽略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附停止條件約定之法律關係,而認兩造成立合購契約,已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合購契約,且再審原告所為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附停止條件約定之抗辯並無可採乙節,為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並無背邏輯上推論之論理及經驗法則。再審原告所執前詞,爭執再審被告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實為43萬元等節,乃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準此,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洵非有理。 ⒋再審原告復主張:縱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合購房地契約,然該契約既經終止,應向後發生效力,原確定判決竟認伊受領於該合購契約終止前之87萬2000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基於合購契約支付87萬2000元,嗣兩造合意終止該合購契約,且再審原告亦稱再審被告出多少就是多少,故再審原告所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為由,認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不當得利87萬2000元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受有87萬2000元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進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命其返還該不當得利,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準此,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取 。 ⒌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再甲證1至5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卷附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觀諸再審原告 提出之再甲證1,為再審原告與其友人湘庭於112年3月7日之對話紀錄;再甲證2為再審原告就109年8月23日、25日之存 摺明細及匯款單據;再甲證4、5為再審原告就111年5月7日 、8月11、12日之存簿明細(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6至27頁),上開證物均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即已存在。又再審原告不爭執再甲證3亦為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再甲證1至5之證物,均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 ⒊次查,細繹再甲證1、2、4、5之內容,乃再審原告與其友人之對話紀錄、再審原告之存摺明細及匯款單據、存簿明細,均屬再審原告個人保管之物。又再甲證3之證物,為系爭房 地所在區域之591租屋網租金資訊(見本院卷第21頁至25頁 ),係屬公開之網路資訊。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客觀上即已知再甲證1 至5之證物之存在。再審原告雖以其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 再甲證1至5之證物為再審理由,惟未舉證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則再審原告提出再甲證1至5等 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云云,即無可取。 ⒋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再甲證1至5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陳述及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另所謂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 係專指物證而言,並不包含人證或當事人(含法定代理人)之陳述在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於前訴訟一審程序1 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5頁第4行、112年10月18日提出之民事答辯㈡狀第2頁、前訴訟二審程序114年4月7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2至4頁等關於再審被告僅支付頭期款半數之陳述(下合稱系爭陳述),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 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細繹系爭陳述內容,均係再審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於前訴訟程序所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5頁、 第128頁、第150至152頁),揆諸前開說明,非屬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系爭陳述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已為無據。 ⒊且細繹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二審程序114年4月7日民事綜合辯論 意旨狀第6頁援引之對話紀錄、被證1關於兩造於112年3月8 日對話紀錄,再審被告稱:「嘉瑜(即再審原告)你有印象109.08.25匯35萬到我這以外,頭款部分你有沒有是付現金 的呢?我怕有漏計算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40頁),惟僅能證明再審原告於109年8月25日匯款35萬元予再審被告,仍無法證明再審被告基於贈與而支付87萬2000元、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且再審原告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45萬元,應自再審被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事實,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有關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合購契約,嗣兩造終止該契約,再審原告受領再審被告給付之87萬2000元利益已不存在,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予再審被告之判斷。況原確定判決第八項已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自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 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則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被證1之證物,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 可採。 ⒋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陳述及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 四、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㈠原確定判決廢 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江珮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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