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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再易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陳蒨儀羅惠雯宋家瑋
  • 法定代理人
    許綜峰

  • 上訴人
    王肇源
  • 被上訴人
    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靜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64號 再審 原告 王肇源 訴訟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再審 被告 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綜峰 再審 被告 楊靜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傑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是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則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或送達時起算。 二、經查: ㈠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公告時確定,並已於114年6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公告證書及送達 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62、79、81頁),依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再審原告已可知悉前開再審事由,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同 年7月8日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14年7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已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不合。 ㈡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王國安之證詞及相同當事人間之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84號確定判決(下稱另 案確定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 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係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是以該條所定漏未斟酌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為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二審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者為限,始有適用。原確定判決係依通常程序審理,並非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適用。且證人王國安之證詞及另案確定判決,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見原確定判決第7至11頁),是否漏未斟酌,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再 審原告自仍應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如前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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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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