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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8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郭顏毓楊雅清陳心婷

再審原告
永揚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阿德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觀諸再審原告訴之聲明,乃: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597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提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萬5978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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