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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再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
    黃書苑林尚諭胡芷瑜
  • 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馬蕙慈、潘貴鳳、陳怡慧、陳鏗元

  • 上訴人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人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順達物流有限公司法人士大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 再審被告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蕙慈 再審被告 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貴鳳 再審被告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慧 再審被告 士大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鏗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109年11月19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89號確定判決、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 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8年度海商上易字第4號、109年度再 易字第89號、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下分稱系爭4 號、89號、5號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係以:伊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9萬7,949元本息,經原確定判決分別駁回其訴及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8條及辦理民事訴訟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8條第3項規定之事由,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相對人應連帶給付109萬7,949元本息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各該裁判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分別於109年7月29日、同年11月19日、110年5月18日宣示時確定,至遲分別於109年9月11日、同年12月2日 、110年5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2頁、第193頁)。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提出「民事再審之訴17狀」(下稱系爭17狀),除主張系爭4號判決、89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外,亦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就駁回第4號、第89號判決再審之訴所生之第5號判決併提再審之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認第5號判決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又系爭17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影響於裁判之證物,係提單、民事再審言詞辯論意旨狀㈢、民事再審辯論意旨(補陳書)狀、4號事件108年12月17日及109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5號事件110年3月24日準備 程序筆錄、賠償協議書,及4號、89號、5號判決及5號裁定 之節本等件(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91頁),分別為再審原告在5號判決宣示前已提出之書狀、證物,及其收受之法院裁 判書節本,其至遲於110年5月28日收受系爭5號判決時應已 知悉,其在本件提出上開證物,無從證明再審理由之發生或知悉在後。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1月29日始向本院提出系爭17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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