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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字第137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郭顏毓陳心婷楊雅清

上訴人
江德長
被上訴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游智舜

翁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70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程師,並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嗣於108年10月30日退休,加計義務役2年,工作年資共計40年3月又16日。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6萬2009元,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45個基數計算,應領退休金為729萬405元(計算式:16萬2009元×45個=729萬405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退休金559萬8359元,尚短付退休金169萬2046元(計算式:729萬405元-559萬8359元=169萬2046元)等情。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08年12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應分別依伊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及該工作規則附件4(下逕稱附件4)、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規定,各計算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後工作年資之退休金。次依附件4關於「科技聘用」職類之退休規定,以上訴人最後之本薪5萬3305元加計實物代金930元、工作年資換算之退休金基數為39個計算,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為211萬5165元【計算式:(5萬3305元+930元)×39=211萬5165元】;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上訴人退休前之平均工資16萬2009元、工作年資換算之退休金基數為21.5個計算,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為348萬3194元(計算式:16萬2009元×21.5=348萬3194元),上訴人應領之退休金合計為559萬8359元(計算式:211萬5165元+348萬3194元=559萬8359元),伊已如數給付,並無短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9萬2046元,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8-359頁):

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上訴人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㈡被上訴人定有員工工作規則(即系爭工作規則)。

㈢上訴人自70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程師,於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嗣於108年10月30日止退休,退休時適用勞退舊制,其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為:

⒈上訴人自70年7月16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加計兵役期2年,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共18年11月又16日。

⒉自87年7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0日止,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21年3月又30日。

㈣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共18年11月又16日,基數為39,基數金額5萬4235元,合計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為211萬5165元;又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21年3月又30日,於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6萬2009元。

㈤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工作規則、勞基法規定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業已給付559萬8359元予上訴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始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未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若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已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僅為1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被上訴人107年8月3日國科法務字第1070006925號令修正之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第1項)聘雇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上訴人)87年6月30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4)。87年7月1日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及第75條規定計算。(第2項)退休金計算應自受聘雇之日起計,87年7月1日後為第十六年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0.5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惟其87年7月1日前、後合計退休金總金額以不超過45個基數(平均工資)為限。(第3項)87年6月30日在職技術員,其87年7月1日後工作年資為第16年(含)以上者,依規定發給1個基數(平均工資)退休金,如低於2個本薪時,則以2個本薪發給」;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規定:「按聘雇人員在院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0.5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14-215頁)。又依附件4關於「職類:科技聘用」規定:「退休(職):按其連續服務年資,任職滿1年者,給予1個基數,爾後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2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算」(下稱附件4科技聘用退休規定,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33頁)。又上訴人自70年7月16日受僱於被上訴人,並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於108年10月30日退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見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而系爭工作規則已規定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後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即依附件4科技聘用退休規定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另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第77條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之退休金,且就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當時並無法令可資適用,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退休金之數額,自當應依上開規定分別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後工作年資之退休金。

㈢次查,上訴人之職類屬科技聘用乙節(見原審卷第191頁),其退休時之本薪為5萬3305元、實物代金為930元,合計為5萬4235元(計算式:5萬3305元+930元=5萬4235元),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18年11月又16日,退休金基數為39個;退休時之平均工資為16萬2009元,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21年3月又30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依附件4技術員退休規定計算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為211萬5165元(計算式:5萬4235元×39=211萬5165元);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2項、第77條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其退休基數應為21.5,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為348萬3194元(計算式:16萬2009×21.5=348萬3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退休金合計為559萬8359元(計算式:211萬5165元+348萬3194元=559萬8359元)。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75條及附件4科技聘用退休規定所計算之退休金數額,低於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計算之數額,已低於勞基法之最低標準,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反而使其領得之退休金減少而受有不利益,故本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不應自受僱之日起算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112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判決為憑(見原審勞專調卷第85-125頁)。惟勞基法第84條之2既已明定,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如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即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並非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自無將此條文割裂適用,否認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日起算之餘地。且退休之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但退休金之基數卻各自勞基法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勞基法之日分別起算,有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致上訴人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就適用前、後之15年均按每年2個基數計算,反而有失公允,更與勞基法第84條之2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之規範意旨不符,甚至影響其餘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資結構、職等、資遣費之計算方式,而有違法之安定性。故上訴人以前詞主張本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應另行起算云云,於法無據。至於上訴人所舉前開判決之基礎事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見原審勞專調卷第85-93頁),乃該案勞工係因雇主未自訂規定規範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事項,勞雇雙方亦未達成協商,勞工即無從請求給付適用勞基法前期間之退休金而有失公平,與本件上訴人得依系爭工作規則(含附件4科技聘用退休規定)請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之案例事實有所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又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見原審勞專調卷第95-111頁),乃法院就個案表示法律見解,而本院112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判決(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15-125頁),僅係認定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均無從比附援引外,本件亦不受其等法律見解所拘束,自應回歸勞基法第84條之2之適用。

㈤承前所述,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已給與上訴人退休金559萬8359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核與本院前述認定被上訴人應給與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為各211萬5165元、348萬3194元,合計為559萬8359元(計算式:211萬5165元+348萬3194元=559萬8359元)相符,則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及系爭工作規則(含附件4科技聘用退休規定),計算給付上訴人足額之退休金,即屬有據。準此,被上訴人並無短付上訴人退休金之情事,上訴人即無退休金差額再為請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69萬2046元,並非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9萬2046元,及自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黄炎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字第137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差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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