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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字第143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邱琦溫祖明邱靜琪

上訴人
陳榮發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華育成律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被上訴人
李其源
被上訴人
蔡仁興
被上訴人
郭啓偉
被上訴人
雷致坤
被上訴人
張寶童
被上訴人
劉守仁
被上訴人
侯祥維
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榮發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陳榮發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榮發及被上訴人李其源、蔡仁興、郭啓偉、雷致坤、張寶童(下稱李其源等5人)、劉守仁、侯祥維(下稱李其源等7人,與陳榮發合稱陳榮發等8人)主張:劉守仁、侯祥維受僱於對造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中發電廠,李其源等7人受僱於第一核能發電廠,李其源、郭啓偉、張寶童為儀器修造員,劉守仁、侯祥維為電訊裝修員,陳榮發、蔡仁興、雷致坤均為機械裝修員。伊等於受僱期間,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台電公司按月發放金額固定之領班加給,屬經常性給付,為工資之一部。然台電公司結清舊制給與及計算退休金時,並未將領班加給列入伊等平均工資計算,致伊等受有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金差額之損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6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判命台電公司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台電公司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手冊)辦理,依退撫手冊規定,並參酌經濟部相關函示,從未將領班加給列為工資,領班加給自始即為恩惠、獎勵之單方給與,非屬工資。另李其源等5人於108年12月間與伊簽立年資結清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其中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悉依行政院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辦理,領班加給不在系爭項目表得據以計算舊制年資結清之平均工資範圍,自不得列為工資等語。

三、原審判決台電公司給付李其源等7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本息,另駁回其餘陳榮發等8人之請求。陳榮發、台電公司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李其源等7人就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陳榮發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榮發之訴部分廢棄。㈡台電公司應給付陳榮發新臺幣(下同)21萬5,370元,及自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台電公司答辯聲明:陳榮發之上訴駁回;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電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其源等7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李其源等7人則答辯聲明:台電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5-176、190頁):

㈠陳榮發等8人受僱於台電公司之日期及結清與退休金基數、平均領班加給,分別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結清基數」、「退休金基數」、「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

㈡李其源等5人於108年12月間分別與台電公司協議,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均以109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復簽立系爭協議。

㈢陳榮發等8人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領班,台電公司固定發放領班加給,給付數額及發放時間固定,與每個月薪資一同發放。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陳榮發等8人得否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本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陳榮發是否係重複起訴?

⒈陳榮發主張:另案臺北地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7號、本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13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陳榮發,為台電公司所屬宜蘭區營業處員工,係與其同名同姓,並非其本人,為台電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核閱屬實。則陳榮發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重複起訴,即屬有據。

⒉又原審准許李其源等7人將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給與及退休金,另駁回陳榮發等8人將績效獎金、考績獎金、工作獎金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給與及退休金之請求(陳榮發等8人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陳榮發等8人之領班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㈡領班加給是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經常可以領得給付即屬之。則台電公司就領班加給核發,倘係兼任領班工作者即得領取,而兼任領班工作又已成為固定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兼任領班工作特殊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現金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及本職外兼任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⒉經查陳榮發等8人於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前,均每月固定領取領班加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陳榮發等8人係於原有職務外兼任領班工作,領班工作本非其等主要工作職務,領班加給亦係因其等額外負擔領班工作所為給付,台電公司既按月持續發給固定金額,顯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而係與陳榮發等8人提供額外勞務密切相關,自屬提供勞務對價,且係常態性提供勞務而可經常取得對價,乃雙方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協議,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報酬,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已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要件,自屬工資一部分。故陳榮發等8人主張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給與或退休金,即屬有據。

⒊台電公司雖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受其監督,相關部會對「經常性給與」項目已有特別指定可排除不列為工資,另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函釋,未見系爭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惟領班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縱台電公司之上級行政機關曾以函文表明其發給之領班加給不屬工資等語,本院並不受行政機關相關函釋拘束。是台電公司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⒋台電公司雖又辯稱:李其源等5人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應受系爭協議拘束,不得請求將領班加給列入工資云云。經查:

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為民法第71條本文所明定。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已明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而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是倘勞僱雙方約定低於勞基法標準,應逕認其無效,勞工仍得依勞基法最低標準為請求。

⑵經查領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已如前述;李其源等5人雖簽立系爭協議,然系爭協議第2條中段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13、215、217、219、221頁),既未將平均工資計入領班加給,已違反勞基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4款之規定,自屬無效。且經審視系爭協議第2條前段記載:「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可見仍約定應依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辦理,未排除領班加給為工資一部,難認李其源等5人已與台電公司合意領班加給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而領班加給既屬勞基法規定工資,李其源等5人於結清舊制年資時,台電公司未將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為計算,與勞基法前開規定不合,自仍應依上開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結清舊制年資差額。故台電公司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㈢李其源等8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利息起算日」所示金額本息,是否有據?

⒈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額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並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退休或結清年資前6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⒉經查領班加給係屬工資,已如前述,然台電公司在計算李其源等8人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金數額時,未將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有短付情形。故李其源等8人依上規定,以其等任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舊制年資,請求台電公司給付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金差額,即屬有據。

㈣李其源等8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利息,是否有據?

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

⒉經查台電公司並未於李其源等8人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將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金之金額,即屬給付遲延。則李其源等8人依上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自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日起第31日給付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台電公司辯稱:對於李其源等5人之利息起算日有所爭執云云,並不可採。

㈤綜上,領班加給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台電公司計算李其源等8人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金,應將之列為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並應於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起30日內給付利息。又台電公司對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計算,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故李其源等8人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如前開所示本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李其源等8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協議第5條、第10條規定,請求台電公司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以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陳榮發之請求部分,為陳榮發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陳榮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判命台電公司對李其源等7人如數給付,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台電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陳榮發之上訴為有理由,台電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李其源 67年10月1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6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3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2 蔡仁興 62年6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2.3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2.6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3 郭啟偉 81年2月23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330元 11萬1,5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個月 3,330元   4 雷致坤 63年11月1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9.5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5.5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5 張寶童 68年10月15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編號 員工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 退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6 劉守仁 68年10月15日 109年3月3日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4月3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7 侯祥維 67年3月9日 108年12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8333 結清前3個月 3,550元 16萬0,393元 109年1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1667 結清前6個月 3,570元   8 陳榮發  60年6月1日 109年4月14日 勞基法施行前 26.3333 結清前3個月 4,786元 21萬5,370元 109年5月15日     勞基法施行後 18.6667 結清前6個月 4,7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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