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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李慈惠謝永昌吳燁山
  • 法定代理人
    詹人鳳

  • 當事人
    屈鵬瑞長得利企業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屈鵬瑞 被 上訴人 長得利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詹人鳳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聲明及陳述: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地臨時清潔工,每 日完成工作之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400元。111年11月15 日,伊在在工地執行清潔工作時跌倒,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勢,經送往淡水馬偕醫院(下稱淡水馬偕)救治,於同年月16日出院。又於同年月17日至淡水馬偕急診並住院治療(含加護病床1日),直至同年月19日始出院。此後,雖經 多次門診仍未痊癒,迨112年4月21日門診,仍需休養3個月 。伊受有前述職業災害,自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7月21日 ,共計248日無法工作,被上訴人應補償工資34萬7200元。 且伊因傷造成「雙側感音神經性耳聾右側55db、左側35db」之失能狀態,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修正規定 之第7級失能狀態,得請求660日失能補償92萬40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3款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7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然於111年11月8日應徵工地臨時清潔工,但是並非每日受有工作分配、領取薪資。其次,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受傷後,曾在111年12月6日表示要執行 社會勞動,請假約4.5個月,嗣自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6月19日執行社會勞動,其工作內容與工地臨時清潔工性質相同,足見上訴人工作能力未受影響;且上訴人在11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後,已於112年7月18日受僱於訴外人大仲國際人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仲公司)擔任臨時工,可知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已回復工作能力,其請求工資補償,並無依據。再其次,上訴人不符合請領失能補償92萬4000元之要件。縱使(僅屬假設)伊負有補償責任,由於曾支付上訴人紅包3600元、團體險保險金9095元,且通知上訴人領取工地險保險金4萬1171元遭拒,均得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萬1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59-161與203-205頁爭點整理狀、第270-271、314頁筆錄、本院卷第111頁筆錄) ㈠被上訴人招募按日計酬之工地臨時性清潔工,上訴人於111年 11月8日應徵,兩造約定上訴人每日完成工作之工資為1400 元(見原審卷第81頁Line截圖)。 ㈡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在工地執行清潔工作時跌倒,受有 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勢,經送往淡水馬偕急診救治,於同年月16日出院。又於同年月17日至淡水馬偕急診並住院治療( 含加護病床1日),直至同年月19日出院(見原審卷第25-50 頁病歷)。 ㈢上訴人領取由被上訴人代為投保富邦產險之團體保險9095元、被上訴人另給付紅包3600元(原審卷第56頁調解紀錄、第85頁Line截圖)。 ㈣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治法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得易服社 會勞動;自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6月19日,前往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執行社會勞動(見原審卷第171-189頁執行指揮 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原領工資補償34萬7200元方面: 上訴人主張於111年11月15日因職業災害受傷,直至112年7 月21日始痊癒,得請求上開248日之原領工資補償34萬7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54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同 卷第52-54、97-101、110-111頁)。經查: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 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 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招募按日計酬之工地臨時性清潔工,上訴人於111 年11月8日應徵,兩造約定上訴人每日完成工作之工資為1400元。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在工地執行清潔工作時跌倒,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勢,經送往淡水馬偕急診救治,於同年月16日出院。又於同年月17日至淡水馬偕急診並住院治療(含加護病床1日),直至同年月19日出院(見不爭執事 項㈠㈡)。上訴人係前往被上訴人所指定場所工作而跌倒受有 前開傷害,依上說明,該傷害與上訴人工作具有業務遂行性與業務起因性,屬於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關於上訴人醫療中不能從事原有工作期間,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原領工資。經查: ⑴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上訴人每日完 成工作之工資為14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㈠),應認上訴人原領工資為每日1400元。被上訴人辯以並非每日分派工作予上訴人,應以事故前二年合理工作期間計算其原領工資數額云云(見原審卷第163-165頁);並無可採。 ⑵依淡水馬偕114年4月10日馬院醫外字第1140002071號函所載:「說明:二、病人(指屈鵬瑞)於111年11月15日因 腦挫傷性出血經急診入院治療。111年11月17日出院。111年11月25日、12月2日、12月23日、12月30日、112年3月3日、3月31日、4月21日至神經外科門診,仍主訴頭痛、頭暈。預估無法從事原工作期間約半年」(見本院卷第83頁公函)。堪認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因前開職業災害受 傷,至112年5月14日因傷無法從事原有工地臨時性清潔工工作。 ⑶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老闆,你好,我現在的案子是過失傷害,車禍引起的,所以有現在的罰金和執行手冊,罰金總共是30000元,執行的時間是552個小時。若是以552個小時來計算,每天以6個小時來計算,總共是4.5個月,除了禮拜六跟禮拜天之外,當然我可以申 請一個星期的假期。這這個時間裡,你都可以幫我安排工作,不知道你的想法怎麼樣…」(見原審卷第83頁Line截圖);可知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即將執行易服社會勞動。而上訴人執行社會勞動自111年12月26日 至112年6月19日(見不爭執事項㈣),是以自111年12月26 日至112年6月19日,係上訴人請假執行刑罰即社會勞動期間,上訴人並非基於職業災害受傷以致無法提供勞務,自無從請求此段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 ⑷基上所述,自上訴人受有職業災害之111年11月16日起至執 行社會勞動前一日即同年12月25日止,共計40日,屬於上訴人因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從事原有工作期間,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工資5萬6000元(計算式:1,400*40=56,000)。又上訴人已領取由被上訴人代為投保富邦產險之團體保險9095元(見不爭執事項㈢),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 ,屬於雇主支付費用補償部分,應予抵充,是上訴人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為4萬6905元(計算式:56,000-9,095=46,905)。 ⑸被上訴人固然曾給付上訴人紅包36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㈢),由於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紅包具有薪資或補償金性質,是被上訴人主張以此抵充補償責任一節(見本院卷第100 頁),並非可取。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其通知上訴人領取工地險保險金4萬1771元,但是上訴人未領取云云(見本院 卷第100-101頁);由於上開保險金源自訴外人立華營造 公司所投保工程綜合險(見原審卷第72、87頁),尚非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金給付,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抵充抗辯,尚無可取。 ㈢綜上,上訴人請求原領工資補償4萬6905元,合於勞基法第59 條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主張,並無可採。 七、關於上訴人請求失能補償92萬4000元方面: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固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失能補償92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52頁)。惟上訴人於本院114年3月24日準備程序表明:「關於失能補償92萬4000元部分,同意一審的見解」(見本院卷第52頁筆錄)。且依淡水馬偕113年1月18日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肆、聽覺失能:⒋純音聽力檢查(PTA)檢測結果:初診時平均閾值:右(R ):55分貝,診斷失能時平均閾值:右(R):55分貝。初診時平均閾值:左(L):30分貝。診斷失能時平均閾值:左(L):30分貝」、「⒌聽性腦幹聽力檢查(ABR) 檢測結果:右耳無 法測讀,左耳於60分貝時有反應」、「⒍語言聽閲測試(SRT) 檢測結果:右耳於55分貝、左耳於30分貝時有反應」,經評估後,不符合症狀固定,永久失能之標準(見本院卷第88頁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18日保職失字第11413024890 號函附件)。足認上訴人所受前開職業災害,未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是以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 求失能補償92萬4000元,自屬無據。 八、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上訴人 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萬6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0月6日,見原審卷第1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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