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郭顏毓、楊雅清、陳心婷
- 原告王偲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2號 抗 告 人 王偲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莊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114年度勞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 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 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是對於假扣押之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自以所欲保全請求之金額逾150萬元為限(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為保全其工資請求,而聲請對相對人台莊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財產於132萬462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見本院 卷第3頁),則抗告人所欲保全之請求僅132萬4620元,未逾150萬元,依上說明,本院114年5月29日所為114年度勞全字第2號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江珮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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