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抗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黃雯惠、戴嘉慧、林佑珊
- 法定代理人黃世杰
- 原告丁昭萃
- 被告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丁昭萃 代 理 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 相 對 人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代 理 人 吳婕華律師 郭瑋萍律師 尹景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37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自民國85年4月12日起, 於相對人在新北市林口區經營之美麗華高爾夫球場擔任桿弟工作。而抗告人須遵守相對人制定之桿弟管理規則,依排班上班,不得任意自行調整,且須經主管核可,如有違反相關請假程序,相對人有權懲戒,對桿弟之考核、晉升、評分有實質影響力。又相對人球場分H、A、B、C級共4個等級,桿 弟出班費用依等級高低有不同,且桿弟於服務擊球來賓外,亦需為相對人從事撿拾責任區落葉、補沙,按班別每周換班輪值日生,颱風天後至球場撿拾落葉後才能出班,可知相對人對在其球場擔任桿弟之工作人員具有高度之管控權。再抗告人擔任桿弟係為蒞臨相對人球場擊球之客戶服務,客戶到球場消費為相對人之主要營業活動,抗告人係為相對人上開營業活動目的而從事桿弟工作,並非為自己經濟而活動。此外抗告人提供之桿弟服務、補沙、挖果嶺、撿拾落葉樹枝、輪值日生等勞務,係納入相對人整個事業活動、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足證兩造間具有經濟、人格及組織上從屬性,確為僱傭關係甚明。另抗告人於112 年2月1日工作時,相對人桿弟組組長林晏如不當指派不符安全搭乘人數之2人座球車(下稱系爭球車)供抗告人及2位球客搭乘,並由球客即訴外人李聰江駕駛,抗告人迫為球客安全考量而站立於系爭球車之後踏板,發生自系爭球車跌落之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造成左手骨折、右膝平台骨折等傷害,並住院開刀治療,目前仍持續復健治療,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包括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9962元及薪資補償28萬4425元共計44萬4207元(應係44萬4387元之誤算)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㈡相對人應給付抗 告人44萬4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就系爭職災追加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483條之、487條之1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並擴張請求賠償金額至270萬2400元。並以相對人於抗告人不能工作期間之特別休假仍應發給工資27萬9442元,及抗告人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資格,以113年9月24日為最後工作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相對人應給付之退休金為248萬0762元等情,追加請求相對人 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7萬9442元及退休金248萬0762元(下合 稱系爭追加,見原法院卷三第317至333頁)。原法院以系爭追加部分,與原訴難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有礙於相對人於訴訟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而裁定駁回。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系爭追加所請求調查證據內容皆屬原訴本應調查之證據,自無將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且抗告人因傷難以回歸職場,方於訴訟進行中向相對人自請退休,及特定確認僱傭關係之起訖時點,就特休未休工資及退休金之請求,皆係以原確認僱傭關係之時間範圍為前提,並無請求原因事實非屬同一之情形,原裁定認抗告人追加不合法,確有違誤,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一,或被告於訴訟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方屬之。又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已經判決確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判例參 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中之113年9月26日提起民事追加起訴狀,關於系爭追加(即請求特別休假工資27萬9442元及退休金248萬0762元部分)雖未得相對人同意,惟抗告人系 爭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本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與否而生之糾紛,於社會事實上具有共通性及關連性。且抗告人所提訴之追加,係在原審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前以 其因遭遇系爭職災無法工作,相對人就其不能工作期間之特別休假應依原領工資數額發給,及其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各款自請退休資格,乃以113年9月24日為最後工作日,請求相對人給付依勞基法第55條第1條第1款計算之退休金(見原法院卷三第328至333頁)所為,堪認關於抗告人追加請求特別休假工資及退休金部分,與其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可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無庸重複審理,且可避免裁判矛盾。準此,堪認本件原訴及追加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基礎事實同一之 追加要件。且依上情,亦可認抗告人所提訴之追加對相對人防禦權之保障並無重大影響,亦未損及其等之審級利益及訴訟終結,依上開說明,本件追加之訴應為合法,自應准許。至原法院雖已將原訴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在案,惟揆諸前開說明,縱已無從合併審理,但仍不影響本件追加之訴獨立存在之訴訟拘束效力,併予敘明。原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追加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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