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抗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郭顏毓、陳心婷、楊雅清
- 法定代理人林智偉
- 原告邱顯智
- 被告杰林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邱顯智 相 對 人 杰林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祇須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為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真實,即為已足,不必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為如此之程度。又民事訴訟法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及財產權之保護。故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88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杰林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2月3日對伊違法資遣,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給 付工資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5號,下稱本 案訴訟),然伊自斯時起即無收入,經濟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詎原裁定駁回伊訴訟 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自民國 113年12月2日成立的勞動契約至今持續有效,並要求相對人支付未支付之工資,㈡確認相對人於114年2月12日及同年月2 8日之非法資遣行為無效,並命令相對人立即恢復抗告人在 勞保與健保上的保險資格,並支付所有應繳保險費,㈢請求相對人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工資 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相對 人應給付抗告人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應徵裁判費共5萬1140元,經原法院於114年3月21日以114年度勞補字第15號裁定 (下稱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補費裁定送達後於7日內補 繳等情,有上開補費裁定可稽(見原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5號卷三第433-434頁)。 ㈡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中華民國○○○○○○、診斷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頁、第15-17頁、第33-35頁)。可知抗告人患有○○○○ ○○,112年度雖有收入27萬3485元,但名下並無財產。且抗 告人積欠訴外人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72萬2538元,另積欠訴外人創鉅有限合夥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金錢債務,且向親友及當舖借貸及領取政府發放之愛心物資度日等情,亦據抗告人提出債務協商簡訊、債權人明細證明、支付命令、債務催討函件,及基隆市愛心食物銀行物資領取單供參(見原審卷三第353-359頁,本院卷第27-47頁)。佐以抗告人自遭相對人解僱後,並無穩定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頁)。可見抗告人並無其他固定收入,依其經濟情況,實僅堪勉力維持基本生活而已,足認抗告人已釋明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又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確認兩造勞動契約有效存在,並按月給付工資及損害賠償等節,尚須經調查辯論,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未及審酌上情,以抗告人未釋明無資力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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