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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抗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邱育佩郭俊德朱美璘
  • 法定代理人
    鄭期成

  • 原告
    驊訊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驊訊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期成 訴訟代理人 許寶仁律師 簡榮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齊仁科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5年7月17日起受 僱於抗告人,擔任產品企劃部經理。詎抗告人於112年11月15日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伊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之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97號,下稱本案訴訟),伊遭抗告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經濟來源中斷,且負擔大筆貸款,足見伊有持續工作維持生計之需求,而抗告人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億元,繼續 僱用伊顯無重大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相對人9萬3,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給付相對人資遣費70萬6,470元,相對 人暫無陷入經濟困頓之虞。又伊近年因持續虧損、業務緊縮,已無職務可供安置相對人,若繼續僱用相對人,將危及伊組織重整及產業轉型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 關係及必要性要件之具體化。參酌立法理由載明,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該法之規範目的,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需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而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四、經查: ㈠本案訴訟甫經原法院於114年6月3日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並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4萬2,500元本息,及自112年12 月1日起至相對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相對人9萬3,000元本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有本案訴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堪認相對人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資本總額達20億元,實收資本額達7億餘元,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3頁),足認抗告人為頗具規模之公司。而相對人月薪為9萬3,000元,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有本案訴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該薪額與抗告人之資本相較,尚非鉅額,可見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以月薪9萬3,000元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未造成抗告人經濟上重大負擔,或致生影響抗告人存續之危害,堪認相對人就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乙節,亦已釋明。 ㈢抗告人雖辯以伊自111年第4季起連續9季虧損,有改變經營策 略及企業轉型之緊迫必要,繼續僱用相對人確有困難云云,惟抗告人雖連續2年餘發生虧損,但111年第4季之虧損金額 為3億4,380萬元,至113年第4季則為2,377萬元乙情,有虧 損狀況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足徵抗告人經營已有所改善,並未持續惡化至無法負擔相對人薪資之重大困難程度。又抗告人就其所謂業務性質變更轉型為開發AI,相對人不具備相關技能,致無職位可供安置乙事,未見其提出證據以為釋明,況相對人原擔任產品企劃部經理,縱抗告人業務轉型為開發AI,然非無法以提供與相對人原從事產品企劃相當工作之方式,繼續僱用相對人。抗告人復辯稱相對人月領高薪,並已受領資遣費70萬餘元,應無維持生計之急迫需求,然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所定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 暫時狀態處分,僅須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有勝訴之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即應准許,不得以勞工生活未陷於困難而否定勞工此項權利,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另抗告人稱兩造間已無信任關係,恐有營業資訊外流之風險云云,然此屬抗告人主觀臆測之詞,難認可採。從而,權衡本件定暫時狀態對兩造可能受之影響及公益之衡平,認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所欲防免之損害,顯逾抗告人因本件處分所受之損害,應有定暫時狀態保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 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暫時回復兩造間僱傭關係,並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相對人9萬3,000元,核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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