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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抗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
    邱琦溫祖明邱靜琪
  • 法定代理人
    費慶華

  • 原告
    張博靜
  • 被告
    芬里爾資料分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張博靜 相 對 人 芬里爾資料分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費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至相對人公司任職,擔任設計師,約定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7,000元(下稱系爭契約)。詎相對人於114年7月19日下 午5時40分許,以業務緊縮為由,向伊表示最後工作日為同 年月21日,復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許,傳送訊息改稱:因伊 上班時間執行與公司無關業務,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規定解僱伊。然相對人於114年6月24日始雇用伊,顯無於短短1個月即發生業務緊縮之情事,相對人事後改稱 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解僱伊,亦未盡合法告知終止事由之義務,其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伊已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原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09號,下稱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又伊因遭解雇,頓失經濟收入,需向友人借款支應生活開銷,而相對人實收資本額710萬元,為 軍事模擬與人工智慧技術之創新企業,更於114年8月29日標得國防大學標案,繼續僱用伊並無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以原職僱用伊及給付伊薪資 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時回復兩造僱傭關係,及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伊薪資4萬7,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114年6月24日始到職,雙方約定試用期3個月,但抗告人工作僅3週,即多次與主管發生爭執,難以融入團隊,並於上班期間處理外務,使用公司付費資源處理私人事務,公司團隊因此無法順利運作,更破壞雙方信賴關係。且施作政府標案為伊接案來源,伊時常需要接觸機密,對於員工信任度要求高,抗告人前開工作情形並不適任工作,如伊仍繼續僱用,將使公司團隊效能降低,影響未來經營管理而有經濟上損害,伊於試用期間解雇抗告人,係屬合法。又伊近期營運均為虧損狀態,繼續僱用抗告人顯有重大困難,抗告人有至其他公司任職經驗,並非無謀生能力,亦應有相當儲蓄,並無難以維持基本生活或蒙受無法回復損害之虞,應駁回抗告人聲請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為本件聲請時,就其本案訴訟有勝 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抗告人主張:伊於114年6月24日至相對人公司任職,擔任設計師,約定薪資每月4萬7,000元,相對人未盡合法告知終止事由義務,於同年7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伊已 提起本案訴訟,尚未確定等情,固據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7頁)。經查: ㈠按勞動契約附有合理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本於具體之事實而為客觀之評價,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雇主於試用期間或期滿後終止勞動契約,於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之抗告人之錄取通知,記載:「在此通知您成功錄取,並將擔任UIUX設計師,前三個月試用期薪資為47,000元,試用期通過薪資為48,500元,後續視工作狀況調薪」等語,有電子郵件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1頁)。可見系爭契約附有試用期間3個月之約款,抗告人並應通過試用期。 ㈢又依抗告人提出之兩造往來信件,相對人於114年7月17日向抗告人表示:「鑒於團隊發現您7/7居家上班時,工作電腦有正在執行非本公司之業務與專案工作紀錄,於7/17日開會釐清。如同昨日會議您所自述:因公司專業需求,僅參考並無執行前公司之業務與專案,前公司工作皆已完成等。此信正式告知您:不可在上班期間執行與公司無關之業務,違者公司將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予以解僱,不經預告且無資遣費。期待後續團隊與您的合作」等語;復於114年7月19日向抗告人表示:「如同先前告知:不可在上班期間執行與公司無關之業務,違者公司將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予以解僱,不經預告且無資遣費。經查perplexity使用紀錄,您依然於上班時間執行非公司相關業務(如附件)。本公司決議於本日(7/19)將您解僱……」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5、47頁)。足見抗告人自114年6月24日任職不滿1個月,即經相對人於同年7月17日發現其於上班時間執行非公司相關業務,相對人已正式告知其不可再為,否則將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予以解僱,然抗告人仍於同年月19日上班時間執行非公司相關業務。 ㈣另抗告人自陳相對人為軍事模擬與人工智慧技術之創新企業(見原法院卷第20頁),亦見相對人對於保密工作、員工信任應具相當要求。惟抗告人任職不滿1個月,經相對人發現 其於上班時間執行非公司相關業務,已明確向其告知違者將予以解僱,抗告人再度為之,時間密接,相對人據此觀察抗告人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抗告人並非適格員工,而於試用期間終止系爭契約,依上說明,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具正當性,並無濫用權利情形。則抗告人僅以相對人未盡合法告知終止事由義務為由,主張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云云,不足以釋明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具合法性,堪認抗告人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部分,並未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而未盡釋明之責。 五、從而,抗告人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未能釋明,則其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相對人應暫時回復兩造僱傭關係,並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 其薪資4萬7,0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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