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12號
- 聲 請 人
- 銘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韋翔
- 訴訟代理人
- 謝其演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智信、曾品淳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重勞上字第十九號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五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於民國113年7月5日準備程序表示上訴人於108年前之特休均已休畢,故未請求,惟漏未記載於筆錄,為此聲請交付當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首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之4條第1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