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勞聲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黃雯惠、宋泓璟、戴嘉慧
- 原告林酩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酩翔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旭彥即振達工程行等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5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 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旭彥即振達工程行、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對原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曾就系爭事件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113年度救 字第1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見原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13號卷第11頁)。依首揭規定,上開准予訴訟救助裁 定之效力及於上訴程序,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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