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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抗字第1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魏麗娟林哲賢吳靜怡

抗告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抗告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114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國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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