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127號
- 上訴人
- A○1
- 訴訟代理人
- 劉文瑞律師
- 被上訴人
- A○2
- 訴訟代理人
- 曾宿明律師
周威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間在美國紐澤西州結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婚後兩造居住美國並往返臺灣,並因借用伊家族資產購屋等事常生爭執,感情不睦。被上訴人於94年至97年間有婚外情,並聲稱此後與伊有名無實,嗣於97年間因細故向美國警方指控伊家暴,伊應被上訴人要求搬離兩造住處。被上訴人於98年間向美國法院訴請離婚,惟該案因被上訴人律師未依法院要求限期提交包含兩造財產解決協議之雙重離婚判決書草案而告終。伊於100年間因次子說服,搬回兩造住處,惟兩造始終分房而居,被上訴人並將房門上鎖,雙方各自煮食、起居,互動冷淡,縱使家族旅遊,亦是分房而寢。兩造於106年間與被上訴人胞弟及其子旅遊,伊與被上訴人同床觸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放聲尖叫,被上訴人於109年間獨自返臺7月後返家,伊因許久不見而輕觸被上訴人腰部,詎被上訴人尖叫且斥責稱「難道你還不知道為什麼我這樣對你嗎」,伊無法忍受被上訴人長期羞辱及缺乏夫妻互動,於110年9月搬離兩造住處,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兩造除討論美國公寓出售、修繕外,已無互動,被上訴人無論出國旅遊、手術均未告知伊,近期僅於子女喜宴時碰面,婚姻已生破綻,無法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分房起因於上訴人於90年、97年間對伊施暴,且有情緒控管問題,惟上訴人仍持有伊房間鑰匙和號碼,可自由進出。兩造過往互動本較理性務實,上訴人對伊或子女均少有情感互動,提起本件訴訟後更刻意避免交流,此為兩造婚姻相處之常態。上訴人誣指伊外遇,所提伊與他人合照客觀上並未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且距今已逾18年,兩造早已重修舊好,自99年迄今仍一同聚餐、多次家族旅行、於113年出席長子婚禮、於同年聖誕節聚餐,伊於114年間亦曾邀請上訴人與子女聚餐,且伊持續處理上訴人在臺都更房屋建材挑選、美國房產出租、管理等事項,兩造有一般家庭生活之常態對話,伊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認兩造婚姻有破綻,亦係上訴人蓄意離開兩造住處、迴避互動所致,伊多年來盡力維持家庭和諧,並無過失,上訴人請求離婚為無理由。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80年間結婚,婚後在美國紐澤西州居住,共同育有二子,均已成年。
㈡被上訴人於90年間向美國警方報案,稱與上訴人就駕駛技術發生口角,遭上訴人毆打兩次耳光(原審卷第77至79、197頁)。被上訴人於97年間再向美國警方報案上訴人施暴(無報案資料,本院卷第169頁),並向美國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限制令,嗣後撤回,上訴人於同年遷出兩造住處(原審卷第75至79、197至215頁),於100年間始再搬回同住。被上訴人於98年間向美國法院訴請離婚,惟因被上訴人律師未依法院要求起草財產協議而告終(原審卷第17至23、70頁)。兩造於同住期間分房,被上訴人房間上鎖,上訴人持有房間鑰匙、號碼(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300至302頁)。上訴人於110年間遷出兩造住處,兩造透過家庭群組(iMessage)聯繫,上訴人於112年7月提起本件訴訟。113年間,被上訴人出國旅遊、在臺接受手術,均未告知上訴人(本院卷第28、172頁),上訴人往返臺美兩地、行程亦未告知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兩造同年僅於聖誕節、12月29日,與子女、次子親家共餐。
㈢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之健康保險(原審卷第145頁),其保單號碼末三碼134號之受益人為上訴人(原審卷第265頁),被上訴人於110年返臺期間,曾受上訴人委託辦理在臺都更房屋建材挑選(原審卷第109至115頁、本院卷第128頁),於本件訴訟期間仍持續處理兩造共有美國房產出租、出售、維修等問題,且為此聯繫(本院卷第51至64頁、第128、139至14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採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1.早於90年、97年間,被上訴人即主張遭上訴人施暴而向美國警方報案,並向美國法院申請限制令,其後雖經撤回,惟兩造仍為此分居長達三年,且期間被上訴人於98年向美國法院訴請離婚,惟因被上訴人律師未依法院要求起草財產協議而告終(兩造不爭執事實㈡),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未爭執之美國法院於該離婚事件文件及譯文所載「兩造根據新澤西州法律提出並證明了離婚訴因…根據提供的證據,解除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將雙方的和解協議口頭記錄於當天的記錄中,並將其納入此最終離婚的雙重終審判決…」等語(原審卷第17至25頁),可見兩造已數度循美國司法途徑處理夫妻紛爭,且曾達成離婚協議,婚姻已生重大裂痕。
2.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原證4、5被上訴人與訴外男子照片,固不足證明其所主張被上訴人婚外情乙事,惟原證4照片顯示被上訴人與訴外男子同車遭人發現而面露驚愕,據上訴人稱係伊於96年、97年間開車門拍攝,原證5照片則係被上訴人與訴外男子於郊外貼身、相互搭肩之合照(原審卷第163、165頁、本院卷第156頁),以上述該時期兩造關係已逐漸交惡,上訴人卻見被上訴人與訴外男子親密互動,更加動搖兩造互信基礎,增生破綻。
3.上訴人固於100年間返回兩造住處與被上訴人同住至110年間,惟兩造始終分房而居,且被上訴人房門上鎖(兩造不爭執事實㈡),依被上訴人所陳因兩造住處另出租予數名承租人,其為保障個人安全及隱私而裝設門鎖等語,可認被上訴人縱有數名承租人同住之安全顧慮,仍選擇與上訴人分房,且未爭執上訴人所主張兩造各自煮食、起居,縱使家族旅遊,亦是分房而寢等節,並自陳上訴人對伊少有情感互動等語(本院卷第412頁),堪認兩造同住期間,起居生活少有交集,情感少有交流。
4.證人即上訴人之兄甲○○證稱:伊於103年後有到美國上訴人住處3、4次,每次待幾天,曾見聞兩造為開車路線爭吵,亦曾因伊與胞妹食用上訴人家水果,被上訴人認為該水果係其所有而對上訴人發脾氣,要求上訴人賠,兩造為此大聲爭吵。伊過去未見兩造情感互動等情(本院卷第244至250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乙○○證稱:就伊所知,兩造對於生活方式有不同想法,所以有較多磨擦,其中之一是金錢觀念不同,有聽聞被上訴人稱兩造有爭吵,但兩造與子女都有群組,有活動,伊與兩造曾同遊美東等語(本院卷第280至284頁),是證人與兩造分隔臺美兩地,均非頻繁相處,惟甲○○偶至美國可見兩造大聲爭吵,乙○○亦知兩造時有摩擦,更徵上訴人主張兩造感情已生破綻乙節,並非子虛。
5.被上訴人固受上訴人委託辦理在臺都更房屋建材挑選、美國房產出租、出售、維修等事項(兩造不爭執事實㈢);依被上訴人所提家族照片(原審卷第89至107頁、本院卷第183、231至233頁)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1至64、235頁)等,固可認兩造非毫無互動,且被上訴人亦分擔相當家務,惟上開照片僅得證明兩造仍與子女或親族共同聚餐、出遊、參加婚宴,不能證明兩造私下互動亦同此融洽,且觀之兩造上開對話均係聯繫美國房產事項,未見有何相互關心之情;此依上訴人所提於112年6月返美,請求被上訴人至機場接送,經被上訴人拒絕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71頁),亦見被上訴人回應淡漠即明。而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惟兩造婚姻迄今,除偶共同參與子女或親族活動、為財產事項聯繫外,已少見面、交集,113年間被上訴人出國旅遊、在臺接受手術,均未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往返臺美兩地、行程亦未告知被上訴人(兩造不爭執事實㈡),可認兩造分居迄今,生活及精神、感情均各自獨立,已無互相扶持依存。上訴人期待夫妻情感未得,被上訴人認現狀即足維繫婚姻,彼此未獲婚姻經營共識,亦未能修復長年積累裂痕,已無法期待兩造日後重新共同生活,且雙方均可歸責。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依前開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