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216號
- 上訴人
- A01
- 訴訟代理人
- 何宛屏律師
- 被上訴人
- A02
- 訴訟代理人
- 周松蔚律師
尤泓鈞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未及於原審提出後述爭點㈣㈤並補充證據,然其於原審即抗辯其須以婚前財產及自其父親受贈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財產以支應婚後生活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㈤207、209頁),核係防禦方法之補充,依上開規定,非不得提出。是以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不得於本院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尚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8日結婚,婚後感情不睦,伊乃於112年3月17日(下稱基準日)訴請裁判離婚,嗣於同年4月18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2萬9,322元(277,077-247,755=29,322);上訴人則為429萬6,850元(19,576,850-15,280,000=4,296,850),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213萬3,764元(〈4,296,850-29,322〉÷2=2,133,764)。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其中100萬元自112年4月19日起;其餘自113年6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4條之4第1項、第3項第1款規定,附表二編號13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於扣除房地合一稅65萬1,096元、成交價4%之仲介費用71萬7,875元後,為1,657萬7,909元。又除附表二所列債務外,伊尚積欠訴外人甲○○之借款200萬元。另伊為購買附表二編號12所示汽車(下稱婚後汽車),向訴外人乙○○、丙○○依序借款20萬元、30萬元,嗣於106年9月10日出售婚前所有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婚前汽車),以清償對其等之債務各20萬元,合計40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列為婚後債務。附表二編號2、3所示帳戶於104年1月8日依序有12萬5,376元、8萬3,732元存款,已用於清償婚後債務;伊於翌日自父親受贈取得75萬元,均應扣除。而被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向其母之借款30萬元,應列入其婚後財產。故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2萬9,322元;伊則為0元,自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縱認伊之婚後剩餘財產多於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對於伊婚後財產即系爭房地之增值並無助益,且婚後生活等費用多由伊父親所留遺產或贈與支付,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104年1月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戊○○。被上訴人於基準日訴請離婚等事件,並於112年4月18日就離婚、兩名子女親權、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成立調解。除爭點所列者外,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各如附表一、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93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213萬3,764元,伊自得請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193頁):
㈠系爭房地價值應否扣除房地合一稅及仲介費用?
㈡上訴人有無積欠甲○○借款200萬元?
㈢上訴人有無以處分婚前汽車所得價金清償婚後債務40萬元(即債權人乙○○、丙○○各20萬元)?
㈣附表二編號2、3所示帳戶於104年1月8日之存款餘額12萬5,376元、8萬3,732元,是否全部用於清償上訴人之婚後債務?
㈤上訴人於104年1月9日自其父親受贈75萬元?應否自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中扣除?
㈥被上訴人有無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向其母借款)30萬元?
㈦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生活是否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情事?
四、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價值不應扣除房地合一稅及仲介費用:按「房地合一稅」係指政府將「房屋」與「土地」視為同一個交易標的,合併課徵所得稅,屬於「交易稅」的一種。易言之,若無房地交易,即不生課徵房地合一稅或支出仲介費用之問題。又土地增值稅依法係於土地移轉時徵收,土地未移轉,即無繳納土地增值稅可言。夫或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其等所有土地將來是否移轉,為不確定之事實,自不能謂於認定該土地價值時應先扣除土地增值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同理,夫或妻之一方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其等所有房地將來是否移轉,為不確定之事實,自不能於認定該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時,先予扣除房地合一稅及仲介費用。查系爭房地經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於基準日價值為1,794萬6,8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應扣除房地合一稅65萬1,096元、成交價4%之仲介費用71萬7,875元後,以1,657萬7,909元計算云云,依上說明,洵無足採。
㈡上訴人確有積欠甲○○借款200萬元:
⒈上訴人主張伊向甲○○借貸200萬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上訴人中國信託商銀存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㈢157至163頁、㈤135至139頁)。又證人甲○○證稱:伊基於同事情誼及信任,於新冠疫情前,多次到臺北見面時拿現金借上訴人,依筆記所載總計200萬元,伊表示不用急著還,故迄未清償,因兩造離婚事件,為求明確文件才回填日期簽署借款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㈤226至233頁)。是上訴人抗辯其於基準日仍積欠甲○○200萬元,應列入婚後債務等情,堪可採信。
⒉按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於貸與人與借款人就借款金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貸與人交付借款金額,即為成立。甲○○係數次借款給上訴人,非一次借款200萬元,況以現金或轉帳匯款給付借款,均屬社會常情,非必以轉帳匯款為之,且甲○○業已證稱:伊有稅務規劃,借給五專同學也是拿現金,自己有手抄筆記為憑等語(見原審卷㈤230、231頁),尚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甲○○雖不及於出庭作證時提出手抄筆記,然其既與被上訴人素無仇怨,斷不致故為虛偽陳述而甘冒偽證重罪之可能。又上訴人向甲○○借得款項如何運用,本非他人所得置喙,且上訴人係數次借款共200萬元,縱分數筆於不同日期存入銀行帳戶,亦難認與常情不符。是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向甲○○借款金額高達200萬元,竟均以現金支付,而不願留下金融帳戶交易紀錄,更無簽收紀錄或憑證,且未提出手抄筆記;上訴人所陳最近一筆借款日期108年1月15日用於投資,卻於同年月22日、23日、28日始存入其台新銀行帳戶內,遽認顯不合理云云,尚無足取。
㈢上訴人確有以處分婚前汽車所得價金清償婚後債務40萬元(即債權人乙○○、丙○○各20萬元):
⒈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抗辯其為購買婚後汽車,而分別向乙○○借款20萬元、丙○○借款30萬元,嗣以出售婚前汽車所得價金40萬元,清償乙○○、丙○○各2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汽車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㈣261至264、275至278頁、255至259、265至271頁、㈤131頁)。又證人丙○○證稱:兩造要買LEXUS車子時,上訴人向伊借款30萬元,伊分別於106年6月5日、30日及同年7月7日各匯款10萬元至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訴人先還現金20萬元,其餘10萬元是其領到防疫險保險金後匯款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㈤112至118頁),堪認上訴人確有以出售婚前自小客車所得價金清償婚後所欠丙○○20萬元債務。另乙○○雖未到庭作證,惟依前開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借款契約所載及乙○○於106年5月4日匯款20萬元至上訴人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見原審卷㈣273頁),足認上訴人確曾積欠乙○○20萬元,且未經上訴人列為婚後未償債務。上訴人抗辯以出售前揭婚前自小客車所得價金償還乙○○,應足採信。是上訴人既有處分婚前汽車所得價金清償婚後債務40萬之事實,自應計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借款契約封面記載「本借款契約格式由零一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喆律法律事務所共同製作」,而零一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間始設立,該等借款契約顯有倒填日期、臨訟簽署之疑慮,無從憑以認定有借款之事,且丙○○未證實上訴人清償20萬元之來源,乙○○並未到庭作證,無從證明上訴人抗辯為真云云。惟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已如前述,上開借款契約縱為制式格式及倒填日期,亦不生影響上訴人與乙○○、丙○○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又丙○○固不清楚上訴人清償其20萬元借款之來源;而乙○○未到庭作證,然上訴人既有處分婚前汽車得款40萬元,於基準日不復存在,復無贈與他人或其他無償處分等事實,即難以此即謂上訴人抗辯非真。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㈣附表二編號2、3所示帳戶於104年1月8日之存款餘額12萬5,376元、8萬3,732元,應認已全數用於清償上訴人之婚後債務:查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於104年1月8日存款餘額為12萬5,376元,迄108年5月13日存款餘額為0元;編號3所示帳戶於104年1月8日存款餘額為8萬3,732元,迄110年5月25日存款餘額為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64頁),且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93、95頁、原審卷㈣421、393頁)。觀諸上開二帳戶交易明細表內容,自104年1月8日起至存款用罄止,雖亦有金額不等陸續存入而混同,惟全數用於提領現金、跨行轉帳、繳納信用卡費、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家教費用、訂房、子女註冊費、好市多等生活消費支出等,而於108年5月13日、110年5月25日存款分別歸零(見原審卷㈣417至421頁、339至393頁、本院卷93、95頁),堪認上訴人抗辯上開婚前財產已全數用於清償婚後債務,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計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應屬有據。上訴人徒以上開婚前存款已與婚後財產混同,且上訴人資金往來複雜,無從識別基準日時尚有剩餘該存款為由,而否認應自上訴人基準日剩餘財產中扣除,委無可採。
㈤上訴人不能證明於104年1月9日自其父親受贈75萬元: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1月9日自其父親受贈75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附表二編號2帳戶交易明細、其父己○○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卷93、97頁)。然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己○○於104年1月9日提領45萬元及上訴人附表二編號2帳戶於同日存入現金75萬元,無從遽認己○○所提領45萬元加上家中存放之30萬元,一併存入上訴人附表二編號2帳戶內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應自其婚後剩餘財產扣除75萬元云云,自難憑採。
㈥被上訴人並無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30萬元: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母親於103年10月2日匯款30萬元予伊父親,致意希望兩造以結婚為前提交往,被上訴人當時表示該筆款項係向其母親借貸,而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被上訴人自104年至106年間每月均僅留存部分金額,其餘轉匯至不明帳戶,疑為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所提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㈡263至274頁),僅得認被上訴人於婚後有轉出存款,無從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於婚前有向其母親借貸30萬元,並以婚後財產清償之事實。上訴人就此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上訴人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30萬元,而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計入現存之婚後財產。
㈦被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生活非無貢獻或協力,亦無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情事: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查兩造於104年1月8日結婚,迄基準日止已逾8年,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0月0日生)、戊○○(0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27頁)。上訴人抗辯其自104年間懷有丁○○至111年8月戊○○就讀幼兒園止,長達7年全職在家照顧養育子女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264頁)。至於家務分工,上訴人既全職在家照顧養育子女,則其抗辯包含煮飯、洗碗、洗衣服、幫子女洗澡、整理家裡等均係其負擔,應屬合理;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會在凌晨幫忙烘乾依物及分擔上開家務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其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又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將薪資扣除信用卡費及所需後,其餘均交予其支應家用;被上訴人雖否認有扣除信用卡費及個人所需,而係將薪資全數交予上訴人,需要時再向上訴人請款,惟無論如何,堪認被上訴人薪資除個人所需(含信用卡費)外,其餘均係交予上訴人作為家庭生活費用。另上訴人抗辯其尚透過代購、買賣股票投資等方式分擔家用,亦有LINE對話內容、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㈡171至174、㈠55至61、121至127頁)。由此可知,兩造係依各自經濟能力、被上訴人進入職場賺取薪資供給主要家庭生活費用,而上訴人分擔家務、照顧子女及透過代購、買賣股票投資收益貼補家用,以共營家庭生活,對兩造於基準日所現存婚後財產之增益,自均有相當程度之貢獻。至上訴人雖謂其需動用爭點㈢㈣所述之其他婚前財產、父親遺產、受贈財產來維持生計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將其薪資扣除所需外,均交由其運用,則其於110年5月12日購入系爭房地後迄基準日,雖僅繳納貸款利息而無償還本金,亦難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取得該不動產,毫無貢獻可言。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外遇情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復未舉證以明,難以憑採。況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得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配之事由。本院審酌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內之工作收入、生活模式、家用分擔及家務分配等對整體婚後財產之貢獻程度,認由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未顯失公平,上訴人辯稱應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之分配額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基準日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68萬7,742元(19,576,850-15,280,000-2,000,000-400,000-125,376-83,732=1,687,742);被上訴人則為2萬9,322元(277,077-247,755=29,322),其差額半數為82萬9,210元(〈1,687,742-29,322〉÷2=829210)。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2萬9,210元,及自成立離婚調解翌日即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逾上開82萬9,210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諭知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表一: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單位:新臺幣)
附表二: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單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婚後財產 債務 1 臺北富邦銀行 7,094 匯豐銀行信用貸款 247,755 2 第一銀行 40 3 花旗銀行 4,067 4 國泰人壽保單 6,442 5 清償婚前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就學貸款 121,870 6 清償婚前之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就學貸款 42,771 7 清償婚前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就學貸款 94,793 合 計 277,077 合 計 247,755 編號 婚後財產 債務 1 郵局存款 2,990 中國信託銀行房貸 12,960,000 2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含外幣) 327,828 積欠丙○○借款 500,000 3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58,223 積欠庚○○借款 300,000 4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56,100 積欠辛○○借款 800,000 5 台新銀行存款 598 積欠壬○○借款 400,000 6 國巨股票226股 112,096 積欠癸○○借款 320,000 7 世界股票2,000股 191,800 8 虹揚-KY股票8,199股 127,494 9 蜜望實股票1,000股 28,350 10 富邦人壽保單3張 81,049 11 國泰人壽保單3張 43,442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600,000 13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0房地(含車位) 17,946,880 合 計 19,576,850 合 計 15,28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