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23號
- 上訴人
- 呂宜珠
- 訴訟代理人
- 徐正安律師
- 上訴人
- 呂宜淑
- 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呂宜玉
- 被上訴人
- 呂宜珍
- 被上訴人
- 呂宜金
- 被上訴人
- 呂學榮
- 被上訴人
- 呂學熹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雅涵律師
蔡坤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9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呂宜珠塗銷暨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不動產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㈡命遺產分割部分,暨㈢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撤回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繼承人呂源錦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9、13至93、96所示遺產,應按如該附表「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編號1至9、13至93、96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呂宜珠應返還新臺幣玖佰參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呂宜珠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8、13至93、96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第一審(除撤回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七分之一。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呂宜珠負擔分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呂源錦(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他造形式上所列呂源錦之其餘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呂宜玉,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呂宜珠塗銷於96年10月31日、99年1月6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93、96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由呂宜珠1人所有之繼承登記(下合稱系爭繼承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呂源錦所遺遺產(見原審卷二第10頁)。關於請求塗銷登記暨回復為公同共有、分割遺產部分,依序核屬民事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因遺產分割所生之家事訴訟事件,前開各該事件並已經原審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而合併審理。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擇一為呂宜珠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之同一請求,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呂宜珠返還於110年5月8日出售如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934萬1,254元(下稱系爭款項)予呂源錦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塗銷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000-00地號、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於102年2月5日所為之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00、500至502頁),核均屬民事事件,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不致因併同審理導致訴訟資源之過度浪費,並可使兩造關於遺產之紛爭一次解決,避免他日另起爭端,堪認與原訴具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依上開說明,應無不許追加之理。嗣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再更正其塗銷登記之請求為呂宜珠應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580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予敘明。
三、上訴人呂宜淑、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呂源錦與訴外人呂翁滿妹(已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之子女,呂源錦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1。呂源錦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93、96至98所示之遺產,因呂宜珠稱其配偶胞兄為土地代書,可方便辦理繼承及節稅,呂宜淑、視同上訴人、伊等(下合稱呂宜淑6人)及呂翁滿妹遂於00年0月00日後某日在桃園市富岡老家(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將如附表編號1至93、96所示遺產(如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出售後轉化為系爭款項,各該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全數借名登記予呂宜珠,並約明將來如有出售,所得利益由兩造及呂翁滿妹均分(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其後於96年10月31日、99年1月6日就系爭遺產辦妥登記為呂宜珠1人所有之繼承登記。嗣呂宜珠於110年5月8日出售如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卻未將所得系爭款項分配予呂宜淑6人,因呂翁滿妹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已於是時終止,縱認該契約於兩造間仍存在,伊等亦已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0條規定及同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終止呂宜珠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權限暨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以112年2月9日變更訴之聲明及準備一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又原遺產分割協議書係隱藏有系爭借名契約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呂宜珠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利益,並致呂源錦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另兩造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呂源錦所遺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各7分之1分割等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呂宜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呂源錦所遺系爭遺產及如附表編號97至98所示存款(前開存款下合稱系爭存款)按如附表「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欄編號1至93、96至98所示方法分割(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呂宜珠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並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就系爭遺產及系爭存款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編號1至93、96至98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塗銷就如附表編號94至95所示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列為呂源錦之遺產分割,業據被上訴人撤回起訴,未經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已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追加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擇一為呂宜珠應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同一請求,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呂宜珠返還系爭款項予呂源錦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塗銷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於102年2月5日所為之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呂錦源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系爭遺產均由呂宜珠1人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縱認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迄未合法終止該契約,仍不能請求呂宜珠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又被上訴人於102年間認呂源錦遺產中之系爭遺產總價值為220萬元,應由呂宜珠出資220萬元作為取得該等不動產之對價,並將該款項充作呂翁滿妹之扶養費用,103年間呂錦源之全體繼承人並同意呂宜珠分期給付前開款項,呂翁滿妹於106年間過世後,呂宜珠已將剩餘款項比例分配其他繼承人,是縱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呂宜珠亦已因前述102年間之協議而單獨取得系爭遺產,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分割,又如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已為呂宜珠單獨取得,因出售所得之買賣價金亦應歸呂宜珠所有,無分配予其他繼承人之必要。另系爭存款依兩造96年分割協議係供呂翁滿妹生活使用,現已花費完畢,亦無從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呂宜珠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呂宜淑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分割遺產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視同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呂源錦於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及系爭存款,兩造與呂翁滿妹依序為其子女、配偶,均為其繼承人,系爭遺產經兩造及呂翁滿妹繼承後均登記為呂宜珠1人所有,嗣呂翁滿妹亦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等情,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113年2月7日楊地登字第1130001652號函暨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編號97至98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卷第39、109、113、117、121、125、147、151頁、原審卷二第32至68、84至85頁、本院卷第291頁、證物卷一至九);另呂宜珠於110年5月8日出售如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因此取得系爭款項,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土地則於102年2月5日經合併分割登記為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復有000-00地號等3筆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楊梅地政115年4月2日楊地登字第1150004482號函(下稱482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9頁、本院卷第543頁),上開事實自均先堪認定。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要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經查:
⒈呂源錦所遺遺產除系爭款項係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呂翁滿妹取得以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外,系爭遺產均由呂宜珠單獨登記為所有權人,呂宜淑6人形式上並未分配呂源錦之任何遺產等情,業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本院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32、514頁)。觀系爭遺產於呂源錦死後登記為呂宜珠1人所有之緣由,已據證人王德奎於原審證稱:伊是呂宜珍的先生,伊記得呂源錦過世後沒多久,繼承人曾有聚在一起討論遺產要怎樣處理或分配,當時伊有在場,還有呂宜珠、呂宜珍、呂宜金及其配偶許東雄、呂學熹,呂學榮也有在場,呂宜珠提議說要把所有爸爸留下的財產過戶成1個人的名字,就是呂宜珠的名字,可以節稅,伊當時在場有問為何不做聯名登記,呂宜珠說聯名登記稅費會很高,所以大家決定將財產做給呂宜珠的名字,大家都同意所以才會登記在呂宜珠名下,就把印鑑跟證明都拿給代書;呂源錦去世後,伊丈母娘還在,呂宜珠於富岡家裡在大家面前提出,其拿出220萬元說要買老家的房產,即老家那塊地跟舊房子,但房子已經沒了只剩地,作為給丈母娘的醫療費用,當時在場的人有呂宜珍、呂學榮、呂宜金、伊跟許東雄,都有同意這件事,呂宜珠是將220萬元放在她的戶頭每個月提領,伊岳母往生後,呂宜珠有拿出剩下的錢分配給姊妹,伊記得是10幾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35頁背面至第238頁),證人楊萬盛亦於原審證述:伊有辦理過呂源錦之繼承登記,當時伊是負責送件跟辦資料,是呂宜珠來找伊辦理,伊還記得繼承的財產全部過戶到呂宜珠名下,伊有收到全體繼承人的印鑑證明跟印鑑章,後來也完成登記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06頁),再參系爭遺產雖均僅為個別占比不高而不易管理、使用之土地應有部分,然其中如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經國稅局核定之價值仍多達240萬9,039元(嗣後更因呂宜珠於110年5月8日出售而得款934萬1,254元),系爭遺產之總價值則幾近500萬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卷第39至41頁),呂宜淑6人及呂翁滿妹既均未拋棄繼承,衡情亦斷無放棄繼承系爭遺產而歸由呂宜珠單獨繼承之理,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僅係經呂宜淑6人及呂翁滿妹全體同意而借名登記予呂宜珠,已非無稽。
⒉再呂宜珠於102至103年間曾同意以220萬元為對價購入呂源錦所遺不動產以作為呂翁滿妹生活費及看護費使用乙情,業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僅雙方就購入範圍為被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土地(即桃園市富岡老家之坐落土地),抑或如上訴人所稱及於系爭遺產全部乙情仍有爭議(見本院卷第164至165、403、555、568頁)。觀被上訴人此節主張,已核與證人王德奎所證前情大致相符(見四、㈡⒈),並參以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土地因兩造之宗族堂兄弟使用土地發生衝突而經桃園市政府調解,於102年2月5日改為個人所有而分割登記為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業經呂宜珠自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497頁),復有000-00地號等3筆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482號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1頁、本院卷第543頁),被上訴人就此雖誤認屬土地重劃,仍可徵其等係因得悉該3筆土地產權發生變動而與呂宜珠商議前開購買土地事宜,彼此間具有時間上之關聯性。反觀上訴人雖稱呂宜珠係以前開220萬元購買系爭遺產,惟依上訴人所辯情節,呂宜珠既已於96年間即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何須於102至103年間再行出資購入,且如其他繼承人意欲由其出資以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何以未於繼承開始時即行約定,反在已將呂宜珠登記為系爭遺產所有權人後之102至103年間始要求其另行給付對價,均已不甚合理;況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原已共同負擔呂翁滿妹之看護費約1年後,卻突以呂宜珠單獨繼承系爭遺產為由,要求由呂宜珠以出資購買系爭遺產之款項單獨負擔前開費用乙節(見本院卷第401頁),雖據證人李慶堂(即呂宜珠之配偶)於原審證稱:102年10月呂學榮、呂宜珍、呂宜金同時跟呂宜珠說他們不要分擔扶養媽媽的費用,因為沒有繼承到呂源錦的遺產,他們說因呂宜珠繼承呂源錦的所有土地,所以要由她拿錢出來奉養父母,呂宜珠說「假使有人要出錢,伊願意放棄繼承給養父母的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9頁背面),然參照其所證:當天呂宜珠回來說就要拿220萬元出來養媽媽,伊問呂宜珠為何要拿這筆錢出來,呂宜珠說沒有人願意奉養媽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9頁背面至第240頁),可知證人李慶堂所證前情純係聽聞自呂宜珠之單方表述,並非其於雙方協調過程中在場見聞之事實,尚難遽採,足見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乏實據。又呂宜珠於呂翁滿妹死亡後,復將前開220萬元使用後之餘款分配予呂宜淑6人(分配予呂學熹部分係以現金為之)之事實,業為呂宜珠供陳明確,呂宜淑、被上訴人亦均稱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6頁),並有匯款單據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0至202頁),是縱於前開協議時呂源錦之繼承人未全數在場,堪信亦因呂翁滿妹接受呂宜珠以該220萬元予以扶養及呂宜淑6人於收取餘款分配後均無異議之默示舉動,達成由呂宜珠出資向其餘各繼承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土地,並以所得價款供作呂翁滿妹生活所需使用之協議。綜此,自應以被上訴人前開所稱其等係因知悉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土地之產權有變動,遂與呂宜珠商議由後者出資向其餘全體繼承人購買該等土地,並以該等出資支應呂翁滿妹所需費用等情,較堪採取。本院衡以呂宜珠如於96年間即已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本無必要再出資購買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土地以負擔呂翁滿妹所需費用,更無事後再將餘款分配予呂宜淑6人之理,反之此舉實與兩造於繼承呂源錦遺產之初,約定以呂源錦之部分遺產即系爭存款供作呂翁滿妹生活所需使用乙情相仿,堪認系爭遺產於繼承開始時並未因登記予呂宜珠而使其單獨取得所有權,實際上仍歸全體繼承人共同享有,故其後於102至103年間始經呂源錦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將其中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土地賣予呂宜珠,並以所得之220萬元供作呂翁滿妹生活費用使用,益徵呂宜珠與呂源錦之其餘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應存有系爭借名契約甚明。
⒊至上訴人雖仍辯稱:系爭遺產之權狀係由呂宜珠保管,其餘繼承人亦均無管理、使用及負擔相關稅捐之行為,應認呂宜珠與呂宜淑6人及呂翁滿妹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云云。惟呂宜淑6人及呂翁滿妹於繼承系爭遺產時,僅係約定將系爭遺產登記於呂宜珠名下,並無因此即將系爭遺產全數歸由呂宜珠單獨取得所有權之意思,其等仍為系爭遺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並得因此均分利益等情,如前所述(見四、㈡⒉),而系爭遺產均屬占比不高之土地應有部分,且依呂宜珠所述,很多都被親族占用而無法管理、使用(見本院卷第366頁),本即難以管理、使用,另系爭繼承登記係由呂宜珠出面委請證人楊萬盛辦理乙情,前亦敘及(見四、㈡⒈),綜此以觀,可見呂源錦之全體繼承人當初約定將系爭遺產單獨登記在呂宜珠名下之用意,本即係著重於將來土地處分或約定解消時應均分其利益,而未特別涉及系爭遺產應如何管理、使用,故縱呂宜淑6人及呂翁滿妹未於呂宜珠出面辦理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後,積極取回權狀保管或行使管理、使用系爭遺產之權限甚或分擔稅捐,仍無礙系爭遺產雖登記為呂宜珠所有,實際上仍歸屬於呂源錦全體繼承人之認定,尚不能因此即認呂宜珠與呂源錦之其餘繼承人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故上訴人此節辯解,容無可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呂宜淑6人與呂翁滿妹締結系爭借名契約,將系爭遺產登記為呂宜珠1人單獨所有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主張兩造及呂翁滿妹並無將系爭遺產單獨分割予呂宜珠之真意,原遺產分割協議書自係隱藏有系爭借名契約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惟縱認前開分割協議書係呂源錦之全體繼承人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既隱藏有系爭借名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仍應適用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認定其法律行為之效果。被上訴人雖再謂其等係受呂宜珠之詐欺始與之締結系爭借名契約云云,然觀其等係於112年2月10日始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表明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之意旨(見原審卷一第73頁),距其等為該意思表示後早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93條規定,亦不得撤銷該意思表示。是系爭繼承登記係基於兩造及呂翁滿妹所締結之系爭借名契約而登記為呂宜珠1人所有,應屬適法有效。惟系爭借名契約性質上既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且係由呂宜淑6人及呂翁滿妹共同向呂宜珠借名,呂翁滿妹既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復無契約另有約定或依其委任事務性質可認不能消滅之情形,依民法第550條規定,系爭借名契約自已因呂翁滿妹之死亡而消滅。
㈣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查呂宜珠雖因系爭借名契約而登記為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人,惟非實質之所有權人,系爭借名契約既經終止,自無再登記為系爭遺產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本即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系爭遺產移轉登記予呂源錦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亦不得再就系爭遺產為有權處分。然就其中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土地部分,於系爭借名契約經終止前既已經呂宜珠與呂宜淑6人及呂翁滿妹協議,由呂宜珠出資220萬元購買,並將其出資供作呂翁滿妹之生活費用使用,嗣並經呂宜珠分配所餘款項予呂宜淑6人,前已敘及(見四、㈡⒉),就此部分應認呂宜淑6人及呂翁滿妹已協議將其等就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土地所享實質權利均出賣予呂宜珠,呂宜珠自已取得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不在系爭借名登記終止後應返還予呂源錦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列,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移轉該部分土地及分割登記後之000-00地號等3筆土地登記予呂源錦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呂宜珠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110年5月8日,未經呂源錦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逕將屬後者公同共有之如附表編號9所示土地出賣而獲得系爭款項,雖該土地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惟呂宜珠仍因盜賣之侵害行為而獲得原應歸屬於呂源錦全體繼承人之系爭款項利益,並致呂源錦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依上說明,就系爭款項自亦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系爭款項予呂源錦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應由兩造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共同行使,惟兩造為分割遺產事件之對造,事實上處於對立關係,被上訴人得單獨請求呂宜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呂宜珠移轉如附表編號1至8、13至93、96所示土地登記及返還系爭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等依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擇一請求呂宜珠塗銷暨移轉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土地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呂宜珠移轉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於102年2月5日所為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則非有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前開關於移轉如附表編號1至8、13至93、96所示土地登記及返還系爭款項之請求既經准許,其等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類推適用所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㈤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方法自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經查:
⒈本件呂源錦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8、13至93、96所示土地及系爭款項尚未經分割,至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土地既經呂宜淑6人及呂翁滿妹協議將其等就該部分土地所享實質權利均出賣予呂宜珠,已屬呂宜珠所有,無從再列為呂源錦之遺產進行分割。另系爭存款於繼承開始時已經呂源錦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呂翁滿妹單獨取得,並已使用完畢等情,業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4頁),此部分亦無從再為分割。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8、13至93、96所示土地及系爭款項無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協議分割,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前開土地及系爭款項,自應准許。
⒉呂源錦之繼承人原為兩造及呂翁滿妹,應繼分比例應為每人各8分之1,惟呂翁滿妹已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就呂翁滿妹繼承取得呂源錦之遺產部分,雖亦應由兩造再轉繼承,因呂翁滿妹之遺產尚未分割,呂宜珠不同意就本件兩造再轉繼承呂翁滿妹部分自呂翁滿妹之遺產內先行分割(見本院卷第278頁),故就如附表編號1至8、13至93、96所示土地及系爭款項,應按兩造及呂翁滿妹之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8分之1之比例分割,並就呂翁滿妹繼承取得部分,由兩造按各7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再轉繼承並維持公同共有。
⒊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8、13至93、96所示土地均為占比不高之土地應有部分,性質上已難為原物之管理、使用,縱經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將因土地應有部分比例過於細分而使共有人可享之地價利益偏低,權利義務關係亦趨於複雜,原物分割自顯有困難。反觀如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前開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且倘繼承人認有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兼顧其等之特殊感情及需求,是本院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8、13至93、96所示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該等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另如附表編號9所示應由呂宜珠返還之系爭款項為金錢,如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並無困難,爰就該部分遺產分割如附表「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編號9所示,以符公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已因呂翁滿妹死亡而終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呂宜珠移轉如附表編號1至8、13至93、96所示土地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呂源錦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9、13至93、96所示遺產如附表「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編號1至9、13至93、96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呂宜珠應塗銷就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就分割遺產部分,所認定之遺產範圍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呂宜珠返還系爭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追加請求(即移轉000-00地號等3筆土地於102年2月5日所為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另原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呂宜珠為給付部分,除廢棄及撤回部分外,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更正之聲明(見本院卷第580頁),應更正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繼承之比例負擔(含再轉繼承呂翁滿妹部分之應繼分比例,總體繼承之比例應為每人各7分之1),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表(被繼承人呂源錦之遺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數額(新臺幣) 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段區000地號) 4,032/3,456,000 1、變賣後所得價款由兩造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編號9所示土地經呂宜珠出售所得價金之934萬1,254元(原判決附表一誤載為934萬1,245元),由呂宜珠保管中,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7分之1分割。 1、就編號1至8、13至93、96所示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款項按兩造及呂翁滿妹各8分之1之比例分配,另就再轉繼承呂翁滿妹部分維持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為7分之1。 2、呂宜珠應返還如編號9部分所示之934萬1,254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按兩造及呂翁滿妹各8分之1之比例為原物分割,另就再轉繼承呂翁滿妹部分維持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為7分之1。 3、編號10至12所示土地非屬遺產。 4、編號94至95所示房屋已滅失,不列入遺產分配,並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 2 同上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段區00地號) 4,032/3,456,000 3 同上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段區000地號) 4,032/3,456,000 4 同上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段區000地號) 4,032/3,456,000 5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4,920/21,240 6 同上段000-0地號土地 492/2,124 7 同上段000-00地號土地 2,460/21,240 8 同上段000-00地號土地 2,460/21,240 9 同上段000-00地號土地 (出售後轉化為系爭款項) 4,920/21,240 (934萬1,254元) 10 同上段000-00地號土地(已於102年2月5日與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土地合併分割為同段000-00地號土地) 2,460/21,240 (合併分割後之應有部分為1/1) 11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已於102年2月5日與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土地合併分割為同段000-00地號土地) 2,460/21,240 (合併分割後之應有部分為38,443/462,300) 12 同上段000-0地號土地(已於102年2月5日與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土地合併分割為同段000-00地號土地) 12/144 (96年10月31日登記部分) 、16/4,512(99年1月6日登記部分) (合併分割後之應有部分為3,781/15,600) 13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區民豐段000地號) 1/1,500 14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區民豐段00地號) 1/1,500 15 同上段33-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區民豐段37地號) 1/1,500 16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區民豐段000地號) 1/1,500 17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區民豐段000地號) 1/1,500 18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0/36,000 19 同上小段000-0地號土地 10/36,000 20 同上小段000-0地號土地 10/36,000 21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10/36,000 22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1/3,600 23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0/36,000 24 同上小段000-0地號土地 10/36,000 25 同上小段000-00地號土地 10/36,000 26 同上小段地000-00號土地 10/36,000 27 同上小段000-006地號土地 10/36,000 28 同上小段000-00地號土地 10/36,000 29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10/36,000 30 同上小段000-0地號土地 10/36,000 31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10/36,000 32 同上小段000-0地號土地 10/36,000 33 同上小段000-0地號土地 10/36,000 34 同上小段000-00地號土地 10/36,000 35 同上小段000-00地號土地 10/36,000 36 同上小段000-00地號土地 10/36,000 37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2/7,200 38 同上小段000-0地號土地 10/36,000 39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2/7,200(原判決誤載為2/72,000) 40 同上小段000-0地號土地 2/7,200 41 同上小段000-0地號土地 2/7,200 42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10/36,000 43 同上小段000-0地號土地 10/36,000 44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2/7,200 45 同上小段000-0地號土地 2/7,200 46 同上小段0000地號土地 2/7,200 47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10/36,000 48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2/7,200 49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2/7,200 50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10/36,000 51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10/36,000 52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10/36,000 53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10/36,000 54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10/36,000 55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10/36,000 56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10/36,000 57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10/36,000 58 同上小段000-0地號土地 10/36,000 59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10/36,000 60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10/36,000 61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2/7,200 62 同上小段000-0地號土地 2/7,200 63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2/7,200 64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2/7,200 65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2/7,200 66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2/7,200 67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2/7,200 68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2/7,200 69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2/7,200 70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2/7,200 71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20/72,000 72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2/7,200 73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2/7,200 74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2/7,200 75 同上小段500地號土地 2/7,200 76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20/72,000 77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2/7,200 78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2/7,200 79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2/7,200 80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2/7,200 81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2/7,200 82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2/7,200 83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2/7,200 84 同上小段000-0地號土地 2/7,200 85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20/72,000 86 同上小段540地號土地 20/72,000 87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20/72,000 88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2/7,200 89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20/72,000 90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20/72,000 91 同上小段000地號土地 2/7,200 92 同上小段000-0地號土地 2/7,200 93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150 94 桃園市○○區○○里0鄰00號房屋 1/1 95 桃園市○○區○○里0鄰00號房屋 1/1 96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7,200(原判決附表誤載為2/72,000) 97 桃園市楊梅區富岡郵局存款 2萬4,568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7分之1原物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金錢) 於繼承開始時已分割由呂翁滿妹單獨繼承,並經使用完畢,無從再為分割。 98 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富岡分部存款 1萬8,296元及其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