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66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惠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房彥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祉妍律師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鄭嘉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變更為:甲○○應自本判決關於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丙○○年滿二十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乙○○關於丙○○之扶養費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應變更如附件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甲○○不服原審判決剩餘財產分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乙○○不服原審判決剩餘財產分配及扶養費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兩造係就原審判決關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聲明不服,應全部適用上訴程序審理。
二、次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乙○○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原上訴聲明第4項為:前廢棄關於原判決主文第6項部分,甲○○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59萬6,738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嗣以113年5月27日民事準備書㈡狀減縮為146萬6,738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70頁);再於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為144萬6,738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2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
㈠丙○○自110年7月23日起迄今與伊同住,伊盡力參與、照顧丙○○之教育、生活,且伊參加合作式親職講座,以增進親職能力,而丙○○已習慣現在之生活環境,在校表現優良,依據主要照顧者原則與最小變動原則,由伊行使丙○○親權,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伊固因工作緣故偶而無法準時接送丙○○與乙○○會面交往,但從未妨礙其母女間會面交往,反觀乙○○前曾刻意隱藏丙○○,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伊於114年3月間帶丙○○出國,已獲其導師准假,卻於國外收到不准假之訊息,始遭通報中輟,縱使丙○○請假在校課業仍優良,由伊行使親權,並無不利丙○○。
㈡丙○○現居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11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乙○○應平均分擔丙○○扶養費每月1萬3,113元。
㈢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6所示伊存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之擔保金46萬元係伊借貸而來,無須計入婚後財產。
⒉附表一編號7所示玉山銀行提款係單純買賣外幣並為日常之運用、返還貸款之用;富邦銀行提款係伊日常支出、投資所用,兩者間資金流動或伊同日於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僅個人理財、使用帳戶之習慣,非惡意隱匿財產。
⒊伊投資外國股票虧損810萬4,176元,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
⒋附表二編號5所示存款係乙○○之婚後財產。
⒌附表二編號8所示財產係乙○○婚後惡意處分,縱係交付詐欺集團,亦應將此一債權列入婚後財產。
⒍伊及乙○○之婚後剩餘財產分別為0元、646萬906元,伊自得請求乙○○給付差額半數323萬453元【計算式:(6,460,906-0)÷2=3,230,453】。
㈣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伊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乙○○應按月給付關於丙○○扶養費1萬3,113元,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323萬453元(原審就上開部分,酌定由乙○○行使丙○○親權,甲○○得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方式與丙○○會面交往,及甲○○應按月給付關於丙○○扶養費2萬元予乙○○,如給付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暨乙○○應給付甲○○剩餘財產差額半數206萬6,946元本息,甲○○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甲○○之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⑵乙○○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萬3,113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⑶乙○○應再給付甲○○116萬3,507元,及自111年4月27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主張:
㈠甲○○有阻礙伊探視丙○○之行為,且未盡照顧丙○○之責,造成丙○○在校上課時數不足,曠課節數甚多,顯非適任親權行使人。又丙○○經常生病,更凸顯甲○○並無照顧子女能力,應由伊單獨行使親權,始符子女最佳利益。
㈡甲○○為○○○○,薪資、收入遠高於一般受薪階級,而丙○○除一般生活花費外,需要補習、安親、學習語言、各項才藝等,若僅以主計處之一般家戶平均所得或費用計算,實屬偏低,故應以5萬5,000元為適當。又為兼酌兩造收入、伊未來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甲○○與伊之分擔比例應為4比1,故甲○○應按月給付伊關於丙○○扶養費4萬4,000元。
㈢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6:甲○○尚有取回該提存金之權利,該債權即屬甲○○婚後財產。
⒉附表一編號7:甲○○以小額密集ATM提領方式,形成資金斷點,且無法交代去向,係故意減少婚後財產,應將367萬元追加計入其婚後財產。
⒊附表一編號4:甲○○提出之投資損益計算時點為107年12月31日,無從推認其於基準日仍有該債務存在,且投資損失並非等於負債,故不應計入其婚後債務。
⒋附表二編號5:此乃伊叔父丁○○向伊借名開戶,並在兩造婚前就將自己資金存入,且印章、存摺均由丁○○使用,非屬乙○○婚後財產。
⒌附表二編號8:伊誤信網路投資匯出403萬700元,經法院認定係遭詐騙,難認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故意為之,亦無具體求償之對象,對於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均不得計入婚後財產。
⒍甲○○婚後剩餘財產為299萬6,668元;伊婚後剩餘財產為10萬3,192元,故伊得向甲○○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44萬6,738元【計算式:(2,996,668-103,192元)÷2=1,446,738)】等語,資為抗辯。
㈣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伊行使丙○○之親權,甲○○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萬4,000元,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44萬6,738元(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如前載,乙○○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2項不利益於乙○○部分、第4項及第6項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甲○○應自原判決第1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再給付乙○○關於丙○○之扶養費2萬4,000元,如遲誤一期,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⑵關於原判決主文第4項部分,甲○○於原審之訴駁回。⑶關於原判決主文第6項部分,甲○○應給付乙○○144萬6,738元及自111年4月27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甲○○於111年4月8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3年7月18日於原審和解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起訴狀、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頁、卷四第199頁)。甲○○請求酌定由伊行使丙○○之親權,乙○○應按月給付伊關於丙○○之扶養費1萬3,113元,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325萬453元本息等語;乙○○則請求酌定由伊行使丙○○之親權,甲○○應按月給付伊關於丙○○之扶養費4萬4,000元,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144萬6,738元本息等語,互為對造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兩造於105年2月2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0日生),丙○○現與甲○○同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頁)。有關丙○○在兩造離婚後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經原審囑託新北市社會局訪視甲○○及丙○○,其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甲○○教養案主尚稱盡責,親職能力不錯。甲○○職業為○○○○且收入不低,評估甲○○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甲○○之監護意願強烈且有行動力。訪視觀察案家住所尚顯寬敞整潔,案主衣物也有固定擺放處,又案主面容衣著乾淨合宜,言行表現活潑,目前案主已就讀小學,平常由甲○○與保母配合照顧,因此評估甲○○對案主應無疏忽之情事,案主的受照顧情形頗規律安定。甲○○應適任為案主監護人。」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乙○○,其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乙○○具備有合適之親權能力足以撫育未成年子女。乙○○對於親職陪伴與教養有許多想法,亦有豐富親子行程規劃,過往能有充足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親職能力佳。乙○○有積極爭取親權之意願,並可表示出善意態度。乙○○提供之住所合適未成年子女成長發展。兩造原同住於桃園○○,由乙○○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甲○○則負擔家庭支出,後因兩造衝突致乙○○被迫遷居,未成年子女現與甲○○同住。」原審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後認:「丙○○過去以來之照顧狀況,在兩造110年6月間未同往以前,主要係由乙○○照顧丙○○、甲○○則立於輔助照顧之角色,兩造未同住後至今,主要由甲○○照顧,而在甲○○照顧期間,甲○○也自承丙○○會有遲到及晚睡的狀況。未成年子女意見及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互動之情形,此部分為免未成年子女受到來自於兩造之壓力,請另參保密會談紀錄,自前揭未成年子女生活經驗的描述及觀察,未成年子女與乙○○之依附關係,較之於甲○○,係更為親近緊密的,綜合考量前揭事由,建議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乙○○擔任為妥。」有調查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9、第181至184頁、原審卷四第55至82頁)。又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略以:「本中心於114年3月調查案主(即丙○○)中輟情事,係案父(即甲○○)攜案主出國遊玩,未請假亦拒絕告知任何人其行蹤,查調出入境紀錄,出境期間共8天,案主表示在美國洛杉磯遊玩很愉悅,無遭受不適當對待。經瞭解案主自國小1年級,即案父獨自照顧開始,便有遲到、缺曠課等情事,學校老師主述案主偶爾有衣服不潔及頭髮凌亂未整理等狀況,然案父對政府單位,包含學校端之關心,表現出消極態勢,難以聯絡甚至家訪時避不見面。案父離婚後曾攜案主至案祖母家居住,然因生活習慣問題被案祖母驅出,案父與其原生家庭關係較疏離。案父性格較孤僻,不擅與人交流,平時多數時間待在家中獨處,喜歡使用手機等3C用品,據案主所述案父擁有三部手機,除玩手遊外亦喜愛看網路小說及漫畫,厭惡戶外活動尤其下雨天,故相對較少攜案主從事其喜愛之戶外活動。與案母離婚後,因財產分配及案主監護權與案母關係衝突,於去年一審官司判決案主監護權歸案母所有,比對案主及案母敘述,案父因上述事由而意志消沉,影響其生活自理功能,如案主所述,外觀部分案父開始蓄鬍留長髮,臉部痤瘡橫發,生活習慣改變,作息日夜顛倒,將自身關在房間時間及頻率增加,居住環境堆放紙箱不整理等,情緒不穩定,容易憤怒及失落,一天約對案主發脾氣一次,未有不當辱罵及體罰情事,僅表現出高張情緒。(甲○○)身為案主主要照顧者,日常照顧情況尚可,案父未曾有肢體暴力之情事,唯部分教養不周,如不會幫案主綁頭髮,對於案主學校教育較不重視,致案主經常性遲到,若案主請假則依其醫師職業開立診斷證明,甚至逕行缺曠課,案父與學校端關係疏離,幾乎不簽學校聯絡簿,對學校提出需改進行為多不予理會,案主自述近期亦發生案父命案主說出『我不是乙○○的狗』等不當言語,原因為案主與案母聯繫相關事宜致案父不滿,然此舉令案主感到恐懼。」(見本院卷一第507至510頁)。
⒊綜合上開訪視、調查及個案處理報告,可知兩造於原審調查時之親職時間、親權意願雖無分軒輊,然丙○○自吳紹賢單獨照顧起,經常性遲到、曠課,甲○○甚至未向學校請假即偕丙○○出國遊玩而遭學校通報中輟,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介入處理後,始發現甲○○於原審未判予親權後,更形消極、情緒不穩定、易怒,生活作息顛倒、封閉,命丙○○說出對乙○○敵對話語等,有出缺勤資料、統計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3、305至314、317、391至396、475至484頁),可認甲○○雖具基本照顧丙○○之生活能力,惟教養方式有待改善,其外部網絡互動消極,不易提供支持。而兩造因諸多民、刑事案件而纏訟多年,有裁判書及表格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4至56、191至194頁、卷三第52至56頁、卷四第94至104頁、本院卷二第46至48、71至73頁),顯難有效理性溝通以共同行使親權。另自兩造分居,丙○○與甲○○自110年7月起同住後,甲○○長期阻止、妨礙、監視丙○○與乙○○會面交往之情形,有兩造通聯紀錄、社工訪視報告中之聯繫紀錄、筆錄、起訴書、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0、182頁、卷二第60、65至94、191、195至205頁、卷四第143頁),可見甲○○非友善父母。參以丙○○與乙○○之依附關係較佳,及丙○○之意願(為確保其隱私及健全發展,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爰不予揭示),應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會面交往部分: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負主要照顧責任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是本院雖判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惟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血緣關係,並未因而喪失,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亦需父親之關懷,為避免感情疏離及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並參考上揭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原法院111年度家暫字第91號暫時處分裁定及兩造之意見、可行性,爰變更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件所示,藉以維繫其等之親情。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至父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丙○○未來將與乙○○同住在新北市或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北市 、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2萬5,235元(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而甲○○於社工訪視時自承職業為○○○○,每月收入約2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78頁);乙○○在社工訪視時自承職業為○○○,每月收入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兩造於112年度合計總收入為300萬元【(200,000+50,000)×12=3,000,000】,核與該年度新北市、桃園市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各為144萬893元、149萬814元之2倍相近,可見兩造可提供丙○○之每月消費水準,應為112年度新北市、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6,226元、2萬5,235元之2倍,換算各為5萬2,452元(計算式:26,226x2=52,452)、5萬470元(計算式:25,235x2=50,470),並斟酌行政院勞動部公布114年每月最低工資為2萬8,590元,較原2萬7,470元調升4.08%,並自114年1月1日實施(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足見扶養費之計算亦應考量未來通貨膨脹等因素,堪認丙○○每月生活所需費用以5萬5,000元為適當。又甲○○於108年至111年申報所得各為288萬6,755元、52萬6,500元、19萬6,861元、16萬3,680元,名下汽車1輛、股票若干;乙○○被告於108年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9萬9,933元、21萬3,961元、12萬5,705元、7萬8,652元,名下有股票若干,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70頁、卷三第211至213頁),參以兩造自述每月收入,顯見兩造之經濟能力有所差距,及乙○○照顧丙○○所付出心力較多等情,應認甲○○、乙○○負擔比例為4:1,較為公允適當。
㈣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對於附表一、二認定之婚後財產及金額,除下列所述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0至342頁)。
⒉附表一編號6: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5、6、8、9款定有明文。甲○○依原法院110年度家全字第23號假扣押案件,於110年10月13日提存46萬元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2561號),於基準日時仍存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0頁),並有提存書可佐(見原審卷四第175頁)。是以在基準日時,無證據證明此提存金額業經權利人行使權利而消滅,甲○○尚有依法取回該提存金之權利,自應將此債權金額列入甲○○之婚後剩餘積極財產計算。至於甲○○抗辯此筆擔保金係借貸而來,應列入其消極財產云云,然復自承係由附表一編號3信用貸款所支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頁),自無由重複計算之必要。
⒊附表一編號7: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甲○○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3日餘額為264萬5,720元,其後不斷有提領及存入之紀錄,直到基準日前一日即111年4月7日餘額為7萬2,398元,甲○○陸續於110年10月5日、11月5、10、26、30日領現金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等情,有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0至22頁)。甲○○雖辯稱係用於日常開支、父母祖厝裝修費用、清償貸款、孝親費、房租及卡費,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於數日內密集提領大量現金與所辯用途多為定期支付或日常開銷性質不合,堪認係為減少乙○○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是乙○○主張應將367萬元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洵為可採。
⒋附表一編號4:甲○○雖提出活動結單(見原審卷四第197頁)及投資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77頁),據以主張其美國股票投資虧損810萬4,176元,應列入婚後消極財產計算云云。然查,投資本有風險,且投資損失並非因此負擔債務,且依上開活動結單及投資明細所示,僅足認定該投資損益於107年12月31日結算金額,無從認定在基準日負有810萬4,176元之債務存在,亦無法證明甲○○係向美國券商借錢融資。是甲○○此部分主張不足採憑。
⒌附表二編號5:證人即乙○○叔父丁○○證稱:伊為免利息所得超過課稅金額,故向乙○○借用臺灣銀行帳戶使用,從開戶開始此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為伊保管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8至139頁),並有取款憑條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43至147頁),堪認上開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為丁○○,帳戶內款項為丁○○所有。是甲○○主張乙○○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232萬7,014元應列入婚後積極財產計算云云,為無可採。
⒍附表二編號8:乙○○主張伊於110年5、6月間遭網路投資詐騙而處分婚後財產403萬700元乙節,業據提出通聯紀錄、報案紀錄、交易紀錄為佐(見原審卷二第174至189頁),足認乙○○非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之。然乙○○對該詐騙集團尚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403萬700元存在,本件既乏證據證明乙○○之前揭債權在本件基準日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或確定求償無門,則自應將該債權列入乙○○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是乙○○以此為由主張此筆遭詐騙金額不得計入婚後財產計算,洵無可採。
⒎基上,兩造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財產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二「本院認定」欄所示。依此計算,甲○○之婚後剩餘財產餘額為負數,應以0元計算。乙○○婚後剩餘財產餘額為413萬3,892元,甲○○得請求乙○○給付差額之一半即206萬6,946元(計算式:4,133,892÷2=2,066,946)。
四、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乙○○給付206萬6,946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7日(見原審卷一第8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依同條規定,請求甲○○給付144萬6,738元,及自111年4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分別為甲○○一部勝訴判決、乙○○敗訴判決,並無違誤,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酌定丙○○扶養費及甲○○與丙○○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本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考量兩造及子女實際需求狀況予以調整,此部分屬法院職權酌定事項,爰不廢棄原判決此部分,而依職權變更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之事
項
一、時間:
㈠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年滿14歲之日止,甲○○得於每月
第2、4週之週五晚上8時起至週日晚上9時,與丙○○會面交往
。
㈡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年滿14歲之日止,民國奇數年之
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止
,丙○○與甲○○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
初五日晚上7時30分止,丙○○與乙○○共度。民國偶數年之農
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止,
丙○○與乙○○共度,農曆正月初二日晚上7時30分起至正月初
五日晚上7時30分止,丙○○與甲○○共度。
㈢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年滿14歲之日止,在各級學校之
寒、暑假期間,除仍維持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寒假
7日、暑假14日之甲○○與丙○○會面交往期間,實際日期由兩
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自寒、暑假首日上午9時30分起連
續計算至期間末日晚上7時30分止。寒假如遇前項農曆春節
會面交往期間,則於該會面交往期間中斷並自該期間屆滿翌
日起接續計算。
㈣丙○○年滿14歲後,應尊重丙○○之意願。
二、方法:
㈠除兩造另有協議外,兩造交付及送回丙○○之地點均在乙○○住
居所、或乙○○住居所附近且距乙○○住居所200公尺內之公共
場所。
㈡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時間及交付送回
丙○○之地點。
㈢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見面、通話、通信、致贈禮物、交換
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並得同宿。
㈣甲○○在非會面交往時間,得於晚上7時30分起至8時30分期間
,以電話或視訊與丙○○通話,並得隨時以書信、傳真、電子
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與丙○○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鼓勵丙○○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
丙○○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乙○○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甲○○有關丙○○之寒暑假期間起迄日,
甲○○應準時接送、交付丙○○。
㈢丙○○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甲○○仍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丙○○保護教養
之義務。
㈣丙○○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不包含依法得保
密之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
、手術、入學、轉學、留學、移民等關於丙○○之重要事件,
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3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
附表一:甲○○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甲○○主張(新臺幣) 乙○○主張(新臺幣) 本院認定 (新臺幣) 一、積極財產 1 玉山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23萬1,379元 23萬1,379元 23萬1,379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一本萬利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 7萬2,398元 7萬2,398元 7萬2,398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元 3元 3元 4 郵政儲金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6元 16元 16元 5 汽車000-0000 18萬4,333元 18萬4,333元 18萬4,333元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2561號假扣押擔保金 0元 46萬元 46萬元 7 甲○○惡意處分富邦銀行帳戶存款,其婚後財產應加回之數額 0元 367萬元 367萬元 積極財產總額 48萬8,129元 461萬8,129元 461萬8,129元 二、消極財產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9萬1,829元 109萬1,829元 109萬1,829元 2 匯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 361萬8,973元 361萬8,973元 361萬8,973元 3 凱基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 191萬659元 191萬659元 191萬659元 4 美國股票投資虧損(InteractiveBrokers帳號U0000000) 810萬4,176元 0元 0元 消極財產總額 1,472萬5,637元 662萬1,461元 662萬1,461元 甲○○婚後財產總價值 0元 0元 0元
附表二:乙○○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甲○○主張(新臺幣) 乙○○主張(新臺幣) 本院認定(新臺幣) 一、積極財產 1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606元 2,606元 2,606元 2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76元 576元 576元 3 中華郵政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7元 7元 7元 4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萬5,862元 2萬5,862元 2萬5,862元 5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232萬7,014元 0元 0元 6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5萬9,618元 5萬9,618元 5萬9,618元 7 (1232) 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 1萬4,523元 1萬4,523元 1萬4,523元 8 債權 403萬700元 0元 403萬700元 積極財產總額 646萬906元 10萬3,192元 413萬3,892元 二、消極財產總額:0元 乙○○婚後財產總價值 646萬906元 10萬3,192元 413萬3,8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