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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
    沈佳宜翁儀齡陳瑜

  • 上訴人
    A01
  • 被上訴人
    A02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21日結婚,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起訴離婚,兩造於同年7月12日調解離婚成立 ,以前開起訴日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1所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及債 務各如附表2、2之2所示,差額經原審酌減為4分之1,伊得 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2,394元,爰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原審認定附表1及附表2、2之2為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均不爭執,惟原審漏未將伊於基準日積欠伊胞兄即訴外人甲○○之60萬元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 )列入伊之婚後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上 訴人不爭執兩造於基準日各有如附表1、附表2及2之2所示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見本院卷第128頁),僅爭執應將系 爭債務列入伊之婚後債務等情,茲認定如下: ㈠按證言之證據力,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法院取捨證言,應依證人與兩造之關係、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加以綜合判斷,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判斷該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 ㈡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兄甲○○固證稱:幾年前上訴人有打電話說 沒有錢繳納貨款,要向伊借錢,隔天伊就搭車去上訴人萬華公司,借了60萬現金給上訴人;伊退休了,沒有工作在家,當時伊母親年紀大,伊將其錢領出來放在家裡,從105年就 領了,1次提45萬元,1次提40萬元,還有1次提12萬元,總 共提了3次;伊跟母親的錢混在一起,伊是拿60萬元現金給 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然證人甲○○就前開借款有無簽立借據乙節,先證稱:「伊原本有要寫 ,但後來想一想算了,上訴人每次回來有拿孝親費給伊母親,母親再轉給伊,這樣也算是有還伊,去年(112年)上訴 人有還伊,有拿2萬到4萬,今年(113年)拿了2次給伊,一次是10萬元,一次是20萬元,都是拿給母親,母親再轉給伊,母親的錢是伊在管理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頁),經原審法官提示原審卷一第120頁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後 ,方改稱:這借據是伊寫給上訴人的,筆跡是伊的字,原本上訴人說要影印,伊說不用,原本給上訴人;伊拿錢給上訴人,就叫上訴人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頁及背面),即見證人甲○○就交付借款時,是否由其書立系爭借據交予上訴人 等親身經歷之重要事實,為前後相左之陳述。再衡以系爭借據書立時間為111年4月1日,與證人甲○○於原審作證之113年 2月15日,僅相隔一年多,核無時隔久遠足使一般人難以記 憶之情事,且證人甲○○既能臚述其自105年間提領母親帳戶 內款項之金額、次數等細節事實,足見其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非顯低於一般人,則其就交付前開借款時有無要求上訴人書立系爭借據之內心想法、事實經過於同次庭訊時為前後完全相反之陳述,實有違一般常情。其次,系爭借據記載:「茲借貸人A01向貸與人甲○○借款新臺幣陸拾萬元整,並於 民國111年4月1日收訖無誤(簽收:陸拾萬元整)。借貸人 同意以方式清償借款:於112年4月1日清償全數借款,並加 計利息壹萬元。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頁),明確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則前開借款事實 倘若為真,貸與人約明上情並書立借據為憑,顯見對借款返還乙事慎重視之,此情亦核與證人甲○○證稱:「伊沒有刻意 去記上訴人還了多少錢,伊不清楚上訴人是否還完了,伊當時借上訴人,就想沒有還就算了……」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6 頁)全然不相符;再者,上訴人主張還款方式為:112年12 月15日現金25萬元、113年1月15日以鶯歌農會支票20萬元在母親帳戶兌領、同年月30日交付現金1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4頁),而證人甲○○就還款經過乙節係證稱: 「上訴人每次回來有拿孝親費給伊母親,母親再轉給伊,這樣也算是有還伊,去年(112年)上訴人有還伊,有拿2萬到4萬,今年(113年)拿了2次給伊,一次是10萬元,一次是20萬元,都是拿給母親,母親再轉給伊」、「上訴人還錢都 是拿現金」、「伊母親把上訴人還的錢給伊都是拿現金,上訴人回去拿現金給伊母親,母親就跟伊說弟弟拿錢回來,伊就將現金收起來,沒有轉帳,上訴人都是拿現金回來,伊在家直接拿給伊,伊不在家,就拿給伊母親,再轉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頁、第17頁背面、第18頁),完全未陳述關於112年間上訴人還款25萬元之大筆金額,而僅稱有拿 到2至4萬元,另陳明上訴人清償借款均係透過母親轉交或自己收取上訴人交付之現金,與上訴人主張113年1月15日交付農會支票等還款方式顯然不同。復衡諸證人甲○○與上訴人為 兄弟至親,其證述之借款時間為被上訴人起訴離婚(111年5月)之前1月,到庭作證之目的亦係為證明上訴人於基準日 尚有系爭債務存在以減少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等緣由,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與系爭借據所呈內容、上訴人陳述等事證均相齟齬等情,參互以察,堪認證人甲○○就前開借款發生、 清償等事實之證言,顯悖於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又上訴人提出之母親存款明細、支票兌換明細亦不足為甲○○前開證言 之補強證據,自難採信其證詞,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於基準日有系爭債務存在乙情,應屬無據。 ㈢基上,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如附表1所示之1萬4,7 61元;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2所示之609萬9,081元,扣除如附表2之2所示之婚後債務463萬4,746元,剩 餘財產為146萬4,335元。另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乙節,原審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欄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項下㈡詳加論述,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酌減為4分之1(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此部分之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引用之。從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應調整為36萬2,394元 (計算式:〈146萬4,335元-1萬4,761元〉×1/4=36萬2,39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2,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 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王韻雅 附表1(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 備註 1 保險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4,761元(計算式:基準日保單價值準備金201,208元-結婚前1日保單價值準備金186,447元=14,761元) 原審卷一第243頁 合計 14,761元 附表2(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 備註 1 不動產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房地) 4,861,150元 原審卷二第120頁及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 2 存款 東門郵局 288元 原審卷一第152頁 3 存款 新光商業銀行 202,544元 原審卷一第141頁 4 存款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29元 原審卷一第179頁 5 保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 7,366元(計算式:基準日價值130,693元-結婚前1日價值123,327元=7,366元),以下類推 原審卷一第150頁 15,928元(計算式:866,412元-850,484元=15,928元) 合計:23,294元 6 保險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 105,814元 原審卷一第232頁) 3,310元(計算式:基準日價值7,757元-結婚前1日價值4,447元=3,310元),以下類推 19,833元(計算式:105,357元-85,524元=19,833元) 26,728元(計算式:134,789元-108,061元=26,728元) 以-50,698元計(計算式:198,646元-249,344元=-50,698元) 合計:104,987元 7 存款 龜山區農會 13,789元 原審卷一第139頁 8 車輛 車號000-0000號汽車 300,000元 原審卷三第4頁背面 9 車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535,000元 原審卷三第15頁背面 10 車輛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58,000元 原審卷三第4頁背面 合計 6,099,081元 附表2之2(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編號 種類 債權人 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 備註 1 房屋貸款 龜山區農會 3,536,213元 原審卷一第138頁 2 汽車貸款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381,287元 原審卷一第166頁、卷三第70至71頁 3 汽車貸款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39,210元 原審卷一第167頁、卷三51、73頁(於基準日尚餘55期,每期11,622元) 4 機車貸款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78,036元 原審卷一第168頁、卷三第77至78頁 合計 4,634,7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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