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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再抗字第3號

返還借款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劉又菁徐淑芬吳素勤

聲請人
李正蓉
聲請人
李正義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朱勝惠
聲請人
李正仁

李正達

李正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宇軒、陳韻如、陳志賢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次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聲請再審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終局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非受不利益確定裁定或本案訴訟既判力所及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民國114年4月29日所為114年度家抗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同日確定,其當事人為聲請人李正蓉及相對人陳宇軒、陳韻如,該裁定於同年5月6日送達李正蓉,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證審認無訛,並有卷附原確定裁定、送達證書足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其再審期間自114年5月7日起算至同年6月7日(加計再途期間2日)屆滿,李正蓉遲至同年月23日始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本件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其本件聲請,即不合法。至聲請人李正義、李正仁、李正達、李正琴及相對人陳志賢,均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以之為再審之聲請人或相對人,均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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