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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3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林政佑張嘉芬葉珊谷

抗告人
蔡弼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昱伶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6460號裁定均廢棄。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原法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1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460號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伊前於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1286號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執行事件)業已繳納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伊逾期未補正執行名義及執行費用為由,於民國113年3月21日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及原裁定以伊未繳執行費用為由,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強制執行非財產案件,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3項規定徵收執行費3,000元,然探視子女屬於繼續性法律關係,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均持續發生,倘債權人曾繳足執行費經執行完畢後,該債權人再聲請為探視子女之強制執行,自不應再命其繳納執行費(本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7號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110年9月23日以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前執行事件命相對人依該確定裁定附表所示內容履行,並繳納執行費3,000元,該執行事件已於111年2月9日執行終結,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原法院111年2月9日函可稽(見原法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5號卷第67、71頁),並經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77號裁定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2頁),則抗告人為實現其探視子女權利以系爭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再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依上說明,自不應再命其繳納執行費。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執行名義及執行費為由,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有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予以廢棄。

四、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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