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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48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劉又菁吳素勤林伊倫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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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何美玲
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
相對人
李立慧
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許雲麗、李志宏、李貞慧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及許雲麗、李志宏、李貞慧(下各稱其名,合稱許雲麗等3人)為被繼承人李繼昌之全體繼承人,相對人於原法院對許雲麗等3人起訴請求分割李繼昌遺產(下稱本案訴訟)。伊對李繼昌有美金1,343萬5,781.93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且經李志宏於本案訴訟列入李繼昌之消極遺產,卻遭相對人否認系爭債權存在,是伊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李志宏,爰聲明參加訴訟,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原裁定駁回伊之訴訟參加,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次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及第1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遺產縱經分割,除經債權人同意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而非僅以分歸自己所有之部分負給付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債權應列入李繼昌之消極遺產乙情,固據提出外國公司辦事處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在職證明、在中華民國境内代表人授權書、租賃契約、分租同意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委託書、外國公司辦事處設立登記表、支出證明單、綜合成交單據及戶口日結單、月結單、電子郵件、抗告人員工出具之聲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5至46、113至132、135至136頁)。惟依其主張,本案訴訟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抗告人,且無論本案訴訟是否將系爭債權列入李繼昌消極遺產予以分割及其分割結果如何,均不影響抗告人對李繼昌之系爭債權存否及數額等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亦不影響抗告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及第1171條第1項規定,仍得請求李繼昌全體繼承人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之權利。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就本案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並非有據。原裁定准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聲請駁回抗告人訴訟參加,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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