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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建上字第2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范明達呂綺珍曾明玉

上訴人
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勇智
被上訴人
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原法院109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4年3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5萬7,244元,該裁定業於同年4月1日送達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有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55、159、161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5-3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曾明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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