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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上字第11號

確認工作物交付請求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魏麗娟林哲賢吳靜怡

上訴人
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工作物交付請求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114年度建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萬玖仟柒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建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0萬9,75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工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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