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建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林翠華藍家偉梁夢迪
  • 法定代理人
    邱宏章、程道信

  • 上訴人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宏章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程道信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黃衍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先後由陳建宏變更為黃順秋、程道信,並經黃順秋、程道信依序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281至282頁、卷㈡第173至174頁),均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28日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臺北藝術中心接續工程(第一標)」(下稱系爭工程),並如期完工而無遲延情事,被上訴人以逾期完工為由自工程尾款扣罰違約金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之;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此情亦 構成工程尾款未償,追加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 為同額請求,並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卷㈡第168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竣工日經被上訴人歷次同意展延為109年9月9日,上訴人嗣於同年月29日完工,遭被上訴人以延 遲履約逾期日數共20日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款約定 ,核算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681萬5,618元(計算式:契約結算總價3億4,078萬0,884元×1‰×20日),並自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尾款中扣除之。惟附表所示20日(下稱系爭20日)係因天候影響,致無法施作系爭工程之「外牆S波浪玻璃 及鋁板安裝填縫劑(矽膠)工項」(下稱系爭工項),符合系爭契約第18條第5項第2款「大雨」、「惡劣天氣」之展延工期事由;且依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亦應適用被上訴人關於審核第5至7次展延工期之同一認定標準,而准再予展延工期20日。故上訴人應無遲延情事;否則,該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是被上訴人扣罰 違約金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681萬5,618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為請求權基礎,如前所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1萬5,618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20日非屬「大雨」、「惡劣天氣」之情形,且系爭工項亦非要徑,復上開日期上訴人均有實際出工,未因天雨影響無法施作,不符系爭契約第18條第5項第2款、「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下稱系爭核算要點)第6點第6款第2目之展延要件;且在109年9月9日約定應竣工日以後者,均屬系爭契約第18條第7項所定遲延 中損害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之範圍,附表編號18至20均無從據以申請展延。被上訴人雖曾參考「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所屬工程依據『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檢討天雨影響工程施工展延或免計工期之降雨量審核標準」(下稱系爭新工處標準)中「帷幕外牆」項目,將系爭契約第18條第5項第2款之要件,放寬為「施工上班期間(即當日上午7時至下午5時59分)累積降雨量達5mm之情況」 ,惟系爭20日中亦僅有1日(附表編號18)符合該情況,但 仍不符其他要件;況被上訴人無何致上訴人有正當信賴應放寬條件之行為,應無適用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之餘地。系爭工程已另增加728日曆天,上訴人仍逾期完工而延宕開放 營運臺北藝術中心之時程,本件違約金尚屬適當,不應酌減。並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契約原定竣工日為107年9月12日,上訴人於107至111年間7次申請展延工期,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共728日曆天,竣工日延長至109年9月9日,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完工, 結算金額為3億4,078萬0,884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 條第1款約定,核算違約金共681萬5,618元,並自應給付上 訴人之工程尾款中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 1至12、139頁),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20日非屬系爭契約第18條第5項第2款所定「大雨」、「惡劣天候」情形: ⒈系爭契約第18條第5項第2款約定:「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即 系爭核算要點)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⒉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大 雨、冰雹、惡劣天候、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原審卷㈠第97頁)。而兩造未具體約定「大雨」之定義,惟該條款既屬天然災害之例示,則參酌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就降雨災害之分級標準,「大雨」應係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80mm以上或1小時雨量達40mm以上之降雨 現象(原審卷㈡第254至256頁),系爭20日各當日之降雨量均未達前述標準(甚有多日並無降雨),即不該當「大雨」情形。又前開約款中,「大雨」、「惡劣天候」既屬併列之例示天然災害,所指「惡劣天候」應排除降雨所致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主張因降雨而未能履約,即與「惡劣天候」無涉。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20日有「大雨」、「惡劣天候」事由而應依前開約定再展延工期20日,乃乏所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大雨」之認定標準應適用系爭新工處標準之「防水工程」項目,於當日或前1日之1小時雨量達0.1mm( 原審卷㈠第160頁)時,即應予展延云云,惟系爭新工處標準 非系爭契約附件,該新建工程處隸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與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無何從屬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39、279頁),自難認他機關內部規則亦屬系爭契約之一部;況天雨因素依系爭新工處標準申請檢討工期,亦僅限契約工期為工作天(見原審卷㈠第1 58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工期檢討應附資料檢核表)之情形,而系爭工程係約定以日曆天計算工期(原審卷㈠第75頁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亦無從逕適用系爭 新工處標準,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依公共工程履約權責劃分及管理應注意事項附表二,監造廠商就工程展延事項具有實質審查權(本院卷㈠第46頁),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大元事務所)於第5、6次工期展延審查建議意見,既認定應適用系爭新工處標準,該標準即屬系爭契約之內容云云。惟大元事務所於前開審查建議之連絡便函中,關於因天候因素展延工期事項均已載明:施工廠商主張天雨影響時程,如經機關同意核定,得按系爭新工處標準依實際情形辦理核展作業,展延天數以機關核定為主等意旨(原審卷㈢第10至12、2 4至26、34至36、44至48、74至76、88至92、180至182、222至224、236至238頁),且其表示可參酌新工處標準之意見 本屬建議性質,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嗣係依系爭核算要點第6點第6款第2目規定,就上訴人第5、6次工 期展延申請涉及天候因素部分各准許6、32日曆天(原審卷㈢ 第66、68、410頁),亦無何表明同意將系爭新工處標準納 入系爭契約內容之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稽。 ㈡本件情形不符系爭核算要點第6點第6款第2目規定: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期核算依系爭 核算要點辦理(原審卷㈠第76頁),且倘有因天然災害致未能履約情形,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5項約定亦應依系爭核算 要點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原審卷㈠第97頁)。是以,縱系爭2 0日屬上訴人所稱天然災害,上訴人主張受影響之系爭工項 屬外牆裝修工程(見原審卷㈡第278、282至283頁系爭工程之 工程總表及詳細表),即應適用系爭核算要點第6點第6款第2目規定:「不論所訂工期為『日曆天』或『工作天』,有下列 因素之一者,廠商得向機關申請檢討工期…:㈥各項工程於施 築下列項目,因天雨影響無法施工且屬預定進度表之主要工作項目或預定進度網狀圖主要徑之工程項目時,得提報停工或展延工期,並於提報工期檢討時,檢附氣象資料佐證:…⒉ 各類面層:如人行道、露天混凝土地坪、面磚、外牆或表層粉飾、油漆、屋頂防水、瀝青混凝土鋪築、環氧樹脂地坪等」(原審卷㈠第150至153頁),亦即,應有因雨無法施工,且無法施工者屬主要工作項目或要徑之情形,始有展延工期之必要。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20日因降雨、潮濕無法施作系爭工項云云。惟系爭工項使用之填縫劑須接觸大氣中水分後固化以形成彈性橡膠,而不適用於固化時完全接觸不到大氣水氣的地方;其施工方法係先進行表面清理(清除所有留在接縫處和裝配凹陷部位的油脂、塵埃、水份、霜、表面污漬、舊殘餘密封膠、裝配附件和保護塗層等雜質及污染物質)後再繼續後續施工,亦不適用於結霜或潮濕的表面上;關於填縫材(填縫劑及填縫料)之準備工作,應於施工前須將施工面清潔乾淨、保持乾燥,如施工面受潮時不得施工等情,有矽膠技術資料表可佐、填縫材發包圖說(原審卷㈡第305至306、308頁; 本院卷㈡第122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施作填縫劑不限完 全乾燥之情形,如遇下雨或表面潮濕亦得於清除水份後施工乙節,應屬可採。上訴人雖提出「填縫料」發包圖說(原審卷㈠第162頁),主張依該說明1.8.1規定不得於潮濕天候時施作云云,惟該圖說既與「填縫劑」施工無涉,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潮濕或下雨是否影響系爭工項(打膠),應視有無積水、能否去除水份而定,如並無積水,或於清除積水、去除水份、除濕後仍可施作,即不構成上情,亦據證人成雲志、許文強(均為上訴人工地主任)、林銘章(監造單位建築師派駐工地人員)一致證述在卷(本院卷㈠第375 至376、381、388頁),可知並非潮濕或下雨即無法施作填 縫劑。且證人成雲志證稱:如屬立面或斜屋頂部分不會有積水之情形,仍可施作室外的填縫劑等語(本院卷㈠第379頁) 、證人許文強證稱:系爭工項屬半室內工項,上方有半雨遮,若降雨不大不會潑入室內,在雨天當天仍然有可能施作填縫劑等語(本院卷㈠第381、384頁),顯見雨天或雨天翌日能否施作系爭工項,尚與施工地點所處位置、施工部位之形狀及結構有關,當日或前1日下雨並不代表施工部位即有潮 濕或積水現象,縱有之亦非當然不得處理後再續為施作。是上訴人單以系爭20日當日或前1日有降雨情形,逕主張無法 施作系爭工項云云,自屬無稽。 ⒊上訴人固引證人成雲志另證稱:S玻璃跟鋼隔板及角鋁間隙可 能會受下雨影響積水在凹槽,可能沒有辦法立即清除水份,如果是有縫隙的情形,即便只是一點小雨,只要積水無法完全清除,還是會有影響,如果施作部位可以去除水份,就不會因為下雨而受影響等語(本院卷㈠第375頁),主張系爭20 日均為證人成雲志所指因溝槽積水無法清除水份之情形,而影響系爭工項中「外側鋁擠型角鋁與S玻璃間凹槽施作矽膠 」、「外側鋁飾板與S玻璃施作矽膠」項目之施作云云(本 院卷㈡第25頁),惟前開證述係描述如遇凹槽積水而未能清除水份之狀況,非指系爭20日即屬該等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又上訴人當日施作之內容是否包含系爭工項乙節,雖因系爭20日之施工日誌未明確記載有無施作系爭工項(本院卷㈠第319至357),以致證人成雲志、許文強、林銘章各有不同解讀(本院卷㈠第376至379、381至385、388至 391頁),惟上訴人當日縱未施作,其可能原因亦屬多端, 無從逕推論即屬系爭核算要點第6點第6款第2目所定「因天 雨影響無法施工」而符合該要點規定。 ⒋又上訴人第7次申請展延工期嗣經被上訴人核准延長至109年9 月9日(本院卷㈠第177頁),因斯時已完工而未提出網圖,是上訴人第6次申請展延工期時經被上訴人核准展延並核定 上訴人提送之施工預定進度表、進度曲線圖(下稱核定5版 網圖,見原審卷㈡第270至276頁),即為兩造最後更新之網圖,其所示系爭工項相關項目為「識別碼36:鋁飾板工地安裝含矽膠打設(第一批)/109年4月7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 、「識別碼37:鋁飾板工地安裝含矽膠打設(第二批)/109 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識別碼38:鋁飾板工地安裝含矽膠打設(第三批)/109年5月17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均非要徑任務(原審卷㈡第271頁)等情,亦據證人林銘 章證述甚詳(本院卷㈠第387頁),堪認上訴人主張之展延事 由亦不符系爭核算要點第6點第6款第2目所定「屬預定進度 表之主要工作項目或預定進度網狀圖主要徑之工程項目」。證人許文強雖證稱:第5、6次展延工期均與S玻璃跟進場相 關,原本應該是按照實際的日期穿插,但最後我送出且監造單位核可之版本是全部累加在後,故識別碼已經失真,系爭工項應該是從109年4月7日一直做到109年9月5日等語(本院卷㈠第383至384頁),上訴人更據此主張所有與S玻璃相關工 項期間即108年11月26日起至109年9月5日(識別碼第22至44)及109年9月6日至同年月9日(第7次工期展延)均屬要徑 期間云云。然S玻璃工項本僅有部分項目屬要徑任務(原審 卷㈡第270至271頁),核定5版網圖縱有失真,亦應按歷次展 延狀態計算、調整各該工項期間,無從逕認系爭工項即因而變更為要徑或產生S玻璃相關工項全屬要徑之效果,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㈢按權利之行使,倘與權利人先前行為相矛盾,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者,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固不生行使權利之效力;惟該所謂「禁反言原則」之適用,須權利人有外觀之行為,足使相對人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本件依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應適用被上訴人就第5至7次展延工期認定同一標準以再展延20日云云。查上訴人第5、6次申請展延中因雨影響部分,經大元事務所建議參考系爭新工處標準中「帷幕外牆」項目累積降雨量(並限縮於施工上班期間即當日上午7時至下午5時59分《或下午6時》) 達5mm之情況准予展延各8日、32日,經被上訴人審酌後依序核准6日、32日(原審卷㈢第52、62、68、346、410頁);上 訴人第7次係以雨天或翌日潮濕無法施作矽膠為由申請展延44日,經大元事務所審查其中4日之施工日誌除均未記載施作填縫劑外,另有施作防颱措施、積水處理、矽膠巡漏水等具體事由,而建議展延4日,經被上訴人認可採納(本院卷㈠第 177至181頁),可知被上訴人並非僅因雨天或翌日潮濕之單一因素即核准展延,而係參考前開各該情狀而例外放寬標準同意展延工期,並無何使上訴人信賴其後即適用同一放寬標準之外觀行為。況縱寬認適用第5、6次展延標準,亦僅有附表編號18達標,但該時已逾竣工日即109年9月9日,屬系爭 契約第18條第7項所定在遲延中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損害之 範疇(原審卷㈠第98頁)應無從請求展延;此外,本件上訴人亦未提出並證明有何因雨影響須另作其他措施而致延宕工期之情形,則其主張依第5至7次展延工期認定同一標準應再展延20日云云,均無足採。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此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而法院對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作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酌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查逾期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約定, 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之20%(原審卷㈠第9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79頁 )。審酌系爭工程係公共娛樂建築之接續工程(原審卷㈠第2 6頁),對市政規劃及社會公益有其重要性,而本件採購案 於106年6至7月間公開招標、更正招標公告暨開標,兩造於 同年7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原訂竣工日為107年9月12日, 經被上訴人同意延長至109年9月9日(原審卷㈠第26、30、31 、112、142、146頁;本院卷㈠第394頁),上訴人已有充分時間得以評估履約能力及規劃履約方式,仍在本件已展延728日曆天後,復逾期20日曆天始完工,而對被上訴人之營運 規劃造成重大之影響,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如期為營業使用之損害,則逾期違約金以每日按契約總價1‰計算為681萬5,6 18元,估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復未逾契約總價20%上限,可稱合理。上訴人未舉出此項金額已明顯超過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事證,難認有過高應予酌減之情事。 ㈤總上,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應展延系爭20日之事由,且違約金約定無過高情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約定 (原審卷㈠第97頁),自系爭工程尾款中扣抵逾期20日之違約金681萬5,618元,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扣罰違約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尚有同額工程尾款未償而請求給付之,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1萬5,61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請求,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並不適用系爭新工處標準,亦無上訴人主張應依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適用例外放寬標準之情形,且本院認定系爭20日無展延事由,非僅因系爭工項斯時非屬要徑工項之故,前開判斷亦與進口報單無涉,是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請求再開辯論,並聲請就前述爭議另送鑑定及調查進口報單之真正性,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附表:(民國) 編號 日期 上訴人主張應考量之降雨情形 當日降雨量 當日上午7時至下午5時59分降雨量 1 109年5月17日 前1日降雨量31mm 0 0 2 109年5月20日 前1日降雨量17mm 4.5mm 4.5mm 3 109年5月30日 前1日16至18時降雨量17mm,當日13時降雨量0.5mm 0.5mm 0.5mm 4 109年6月2日 當日1至2時降雨量15.5mm 15.5mm 0 5 109年6月3日 前1日1至2時降雨量15.5mm 0 0 6 109年6月8日 前1日10至19時降雨量27.5mm 1mm 0 7 109年7月3日 前1日15至21時降雨量71mm 0 0 8 109年7月21日 前1日15至18時降雨量11.5mm 0.5mm 0 9 109年7月29日 前1日13時降雨量17mm 0 0 10 109年8月5日 前1日16至24時降雨量58.5mm 0 0 11 109年8月12日 前1日14至16時降雨量58mm 0.5mm 0.5mm 12 109年8月23日 前1日12至21時降雨量9.5mm,當日1至6時降雨量10.5mm 10.5mm 0 13 109年8月24日 前1日1至6時降雨量10.5mm 0 0 14 109年8月29日 前1日17至19時降雨量11.5mm 0 0 15 109年9月1日 前1日7至24時降雨量18mm,當日1至10時降雨量12.5mm 12.5mm 2.5mm 16 109年9月2日 前1日1至10時降雨量12.5mm 0 0 17 109年9月4日 前1日10至12時(誤載為3至10時)降雨量5.5mm 0 0 18 109年9月24日 當日14至24時降雨量13mm 13mm 5mm 19 109年9月25日 前1日14至24時降雨量13mm,當日1至7時降雨量4mm 4mm 1mm 20 109年9月26日 當日7至18時降雨量0.5mm,全天降雨量1.5mm;前2日14至24時降雨量13mm,前1日1至7時降雨量4mm 1.5mm 0.5mm 備註 ㈠均指累積降雨量,氣象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46至250頁。 ㈡編號3至20即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8;編號1至2日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補充特定。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建上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