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0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朱耀平、王唯怡、羅立德
- 法定代理人褚丹明
- 原告李承龍
- 被告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20號 抗 告 人 李承龍 相 對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 第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為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強制執行以處分主義為原則,故強制執行 之開始,不問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債權人應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其經債權人撤回之部分,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執行法院就該撤回部分除應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外,自不得對之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是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從而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且執行程序若已終結,執行處分已無從撤銷或更正,其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01 號、96年度台抗字第35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88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2日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3716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所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如附表編號2、3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編號2 、3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02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 院於同年月19日發扣押命令,禁止伊收取對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應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伊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為原法院85年度票字第10310號本票裁定,依繼續執行紀錄表所 載,相對人自107年聲請強制執行後,遲至112年始聲請接續執行,是上開本票請求權已逾於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伊另案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86號)。況相對人已於114年4月25日 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伊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4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023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予以 駁回,伊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因而提起抗告前來。(原裁定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不得執行之保險契約,因而廢棄 原處分有關駁回抗告人就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並駁回相對人就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件相對人於113年2月2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 請對抗告人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9日發扣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應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伊清償(即系爭執行命令)。國泰人壽於同年12月31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抗告人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號碼、名稱、預估解約金數額如附表編號2、3所示。抗告人於同年3月5日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4日以原處分予以駁回,抗告 人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惟查,相對人已於114年4月25日向執行法院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原本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影本見本院卷第25頁)。是於抗告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因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而終結,執行法院並應撤銷所為執行命令,依上說明,本件聲明異議已無實益,本院為裁判時,亦無從再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仍應予駁回。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 編號 原裁定編號 保 險 公 司 保 單 名 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長樂終身壽險 0000000000 44,259元 2 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真情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582,465元 3 4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樂事年年終身保險 0000000000 360,655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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