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潘進柳、呂綺珍、林祐宸
- 原告Trenchless Engineering Services Private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41號 抗 告 人 Trenchless Engineering Services Privat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VIPIN GUPTA 抗 告 人 杜風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一平 共同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陳冠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之配偶,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隨行秘書,則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已有特別利害關係,考量本件訴訟標的逾新臺幣5億元,且伊擬傳訊相對人之高階經理人 到庭作證,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仍由承審法官審理,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非僅出自伊主觀判斷,此由承審法官曾簽請自行迴避亦可得見,爰依民事訴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 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先例 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三、本件抗告人固主張承審法官之配偶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隨行秘書乙情,惟單就任職單位與職務內容以觀,已難認系爭事件訴訟勝敗結果,與承審法官之配偶有何具體利害關係,遑論承審法官與其配偶之人格各自獨立,職務截然區隔,並無任何負責或從屬關係,倘僅以承審法官與配偶間之親屬身分,連結至配偶與訴訟當事人法定代理人間之職務關係,從而遽認承審法官對系爭事件已喪失客觀中立性,可疑為不公平審判,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顯屬穿鑿附會之主觀率斷。抗告人所述訴訟標的金額龐大、相對人之高階經理人可能到庭作證等節,均與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無絲毫合理關聯。至承審法官曾簽請自行迴避,乃基於嚴謹審慎之職業態度所為自我省察,不足作為其有偏頗之虞之客觀依據。此外,抗告人就承審法官對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均未敘及並提出得即時調查之事證以供釋明,是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高瑞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