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紀文惠、王育珍、賴武志
- 法定代理人吳振平
- 原告齊崴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42號 抗 告 人 齊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平 代 理 人 周志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加豐營造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建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7918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或事件)。相對人以其已對抗告人提起原法院114年 度訴字第39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裁准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48萬元擔保金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第3項載明:兩造所 簽訂之連續壁等工程之工程契約書,除相對人應付之保固責任外,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起訴狀中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違反保固責任,逕主張以瑕疵修繕費用189萬1,260元與伊之強制執行債權159萬8,934元(下稱系爭執行債權)抵銷,及要求伊交付30萬元之保固保證金支票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顯無理由。而系爭執行程序屬金錢債權之執行,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即難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伊為專業營造廠商,資本額高達1,500萬元,全無可能 隱匿執行獲償之款項,造成難以追求流向之情形。又相對人係甲等綜合營造業廠商,資本額高達8,900萬元,亦難想像 其會因執行結果而無資力委請廠商修補其所稱連續壁漏水之瑕疵。原裁定未審酌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依相對人聲請定相當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執行程序應待本案訴訟承審法院判定相對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抵銷權有無理由,以免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已執行完畢,相對人無從實現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之權利,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又須另行向抗告人求償,徒增法律關係複雜。若抗告人取得執行案款金錢,易於隱匿難以追查流向,且抗告人拒不履行保固責任修補連續壁漏水,相對人恐無資力自行委請廠商修補前開連續壁漏水瑕疵,亦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倘認相對人之釋明認有不足,相對人已依原裁定供擔保48萬元以補釋明之不足及作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可能之損害額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依此規定, 於上開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倘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起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有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債權人權利之實現,及繼續執行是否將造成債務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狀,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即不得任指為不當。又上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臺灣新光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誼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基於「江夏軒」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所生之一切債權,及對於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京城銀行中壢分行之存款債權與利息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終結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查核屬實。又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就系爭執行債權為抵銷及同時履行抗辯,並請求交付30萬元之保固保證金支票等,且提出抗告人承攬連續壁工程之瑕疵明細表及現場相片等證物,現由原法院審理中,有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49頁、本案訴訟卷第7至37頁),亦 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則該訴有無理由,尚須經兩造辯論及調查證據方能判斷,非顯無理由,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出任何證據,本案訴訟顯無理由,尚不足採。而系爭執行債權金額為159萬8,934元(原裁定誤繕為159 萬8,534元),金額非低,倘繼續執行,對相對人之權益包 含財產、銀行信用及抵銷權、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影響非微,為免造成相對人難以回復之損害,自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原裁定認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聲請供相當之擔保後停止執行,應予准許,並無違誤。 ㈡參以本案訴訟為得上訴三審之民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 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等期 間,本案訴訟於114年6月24日繫屬原法院,迄今已歷4月餘 ,據此推估系爭執行程序因本案訴訟而延宕之期間約為6年 ,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失,為其聲請執行金額159萬8,934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7萬9,680元(計算式:159萬8,934×5%×6=47萬9,680,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裁定雖誤繕聲請執行金額159萬5,934元,並據以推估抗告人之損害額約為47萬9,560元,核與上開47萬9,680元相近,原裁定取其概數而酌定48萬元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依上開規定,酌定48萬元之相當擔保,准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為條件,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