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邱蓮華、江春瑩、呂如琦
- 法定代理人蕭郁儒、羅瑋頎
- 原告齊緯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加豐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44號 抗 告 人 齊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郁儒 代 理 人 周志羽律師 相 對 人 加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瑋頎 代 理 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6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訴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伊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114年度司執字第979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114年5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伊收取對第三人新光商業銀行、誼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債權。惟兩造前於111年10月27日就江夏軒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地質改良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地質改良契約),抗告人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伊給付前開契約之工程款並進行調解(即114年度建移調字第2號,下稱另案訴訟),雙方於調解期間釐清伊於112年6月29日已給付抗告人於前訴訟請求之鋼筋材料費100萬元(下稱鋼筋材料費),經結算後於114年1月15日成立訴訟上調解,抗告人同意於伊給付66萬元後,就地質改良契約之其餘請求拋棄(下稱系爭調解),伊始未對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抗告人不得再執系爭確定判決對伊強制執行,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52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22萬5000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前訴訟係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鋼筋材料費,於另案訴訟則係依地質改良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二者之請求權基礎及事實均不同,且相對人未於前訴訟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前開抗辯,已為前訴訟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不得再為主張,所提系爭異議之訴為不合法且顯無理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要件不符。原裁定未說明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是否合法、有何執行後難以回復之情形、是否濫行訴訟拖延執行之理由,遽予准許,自屬不當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同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乃主張伊已清償鋼筋材料費,且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約定,抗告人已拋棄前開費用之請求權,而系爭調解及伊為清償之證據均未經前訴訟程序調查,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抗告人請求之事由;如認伊給付100萬元非在清償鋼筋材料費,抗告人受領前開款項構成不當得利,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亦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抗告人請求之事由等語,有起訴狀可憑(本院卷第51-55頁)。而前訴訟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7日宣判,因相對人未上訴而確定(原法院卷第9-12頁),是相對人主張於112年6月29日清償鋼筋材料費,及於114年1月15日成立系爭調解等足以消滅抗告人鋼筋材料費請求權之事由,均發生在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前,且為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之事實,固與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未符;惟其亦主張抗告人受領100萬元為不當得利,於訴訟中行使抵銷權,屬足以消滅抗告人鋼筋材料費請求權之事由,且發生在前訴訟判決確定後,難認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不合法。至相對人未於前訴訟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前開抵銷抗辯,是否為前訴訟判決之既判力遮斷而不得主張,核屬系爭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尚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亦難認系爭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惟執行法院禁止相對人收取對新光商業銀行、誼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債權(原法院卷第13頁),核屬金錢債權之執行,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即難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相對人復未釋明其因繼續系爭執行程序,將受有何種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倘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無異由相對人憑一己之意,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致抗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害及其權益,自難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五、從而,原裁定泛以相對人已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即依其聲請定相當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與前揭規定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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