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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魏麗娟張婷妮林哲賢
  •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 原告
    梁秀全
  • 被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62號 抗 告 人 梁秀全 代 理 人 趙建興律師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送達代收人 黃溥仁 住○○市○○區○○○路00號00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 年5月14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4頁),經核相對人僅係公司名稱變更,法人格同一,爰依職權逕予更名。 二、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3年度執字第449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編號1、2保單(下分別以編號1、2保單稱之,司執卷第227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公司,與國泰人壽公司合稱新光人壽等2家公司)如附表所 示編號3至編號6保單(分別以編號3、4、5、6保單稱之,司執卷第141頁,與編號1、2保單合稱系爭保單)、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編號7保單(司執卷第136頁)及抗告人所有位於彰化縣之房屋、土地(下合稱彰化不動產,司執卷第41頁)實施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8864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2年12月4日對新光人壽等2家公司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司執卷 第73至75頁),於同日發函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法院)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新光人壽等2家公司、三商人壽公司依保 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等2家公司、三商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 告人清償。士林地院於113年1月10日以士院鳴112司執助貴16202字第1139000734號函(下稱士林地院函,司執卷第133 頁)通知執行法院已扣押附表編號7保單及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1月25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扣押附表編號3至6保單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司執卷第139至141頁),國泰人壽公司於113年8月24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扣押附表編號1、2保單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司執卷第225至227頁)。抗告人於113年5月13日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司執卷第175至181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8864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執行法院續於114年5月8日對新光人壽等2家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抗告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由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司執卷第247至248頁),抗告人不服,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自90年間起為處理債務而未有任何工作收入,伊現年64歲無謀生能力無任何收入,名下財產均被查封拍賣,亦無報稅紀錄,伊已非屬於資力充裕之人,系爭保單自88年間投保至今已20年,附約仍在繳費中,系爭保單之附約為老年與疾病之醫療保障。伊於112年10月4日因急性心肌梗塞住院治療,接受心導管手術並放置自費支架,系爭保單係為維持伊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如將系爭保單終止,附約會一併終止,將影響伊未來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及醫療保障,伊已屆64歲高齡,難以相同條件簽訂保險契約或重新投保。倘若終止系爭保單,抗告人所受損害顯大於相對人所得利益,違反比例原則,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 第2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 定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未提出證明系爭保單有何以維持抗告人或其親屬生活所必要費用所需,且一般人應係有經濟餘力始會購買保險,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應有保障基本醫療需求,抗告人除生活基本開銷,仍有餘裕支付保險費用,並非無能力償還債務,實難認其有無法維持最低生活之情形等語。 五、按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 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六、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新光人壽等2家公司、三商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保單,執 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12月4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於同日發函囑託士林地院、彰化法院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新光人壽等2家公司、三商人壽公司依保險 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新光人壽等2家公司、三商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 人清償。士林地院囑託執行函通知執行法院扣押附表編號7 保單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1月25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扣押附表編號3至6保單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國泰人壽公司於113年8月24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扣押附表編號1、2保單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於114年5月8日對新光人壽等2家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抗告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由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20日修正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臺中市最高標準者為1萬6,077元(本院卷第45頁),抗告人居住於臺中市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1萬5,754元(16,077元x1.2倍x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系爭保單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如附表所示,均未符合上揭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標準,先予敘明。 ㈢次查,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106萬 990元,及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126萬9,765元、違約金353萬3,684元。據此計算,該執行債權之本金及已核算未受償利息及違約金合計2,286萬4,439元(司執卷第32頁),上開執行債權顯高於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且抗告人無其他收入,名下財產僅有彰化不動產,有抗告人113年 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等件影本可稽(執事聲卷第25至27頁)。抗告人雖主張:伊於112年10月4日因急性心肌梗塞住院治療,接受心導管手術並放置自費支架,為維持伊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如將系爭保單終止,附約會一併終止,將影響伊未來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及醫療保障云云,並提出急性心肌梗塞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3頁)。然執行法院判斷執行標的是否屬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抗告人曾於112年10月4日因急性心肌梗塞有住院治療紀錄,尚難逕認抗告人有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須依系爭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自難認系爭保單為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要,抗告人亦未提出共同生活之親屬有長期醫療需求之相關證明,亦難認系爭保單為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再者,衡酌抗告人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抗告人名下有 彰化不動產(現值合計684萬6,900元,執事聲卷第25頁),抗告人於112年10月4日醫療行為後仍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司執卷第103至105頁),堪認抗告人尚未陷於經濟生活困頓或有長期醫療需求情形,系爭保單自非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於112年12月4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司執卷第73至75頁),通知新光人壽等2家公司扣押系爭保單 及系爭保單價值解約金,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抗告人前揭主張,要無可取。 ㈣抗告人另主張:伊已屆64歲高齡,難以相同條件簽訂保險契約或重新投保。倘若終止系爭保單,抗告人所受損害顯大於相對人所得利益,違反比例原則,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 第2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云云。然查,我國全民健 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抗告人之經濟能力有餘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系爭保單係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又系爭執行命令之主旨記載:「①如各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30,000元,則無庸執行扣押」、說明欄第5項記載:「扣押保險給付如為年金保險 之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扣押金額則為債務人每期得請領之年金、紅利或其他繼續性保險給付」(司執助卷第73至74頁),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抗告人)之權利,應屬適當之執行方法,且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又執行法院於112年12月4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如其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酌 留生活所必需或為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不得為強制執行事由,併應檢附相關事證(司執卷第75頁),惟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參酌,自難認系爭保單係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1 梁秀全 梁秀全 萬代福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2,616,450元 2 梁秀全 梁秀全 萬代福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2,620,200元 3 梁秀全 梁秀全 防癌終身壽險 (AGJ0000000) 378,404元 4 梁秀全 梁秀全 新防癌終身壽險 (AGSB197570) 162,473元 5 梁秀全 梁秀全 新百齡終身壽險 (AR00000000) 568,363元 6 梁秀全 梁秀全 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ATA0000000) 905,052元 7 梁秀全 梁秀全 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402,462元 合計7,653,4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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