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沈佳宜、翁儀齡、陳瑜
- 原告王莉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80號 抗 告 人 王莉文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翁敬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碩財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 聲字第4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抗告人所執相對人名義 於111年4月26日簽發、到期日111年10月31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1億2,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112年度北簡字第12535號,下稱本案訴訟)。嗣抗告人於113 年1月19日向原法院聲請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於同年月30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34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之。抗告人於114年1月3日執系爭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名下之存款債權及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案列:114年度司執字第6131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14年2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卷第55至56頁),禁止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相對人於同年月19日至同年5月15日期間,數度 以其已向執行法院證明提起本案訴訟,系爭執行程序不得開始等情為由,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卷第63至65頁、第83至85頁、第106至108頁、第110至第111頁、第115至116頁、第157至159頁、第173至175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同年6月17日以原處分駁回相對 人之聲明異議,相對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發回司事官更為適當之處分。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前,伊尚未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亦無將法院停止執行裁定正本提出於執行法院,自不生停止執行之效力;況原裁定所採自動停止執行之見解,過度偏袒債務人,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等語。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發票人既提起上述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本應停止強制執行,以待實體上訴訟結果而定其執行力之存否,但若全然不許執行,有時難以保護真正權利人,乃例外允許執票人為有條件之執行,即由受訴法院裁定准許其提供相當擔保而繼續強制執行,以兼顧執票人之利益。是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發票人於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執行法院不得就發票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是執行法院將先前執行命令撤銷,即無不合,自與先有合法執行行為後始裁定停止執行,先前之執行行為不受影響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相對人倘於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已向執行法院證明其業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即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因斯時抗告人是否已聲請本票裁定而異其效果,亦無經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之必要,執行法院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即生停止執行之效力,自不得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任何執行行為。 三、查相對人業於112年10月13日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 ,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復於113年2月6日具狀向執行法 院證明前開起訴事實,並表明聲請停止抗告人將來執系爭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旨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禁止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聲請狀暨所附本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在卷為憑(見系爭執行卷第67頁、第69至71頁),核符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抗告人嗣於114年1月3日執 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不得為任何執行行為。惟執行法院猶於同年2月1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存 款債權,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時,尚未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且未向執行法院提出法院停止執行裁定正本,不生停止執行之效力,本案情節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云云,均屬無據。原法院以相對人於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向執行法院提出本案訴訟之起訴證明並聲請停止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2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應即停止執行,不得核發系爭扣 押命令為由,以原裁定廢棄原處分,發回司事官另為妥適之處分,即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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