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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4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陳蒨儀羅惠雯宋家瑋

抗告人
胡文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持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9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共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合併變價分割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7266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前經11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相對人亦未承受,迄於114年5月7日第12次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由相對人拍定並繳足全部價金,嗣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14年5月1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4年5月23日送達相對人,抗告人主張系爭拍賣程序有誤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拍賣程序,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0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726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4年7月24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地址並非不明或有不能送達之情形,關於訴訟文件及強制執行文書之送達,即不得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系爭執行名義不生送達效力而未確定,且執行法院之通知均未依正確地址為送達,致伊喪失參與投標權利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

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係以拍定人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而終結。

四、查系爭土地於114年5月7日由相對人以新臺幣68萬4,000元得標買受,其已繳足全部價金,並於114年5月23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有系爭執行事件卷㈡附114年5月7日不動產拍賣筆錄、繳費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以及系爭執行事件卷㈢附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足認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含系爭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則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即無實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 (新臺幣)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新屋區 社子 55-3 32 全部 90,000元 2 桃園市 新屋區 社子 55-5 48 全部 134,000元 3 桃園市 新屋區 社子 55-8 168 全部 460.000元  合計       684,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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