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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周美雲王廷汪曉君

  • 當事人
    林錦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03號 抗 告 人 林錦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 聲字第1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408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509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士院鳴113司執貴50977字第1134034930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台灣人壽公司於同年8 月6日陳報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第33至35頁)。又第三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新北地院99年度執實字第735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38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11月8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1頁)。執行法院於114年2月2日以系爭 保單,酌留3個月維持生活所必需數額新臺幣(下同)5萬7,516元【計算式:19,172(抗告人住所地桃園市113年度之最低生活費)×1.2倍×3個月】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3至65頁)。台灣人壽公司於同年3月5日陳報系爭保單縮減保額後之解約金共2萬5,921元(下稱系爭解約金),並於同年月27日解送系爭解約金至執行法院。執行法院於同年4月30日核定分配表,並定於同年6月11日實行分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3至121頁)。抗告人於同年5月12 日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9至140頁),經執行法院以同年5月27日113年度司執字第50977號裁定(下稱原處 分)駁回,抗告人於同年6月18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 院於同年7月24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3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收到3個月維持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7,516元。伊目前在監服刑,無任何收入,且患有第四期慢性 腎臟疾病(重度)、膽囊結石、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高血脂症,雖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惟掛號費、看護費、自付費用,均為龐大醫療費用,不在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系爭解約金實有急需且為生活所必要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此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 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四、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於附表二所示債權範圍内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在卷(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至11頁)。次查,如終止系爭保單,抗告人對台灣人 壽公司有如附表一所示89萬7,609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系 爭保單縮減保額後之解約金共2萬5,921元,有台灣人壽公司陳報狀、台灣人壽公司114年4月23日台壽字第1140014128號函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3至35、105至108頁);再觀相對人所提繼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至14頁),自111年3月至112年11月,對抗告人皆執行無結果,則 在抗告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下,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命台灣人壽公司償付系爭解約金,應屬可取。 五、至於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是否顯失均衡,即執行法院代相對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主約,抗告人所受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可得之利益,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保單債權倘遭強制執行,將使其頓失基本生活保障,日後生活勢必陷入困境云云,並提出敦仁診所門診費用收據、敦仁診所診斷證明書、法務部○○○○○○○○○受刑人在監 執行證明書、法務部○○○○○○○○○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法 務部○○○○○○○○○受刑人報請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見原審卷第3、7、9、13至15頁)。惟查,執行法院依強制 執行第122條3項規定,業已酌留予抗告人依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172元之1.2倍,共計3個月維持生活所必需數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4頁),以兼顧其維持生活經濟所必需之費用。且抗告人若認該酌留數額不足,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但抗告人就上開情事僅空言日後需要掛號費、看護費、自付費用,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釋明。況商業保險應係在經濟能力寬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僅為使抗告人日後如有醫療需求時得有較充裕之資金準備,即認系爭保單債權乃屬不得執行之標的。是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系爭解約金為強制執行,足認符合債權衡平執行原則。 六、是衡酌抗告人健康狀況、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及無其他財產適宜供執行等情,認終止系爭保單為保全相對人執行債權之必要手段,不致於損害抗告人之人格尊嚴、人身保障,尚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之立法意旨以公平合 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與保險受益人之權益,從而,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解約金係維持生活所必需,難認其主張可取。則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一(元/新臺幣;期別/民國,下同)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有無附約 1 0000000000 增有利增額終身壽險 林錦興 林錦興 89萬7,609元 無 附表二 編 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執行費 1 16萬493元 自93年3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8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日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1,2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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