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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林純如邱蓮華江春瑩

  • 原告
    陳黃寶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55號 抗 告 人 陳黃寶春 代 理 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50萬4000元本息,僅就30萬元本息部分勝訴,其餘20萬4000元本息部分敗訴;伊所提供之免為假執行擔保金50萬4000元扣除相對人勝訴之30萬元本息及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後,餘額13萬7453元(下稱系爭餘額)係伊完全勝訴部分,自有權領回;相對人無權同意或不同意伊領回,伊更無須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或聲請法院通知其行使權利,原法院執行處函文亦通知伊就系爭餘額得向提存所聲請取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聲字第61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聲請,及原裁定駁回伊異議,均有未當,請求廢棄,並准為返還系爭餘額之裁定。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92號判決相對人以17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抗告人以50萬400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抗告人前依上開判決,提供50萬400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提存後免為假執行;嗣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判決抗告人一部分勝訴、一部分敗訴確定,有前開判決、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2277號提存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並非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又相對人固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就抗告人前開擔保金受償36萬6547元,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3月3日北院信113司執木字第96876號函附卷可憑,然抗告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之目的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並非擔保本案內容之實現,故抗告人就其所受敗訴判決確定後,縱依判決內容清償,亦難謂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抗告人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就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其縱於判決確定後已清償,仍難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抗告人亦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或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其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其聲請返還系爭餘額擔保金自不能准許。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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