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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
    潘進柳呂綺珍林祐宸

  • 當事人
    威瑞達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威瑞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鑫龍商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未逾期抗告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對民國113年5月24日原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93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20日裁定命伊於5日 內補正(下稱補費裁定),惟郵務送達通知書上僅記載「林芷涵」而非伊,且僅寄送臺北市士林區○○○路0段000號1樓( 下稱士林址),未寄伊事務所所在地桃園市桃園區○○○街000 號22號(下稱桃園址),是補費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詎原法院於113年8月6日以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裁定駁回伊上 訴(下稱駁回裁定),顯屬違法,伊於113年9月30日始領取駁回裁定。故伊得於原因消滅後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補繳裁判費,併對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無理由,其逾期抗告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將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向為裁判之原法院表明並釋明之,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項及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變期間,指上訴期間、抗告期間等法定不變期間,至於補費裁定所定之期間乃屬裁定期間。是當事人或代理人必於法定不變期間有所遲誤,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必要,若非遲誤法定不變期間,或該期間尚未起算,即無聲請回復原狀之餘地。且聲請回復原狀,除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外,並應以書狀將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向為裁判之原法院表明並釋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 13年6月20日以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6月26日寄送士林址,並寄存於蘭雅派出所。嗣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繳費,於同年8月6日以駁回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同年8月13日寄送士林址,並寄存 於蘭雅派出所,經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林芷涵於同年9月30日 領取等情,有補費裁定、駁回裁定、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3頁,本院卷第47、49、55、61、63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34號民事事件 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為公司,依前揭規定應向其法定代理人林芷涵為送達,而林芷涵之戶籍地為臺北市○○區○○○ 路00之0號6樓,抗告人公司所在地於113年1月29日由士林址變更為桃園址等節,有抗告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役政資料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1、37頁),是補費裁定、駁回裁定先後於113年6月26日、8月13日寄送士林址,均未送達抗 告人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難認合法送達。 ㈢職是,補費裁定之裁定期間尚未起算,且非屬法定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無聲請回復原狀之餘地。又駁回裁定經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於113年9月30日領取,抗告期間應自是日起算,抗告人於113年10月4日向原法院提起抗告(見原法院卷第9頁),並未遲誤抗告期間,亦無聲請回復原狀之必要。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抗告人既未逾期提起抗告,原裁定未及審酌而駁回其抗告,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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