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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周美雲古振暉王廷

  • 當事人
    林炳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15號 抗 告 人 林炳煌 送達代收人 蕭人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 聲字第4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3816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及其所生之一切權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271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4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午252715字第1134271516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附表二編號1「聲請執行金 額」欄之範圍內,對凱基人壽公司收取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凱基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凱基人壽公司陳報抗告人為要保人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萬3,030元、31萬2,883元。嗣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如附表二編號2之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5月23日併入系爭執 行事件辦理。抗告人以現高齡73歲、無工作、依靠子女扶養、名下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使其家庭將來無保障等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14年6月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271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4年8月13日以114年度 執事聲字第4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 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年歲已高、無工作,系爭保險契約係伊及配偶共同生活之基本保障,伊已釋出和解善意惟仍無法支付高額和解金額;系爭保險契約為伊一身專屬之權利,不應允許除伊以外之人任意終止契約;況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就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低於法定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即14萬6,730元者不得扣押,則系爭保險契約 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有適用前開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依臺北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6,729元,則系爭保險契 約之預估解約金應留有14萬6,729元作為伊日後費用,不得 全數扣押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四、查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債權範圍內,聲請執行系爭保險契約,此有強制執 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至38頁);嗣相對人與抗告人間如附表二編號2之強制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有執行法院114年5月23日函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107頁)。次查,系爭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 ,非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如終止後抗告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預估解約金欄所示之債權存在,有凱基人壽公司114年1月15日凱壽保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14年10月13日凱壽保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可參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5、57至58頁、本院卷第45至97頁),再觀相對人所提繼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至15頁),自104年2月至112年11月,對抗告人皆執行無結 果,則在抗告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之情形下,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凱基人壽公司償付解約金,尚非無據。 五、至於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是否顯失均衡,即執行法院代相對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主約,抗告人所受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可得之利益,抗告人雖主張其年歲已高、無工作,系爭保險契約係其與配偶共同生活之基本保障,其已釋出和解善意惟仍無法達成和解云云。惟法律對於尚未具體實現之「受益權」保護,不宜高於「已經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再者,為保護將來數額較高之保險金,在現行法下,受益人本得藉由代為清償要保人債務(民法第311條第2項但書),來阻止債權人強制執行。受益人在清償限度內尚得承受債權人對要保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對於受益人已有自我保護方法可以運用,是不宜犧 牲有償之債權人利益,以保護無償取得利益之受益人。經查: ㈠抗告人自陳其與配偶均按月領取國民年金,現續領中,有郵局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1至128頁);又抗告人之子女均已成年、不需其扶養,子女亦會給付扶養費(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6頁);且抗告人於89年4月欠款後至114年間仍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9至71頁),是抗告人所領取之補助、子女給付之扶養費,已得供其生活,並無依賴系爭保險契約保障其餘命生活必需費用以維持生活之情事。 ㈡再依系爭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至16頁),亦見相對人於104年起陸續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可徵抗告人除上開解約金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未逾越必要之限度,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且人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特性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抗告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伊一身專屬之權利,不應允許除伊以外之人任意終止契約云云,自無可取。 ㈢至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雖致被保險人即抗告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抗告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系爭保險契約為一般商業保險,給付項目包含身故、喪葬費用、完全殘廢給付,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抗告人,身故或喪葬費用受益人為抗告人之配偶等情,有凱基人壽公司114年10月13日凱壽保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保單條款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至97頁),足見抗告人僅在殘廢時,始有請領保險理賠之權利,而此類型之保險給付,顯非屬維持一般生活所必需;抗告人既未舉證系爭保險契約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此外,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係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 本院綜合抗告人前開陳述,及衡酌抗告人無其他財產適宜供執行等情,認系爭扣押命令為保全相對人執行債權之必要手段,不致於損害抗告人之人格尊嚴、人身保障,尚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之立法意旨以公平合理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與保險受益人之權益,從而,執行法院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六、又保險法已於114年6月18日增訂第123條之1,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併依程序從新原則,於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均有適用。抗告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應保留有臺北市政府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即14萬6,729元,不得扣押,然抗告人顯然誤解增訂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之僅規定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達前揭14萬6,729元者,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並未就解約金 債權已逾越上開金額者,另有保留部分金額之要求。系爭扣押命令到達凱基人壽公司時之預估解約金分別為31萬3,030 元、31萬2,883元,均逾上開金額,自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 之標的,抗告人主張應留有14萬6,729元作為伊日後費用, 亦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係維持生活所必需,難認其主張可取。則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一: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截至民國113年11月14日之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要保人/被保險人 有無健康險、醫療險附約 1 00000000 壽險_金幸福 終身壽險 31萬3,030元 林炳煌 林炳煌 無 2 00000000 壽險_金幸福 終身壽險 31萬2,883元 林炳煌 林炳煌 無 附表二(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聲請人(債權人) 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金額     受理案號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3816號債權憑證 本金 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2715號 9萬1,155元 自89年4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416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本金 利息、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4652號 58萬5,902元 自9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103年5月18日起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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